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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聲 請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聲 請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聲 請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聲 請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聲 請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聲 請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聲 請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郡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 人 鄭楚甯律師複代理 人 賴怡蓁律師相 對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智強為相對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亞易公司就其販售型號「EVPAD-SMART」之EVPAD易播電視盒(下稱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直播「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可觀看原告之視聽著作,侵害原告著作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事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80010184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完整黑白影本,可知系爭機上盒開機聯網後之運作情形,而可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因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如揭露刑事案件之資料,恐將有實質妨礙偵查權行使之虞,又系爭公證書為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故涉及刑事案件之隱私及祕密性,倘若准許被告閱卷,恐有害於刑事案件之攻防,被告目前於刑事偵查之供述明顯與系爭公證書內容不符,如使其閱覽系爭公證書之全部內容,將使被告得以探知偵查方式並修改其刑事偵查中說詞,甚而可能藉此脫免刑事罪責,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將使原告作為刑事案件告訴人之刑事追訴利益受重大損害,是為維持刑事案件證據之秘密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准聲請人對系爭公證書及日後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公證書彩色版,暫時限制相對人閱覽,且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再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亞易公司就其販

售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直播「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可觀看聲請人之視聽著作,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新臺幣50萬1,000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本院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3頁至第8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而就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對人辯稱其雖有販售系爭機上盒,然並未內建「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且爭執聲請人起訴書所附之系爭公證書為節本內容無從作為本件訴訟證據等語,亦有相對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又聲請人即於111年1月20日提出系爭公證書之黑白完整版本及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公證書之彩色版,並聲請對相對人限制閱覽上開證據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暨限制閱覽㈠狀、聲請狀、系爭公證書黑白完整版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287頁至第306頁、卷宗證物專用封套),此經本院查核本院訴卷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公證書,無非係以系爭公證

書為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卷宗資料之重要證據,涉及刑事案件之隱私及秘密性,如准許被告閱覽公證書內容,將使被告得以探知偵查方向並修改其刑事偵查中之說詞,脫免刑事罪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原則等語為據,然審諸聲請人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功能之應用程式,播放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視聽著作,而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既爭執系爭機上盒內建上開應用程式、系爭公證書節本內容,聲請人為證明其主張事實而提出系爭公證書之完整版本,堪認系爭公證書核與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直接關係,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又聲請人自承購買系爭機上盒後,做完系爭公證書,即將系爭機上盒送至調查局製作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6頁),可知系爭公證書為聲請人委請公證人所製作之文書,並非經由刑事案件偵查單位囑託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系爭公證書為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提,亦非本院向相關刑事偵查案件調取之卷宗資料,此與聲請人所稱偵查不公開原則實屬二事,並不影響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所為認定。況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內容,欲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連結網路、操作方式、播放節目等客觀事實,此應係系爭機上盒原有之使用資訊,個別消費者購入系爭機上盒後當可以相同方式操作而知系爭公證書所示內容,是系爭公證書所欲證明之事實及揭露之內容實經被告販售系爭機上盒予消費市場上不特定人已對外公開,而不具秘密性,更未涉及聲請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綜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准予被告閱覽系爭公證書究有何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亦未對此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㈢從而,系爭公證書既與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有直接關係,與當

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已生影響,聲請人復未證明如准許相對人閱覽,將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有何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公證書及日後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公證書彩色版,暫時限制相對人閱覽,且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再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