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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著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和誼被 上訴 人 王瑞德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主張其於原審有關著作權部分之請求,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非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核屬請求法條之更正釐清,非訴之追加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無不合,更無須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位於臺東縣「二魚青年旅舍」(下稱二魚旅舍)之經營者,於民國110年4月2日臺鐵北回歸線太魯閣號火車發生出軌事件後,於其臉書「二魚青年旅舍」粉絲專頁發表貼文,引發網友不滿,並經報紙報導二魚旅舍尚未登記等問題,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3日於臉書粉絲頁發洩其對網友不滿情緒。伊適於同年4月5日至臺東旅遊,並於二魚旅舍前開設臉書直播。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於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除誤指伊於火車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達二魚旅舍前錄製直播外,並誣指伊與其前任管家黃小姐有關,且誣指伊組織網軍對其攻擊,再影射伊與臺東市某些青年旅館財團掛勾,或與高雄某身心科女醫師即時代力量黨黨員使出美人計欲使上訴人入坑,並揚言將至三立電視台毆打伊。另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伊上開直播錄影影像(下稱系爭影片)重製後,張貼於上訴人YOUTUBE頻道上,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使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更正為第8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伊於太魯閣火車出軌事故後,於臉書粉絲專頁發表文章,旋即遭大量網民攻擊,再經新聞報導,因此遭大量攻擊及肉搜,嗣同年4月5日伊收到被上訴人於伊所經營之二魚旅舍前拍攝之影片,指稱伊經營非法民宿,網軍持續攻擊1個月後,伊見時機成熟,始將前開影片公布於伊經營之粉絲專頁及YOUTUBE上,並告知被上訴人之網軍勿再發動攻擊。被上訴人於伊所經營之旅舍前拍攝影片,散佈不實言論,亦未獲得授權。伊另有收到署名「張靜茗」之訊息,係為替被上訴人當說客,被上訴人應就此事提出解釋等語置辯。

五、原審准許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本息之請求,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次貼文之臉書截圖、臉書首頁聲明、YOUTUBE截圖與影像錄製原始電子檔圖檔為證,而上訴人就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將被上訴人錄製之影片張貼於自己之YOUTUBE頻道上等事實並未爭執,依上訴人張貼之文章內容,可知其多次指稱被上訴人教唆員工或網軍對其發動攻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意指摘伊操控網軍,已使被上訴人受有負面評價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二魚旅舍前錄製,且係陌生簡訊傳送而來,其並未違反著作權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影片之來源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所稱係陌生人士傳來已有疑義。況無論上訴人系爭影片來源是否自行截錄自被上訴人臉書或係他人傳來,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張貼於YOUTUBE頻道,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又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11之文章及三立電視台外觀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感受精神壓力。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事,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經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社經地位,及兩造於公開社群網路互為評論,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影片重製張貼於YOUTUBE頻道,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其中部分文字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人身安全為詆毀及威攝,可認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經非法重製所受之損害若干並未舉證證明,就其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何亦未提供證據供參。爰審酌上訴人重製系爭影片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之可能價值,以及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社經地位,及兩造於公開社群網路互為評論,上訴人用字遣詞顯較為激烈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有關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以1萬元為當;至被上訴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以2萬元為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3萬元及據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將被上訴人本於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誤為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請求,且未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人格權受侵害而本於民法之請求部分分別計算、說明,自有未洽。本院所採理由雖與原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