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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林俐瑩律師劉仁傑專利師相 對 人 莊植寧律師

倪伯萱律師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莊植寧律師、倪伯萱律師、陳彥廷律師以照相、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原證5-2、原證24、原證32及其中譯文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提出原證5-2、原證24、原證32及其中譯文之資料,此涉及聲請人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爰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照相、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原證5-2、原證24、原證32及其中譯文之資料。

三、經查,原證5-2、原證24、原證32及其中譯文之證據資料,係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之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證5-2、原證24、原證32及其中譯文之證據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案就原證5-2、原證24、原證32及其中譯文已得閱覽、必要之抄錄,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照相、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原證5-2、原證24、原證32及其中譯文之訴訟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