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銓相 對 人 晶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妤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52號裁定就「搭配型號為安國AU6989SN-GTC(即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主機板」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持有之「搭配型號為安國AU6989SN-GTC(即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主機板」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持有之「搭配型號為安國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主機板」,予以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往聲請人位在○○市○○路0段○○○號○樓營業處所實施證據保全,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場以電腦測試顯示該晶片型號為AU6989SN-GTC晶片,且據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型號為AU6989SN-GTC晶片與AU6998晶片係屬相同產品(保全證據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5頁)。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業於110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返還該等證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