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麗雲被 上訴 人 梁尚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拍攝之「武嶺白色光陽300CC重型機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乃代表上訴人並展現上訴人人格特質及機車優雅內涵意思表達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照片為上訴人所有,未經同意自108年7月9日至109年3月22日間,將系爭照片置於其於108年6月3日創設之臉書「○○○醜陋的心靈與淫蕩的道德詩經」評論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之封面。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利用,公開散布使用上訴人系爭照片,將系爭照片設定為誹謗侮辱上訴人名譽,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負評論上訴人(○○○)社團封面,公開不特定人等利用,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7條、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針對系爭社團及系爭照片,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經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5號追加起訴書就著作權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37號)主張姓名權、名譽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而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上訴人為摧毀被上訴人,大量興訟求償,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經濟損失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系爭照片是上訴人於102年10月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收存,核與上訴人手機拍攝日期不同,與起訴狀內照片檔名、機車高度、腳架位置、地上積水痕跡不同,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24日將該車輛賣出。系爭照片難認有何獨特性、創作高度、或文學感以彰顯著作者之個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雙方在交往期間會互相傳送照片給對方使用,包括風景照及個人照,上訴人傳送系爭照片給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系爭社團為被上訴人設立
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5頁),並有系爭照片及系爭社團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8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團封面使用系爭照片,依著作
權法第15條、第17條及第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照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⑴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照片拍攝過程,上訴人陳稱:伊把車子牽到武嶺的牌
子前面,擺好漂亮的角度來拍攝它,並排除移動中的車子,避開人來人往,取景成功後所拍攝完成的作品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觀諸系爭照片係晴空下、「武嶺」牌坊停車場前,以一輛白色光陽300CC重型機車側面為主題之機車照片(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225頁),照片中明亮的光線襯托該輛機車的靚麗,搭配藍天及武嶺字樣,展現機車登高的動力性能,系爭照片確有經過上訴人之巧思安排及一定思想情感之投入,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單純實物之機械性再現,堪認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
⒉被上訴人並非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⑴著作權法第15條部分:
①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著作人
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②就兩造交往期間拍攝系爭照片及上訴人將系爭照片交付被上
訴人之情形,上訴人陳稱:伊拍攝完成的作品,因為覺得拍的機車好看,所以分享給被上訴人欣賞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傳照片伊無償使用,當時兩人交往期間,會互相傳照片,都是傳給對方使用,包括風景照、個人照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而上訴人以其手機拍攝系爭照片後,旋委請被上訴人為其與該重型機車合影乙節,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兩造於訴訟中各有提出交往期間對方之照片,堪認拍照當時兩造同遊武嶺,互相拍攝照片,因系爭照片儲存在上訴人手機內,而由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
③依上訴人提出之圖檔及臉書截圖,系爭照片係於102年7月28
日拍攝,系爭社團則係成立於108年6月3日(原審卷一第48頁、第40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照片上之機車已於102年11月24日賣出;其創建系爭社團目的為與知己分享內心深處的感受使用,但未加入任何朋友,未發表任何文章,原為不公開社團,現為秘密社團等語(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第234頁、第310頁)。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交往期間之102年間拍攝系爭照片,並由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傳送被上訴人,而觀諸系爭照片為一般常見機車照片,其上並無車牌號碼或任何足資識別機車所有人或攝影者等人別訊息,再參以卷附資料所示兩造曾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之交誼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可推定傳送當時並未禁止系爭照片之公開發表,而有前揭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遲至108年間兩造交惡,且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爭執之後,除就系爭社團內容主張侵害姓名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外(原審卷一第182頁),又針對系爭社團封面使用系爭照片主張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所為權利主張顯非僅為保護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亦與法律為鼓勵創作以促進文化發展而創設著作人格權之規範目的無涉,上訴人復未就其曾於系爭社團使用系爭照片前禁止被上訴人公開系爭照片乙情提出任何舉證,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⑵著作權法第17條部分:
①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②比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照片與系爭社團截圖(原審卷一第48
頁),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情形,僅將系爭照片之上下方略為裁剪,主要拍攝主體仍維持完整,並不影響其同一性,被上訴人並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照片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自不構成前揭著作權法第17條之侵害。
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②系爭社團建立於108年6月3日,上訴人提供截圖所示系爭社團
上之系爭照片係於102年7月28日拍攝,僅為一般常見機車照片,其上並無車牌號碼或任何足資識別機車所有人或攝影者等人別訊息,被上訴人陳稱該輛機車已於102年11月24日賣出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亦稱系爭照片沒有放在臉書,沒有公開過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客觀上實不足使觀看系爭照片之人將系爭照片與著作人即上訴人產生連結,而有侵害著作人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建立系爭社團,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系爭社團貼文內容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主張,該案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萬元本息等情,有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補充(證據)理由狀、撤回一部分起訴狀及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33頁),本件尚難逕將系爭社團貼文內容與系爭照片之著作人連結,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㈢基上,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等情不可
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