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 上訴 人 李昀軒
許丞廷吳予瑭鄭皓文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上訴 人 李子鋐
林泓毅吳軒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李昀軒、吳予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起訴內容是否重複起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
一、李昀軒部分:㈠上訴人曾就李昀軒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帳號IAmAwesome在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網站之台大板轉貼「轉[新聞]研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版主」,及於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8日,將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表格內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起訴李昀軒轉貼文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言論自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該案被上訴人吳予瑭部分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關於上訴人對李昀軒、李子鋐等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下統稱前揭為「第198號」事件判決,原審卷一第119至136頁及卷二第38至42頁)。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其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
狀」所提文章列表(下稱系爭列表)1、2(原審卷三第20頁),涉及李昀軒於103年5月15日以帳號IAmAwesome在PTT網站之台大板轉貼「轉[新聞]研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版主」,及系爭列表6至10(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涉及李昀軒分別於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8日,將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表格內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而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系爭列表1要告李昀軒轉貼該則新聞,而且因為李昀軒貼該則新聞,致上訴人遭其他網友抨擊,所以李昀軒應就網友抨擊內容負責;系爭列表2要告的部分,是因為李昀軒貼了該則新聞,所以網友轉載,又有其他網友在轉載之下抨擊上訴人,所以李昀軒需就相關網友抨擊內容負責(原審卷四第29頁);系爭列表6至10是要告李昀軒將相關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及公告時張貼之文章,於該文章下,相關網友對上訴人之抨擊,係因李昀軒公告及貼文所致,所以李昀軒應就相關網友抨擊負責(原審卷四第30至31頁),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李昀軒上開部分,與「第198號」事件判決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尚難逕認為同一事件。
二、李子鋐部分:㈠上訴人曾就李子鋐於104年8月19日以帳號swattw在PTT違規檢
舉中心(Violation)張貼篇名「[公告]apowery帳號刪除」,起訴李子鋐侵害其名譽權及妨害PTT使用權,經「第198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李子鋐之請求確定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列表49(原審卷三第29頁),涉及李子鋐於1
04年8月19日以帳號swattw在PTT違規檢舉中心(Violation)張貼篇名「[公告]apowery1帳號刪除」。而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系爭列表49要告李子鋐張貼原審卷三第408頁之內容(原審卷四第4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與「第198號」事件判決之起訴事實同一,然本件上訴人尚有主張未據以於上開案件作為請求基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審卷三第29頁、卷四第41頁),嗣經上訴人追加主張侵害姓名權部分(詳如下述),尚難逕認為同一事件。
三、吳予瑭部分:吳予瑭雖抗辯本件起訴事實業經上訴人多次起訴,然經核對本件上訴人起訴吳予瑭部分,與上訴人前對吳予瑭所提起之「第198號」事件判決之起訴事實,並不相同,吳予瑭僅稱有重複提告之情況,卻未指明相關經判決確定之民事事件案號,自難採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四、林泓毅部分:㈠上訴人曾就林泓毅於103年7月4日10時47分許,張貼篇名「[
心得]北院102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文章;於103年7月4日23時40分許,張貼篇名「[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之文章;於103年7月7日10時26分許,張貼篇名「[心得]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卷四第211頁)。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列表42、43、44部分(原審卷三第28頁),
涉及林泓毅分別於103年7月4日、103年7月4日及103年7月7日,在法律板張貼篇名「[心得]北院102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文章、張貼篇名「[閒聊]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之文章、張貼篇名「[心得]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文章。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系爭列表42、43、44要告林泓毅張貼該些文章,而且因為林泓毅張貼該些文章,所以上訴人遭其他網友抨擊,所以林泓毅應就網友抨擊內容負責等語(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嗣於前審(即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準備程序進行至林泓毅侵權情節相關主張時,上訴人陳稱:「我現在全部只請求人格權而已,就是侵害我的姓名權,依照民法第19條損害賠償,且這部分針對侵權行為的範圍是民法第195條的精神慰撫賠償跟排除侵害」(前審卷二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略以:「……標的僅有針對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本人是只針對林泓毅的部分而已,……針對林泓毅部分,全部改成姓名權的侵害而有民法第195條之精神慰撫賠償」(本院卷一171至173頁),是以上訴人已將其對於林泓毅請求變更為侵害姓名權之主張,與前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判並非同一事件。
五、依上說明,本件起訴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應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斷。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至104年8月19日,分別於PTT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如系爭列表1至33、35至49文章(原審卷三第20至409頁),及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因此得於文章之下留言,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審卷三第20至29頁、卷四第41至4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刪除前開文章。
二、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前審勘驗結果顯示部分系爭列表文章已經刪除,並對於原審被告許哲仁撤回上訴(前審卷一第383至428頁,卷二第62頁),乃變更及追加聲明如下聲明二至六所示,且就㈠林泓毅部分,變更改以侵害姓名權之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慰撫賠償(前審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㈡其餘被上訴人部分,除原審主張部分外,追加主張侵害姓名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條(上訴人書狀列舉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8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9條、第31條,見本院卷二第9、
11、17頁),以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75頁,上訴人於原審尚有主張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及個資法第19、20條部分,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不主張,仍予審酌),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核上訴人之主張仍係本於同一PTT網站使用紛爭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已於前審對原審被告許哲仁撤回上訴,故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許哲仁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對林泓毅既改以侵害姓名權為主張,則就林泓毅之請求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僅就林泓毅是否侵害上訴人姓名權部分主張為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至104年8月19日,分別於PTT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如系爭列表1至33、35至49文章(系爭列表34、50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原審卷四第38及41頁)及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因此得於文章之下留言,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以及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8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情。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李昀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略以:系爭列表1至2、4至10、17、19至20等,或非李昀軒本人文章,或係是李昀軒執行板主板務之公告文章,上訴人被其他網友言論攻擊,李昀軒無法刪除亦無法指使,並無侵權行為。
二、李子鋐部分:系爭列表37文章已刪除,系爭列表49是在Violation板的文章,業經「第198號」事件判決在案,應不予受理。又前揭文章並無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情事,僅係對帳號「apoweryl」之貼文,依使用者規則刪除,難認有蒐集或處理或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三、吳予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略以:系爭列表3、19、20、22、23、28、30至33、45至48皆非吳予瑭所發表之文章,而是吳予瑭身為「台大板」板主,按照板主職責,將板上文章整理而已。板主並不能妨礙網友的言論自由,也沒有調查權限及義務審查PTT上的每篇文章。
四、鄭皓文部分:系爭列表12至14、16、18、35、40至41文章均已刪除,且客觀上不足使人連結到上訴人,主觀上無侵害故意,且是對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所發表文章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關係,彼此亦無意思聯絡,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林泓毅部分:系爭列表42至44,上訴人已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敗訴判決確定,應受拘束。至於文章下方網友抨擊內容,非林泓毅所為。
六、許丞廷部分:系爭列表10、38至39文章,上訴人未提出有何違反個資法第19、20條之證明,系爭列表19、22至23、28、30至33、37文章非許丞廷所為,當時許丞廷為看板管理者,並非代表許丞廷同意其他作者言論,亦無權干涉。
七、吳軒宇部分:以bigfish5566帳號所發文章均已刪除。系爭列表11、15、19至21、24至27、29、36文章內容均為客觀中性之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編號11、25、27之文章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14號、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104年度偵字第10088號、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事實相符,陳述該事件事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著作人格權。此外,在PTT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下,依照板規,吳軒宇也無法刪除其他網友在文章底下的言論,更無從指使其他網友發表正面或負面等相關言論,並無侵權行為。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泓毅應刪除系爭列表42至44文章。李子鋐應刪除系爭列表37文章。本案判決書刊登公道伯網站置頂留言處,刊登三天。上訴人願供擔保1千元,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李子鋐、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玆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李昀軒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1部分,李昀軒張貼之文章內容為轉貼蘋果日報報導
,僅單純連結並張貼上開報導內容,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於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系爭列表1文章下之網友抨擊內容負責部分,因網友於該文章下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李昀軒所為,亦非李昀軒所能控制,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該則文章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系爭列表2部分,文章內容為「我實在很不想打人臉,不過您
若要繼續堅持的話我也只好如此做了:以下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322條……第334條……」(原審卷三第39頁),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或足以令人聯想特定為上訴人之用語,也無損及他人人格之字眼,上訴人並未劃記此篇文章下之網友留言有何損及人格權之情況(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系爭列表2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⑶系爭列表4部分,上訴人主張李昀軒刪除該篇文章而侵害其人
格權,然上訴人亦稱:該篇文章係其友人所張貼(原審卷四第30頁),則李昀軒縱有刪除該篇文章,亦無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⑷系爭列表5部分,該篇文章僅轉貼蘋果日報報導(原審卷三第
69頁),報導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於文章下之網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轉貼該篇報導者所能控制,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該篇貼文及其下網友評論內容負損害賠償及刪除文章之責任,難認有據。
⑸系爭列表6至10及17部分,李昀軒將帳號Tbabyhel88、canter
la2、zipzxcv5566、capzxcv5566、misawa6688、kobashibhu8公告為「永久水桶」,係屬管理板務之正當行為,難認李昀軒所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於相關公告下網友張貼之內容,並非李昀軒所能掌控,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此負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洵屬無據。
⑹系爭列表19至20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李昀軒身為板主,卻任
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示文章,李昀軒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原審卷四第34頁),然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之上訴人以螢光筆劃記內容為「威士忌風暴」、「海嘯調查報告」、「文章標題」、「妨害名譽和解賠償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字號:103,審易,749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現在想語音聊天的女孩」、「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在搜尋過程中,我們看到一個Blog鏈接不斷出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7,簡,1955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8,簡上,127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騷擾』是神摸?」、「吳玉瑩經濟學二」、「台大黃○傑告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露鳥騷擾學妹被報導台大研究生告女記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上易,2328妨害名譽」、「聽說台北某間補習班可以目睹海嘯上岸」、「連準現行犯的定義都搞不懂的話」(原審卷三第144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而以上開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又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李昀軒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僅以李昀軒為板主一事為主張依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可言;原審卷三第189頁之內容係關於遇到海嘯之處理作為,難認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詞。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示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姓名權部分:
⑴系爭列表1並非李昀軒所撰寫,僅係轉載其他網友對於蘋果日
報已公開之新聞報導,該新聞內容雖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惟報導者為新聞媒體,並非PTT文章之撰寫人,難認李昀軒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⑵系爭列表2、4、5、19、20文章並非李昀軒所撰寫,李昀軒雖
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對他人之發言內容負責。
⑶系爭列表6、7、8、9、10係李昀軒(代號IAmAwesome)身為
板主執行板務公告之文章(公告某一代號被處分「永久水桶」),系爭列表6、7、8、9、10貼文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難認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行為。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李昀軒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昀軒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並不足採
。㈡李子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及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37部分,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為「台大海嘯要出庭了
,據我媽媽的弟弟的兒子的同班同學轉述,某海嘯去年在烏來區公所妨害公務事件,要進入簡易庭公開審理階段了,105易字第126號,有興趣的可以去旁聽看看」(原審卷三第298頁),此篇文章內容並無從令人特定為上訴人,此由文章下留言尚有「到底誰是海嘯啊」等語(原審卷三第299頁)可知,且文章內容並未對於上訴人人格評價為貶損,更未對上訴人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故上訴人主張李子鋐此篇貼文侵害其人格權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尚不足採。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李子鋐所為,亦非李子鋐所能控制,上訴人主張李子鋐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系爭列表49部分,李子鋐係將帳號apowery1公告刪除,係屬P
TT網站管理者維持網站秩序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李子鋐侵害其人格權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系爭列表37文章,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系爭列表49文章,係因李子鋐(代號swattw)當時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警察,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apowery1」帳號,該公告內容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行為。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李子鋐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上訴人主張李子鋐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實不足採。㈢吳予瑭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著作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3部分,吳予瑭所張貼內容為「厄,不好意思想問一
下,我在原文推了文:推starsnight:總圖保溫杯那個好可怕……05/14 00:11,然後有人寄站內信說要告我==,我應該裝死不理嗎?還是要做甚麼處理?(我到時候該不會明明沒事還要耗很多時間在上面吧囧)原文也提到『動不動威脅說要告你』,請問先例都是如何的呢?(可能明顯告不成可是對方就是告?超怕要跑很遠去做一些有的沒有的筆錄)謝謝大家……」(原審卷三第43頁),故吳予瑭係就其遭遇到情況貼文詢問網友經驗,並未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詞。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吳予瑭所為,亦非吳予瑭所能掌控,且有些網友回應內容係針對貼文下回應當中之某特定內容而來(可逐一參見原審卷三第44至56頁),並非係基於回應吳予瑭初始貼文而刊登,故上訴人主張吳予瑭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系爭列表19及20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吳予瑭身為板主,卻任
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示之文章,故吳予瑭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云云(原審卷四第34頁),然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之上訴人以螢光筆劃記內容已如前述,而觀其內容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又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吳予瑭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僅以吳予瑭為板主一事為主張依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可言;另原審卷三第189頁之內容係關於遇到海嘯之處理作為,亦難認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詞,故上訴人主張吳予瑭應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示之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⑶系爭列表22至23、28、30至33部分,其中①系爭列表22部分,
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這個報告是看板《NTU》[校園]海嘯調查報告……的更新版本」(原審卷三第198頁);②系爭列表23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想不到4樓也有海嘯~是因為民商法專題上新聞?」(原審卷三第200頁),此篇貼文下網友回應「現場有有牌律師跟有牌法官結果退潮了」、「抱歉各位看到水位變高以為海嘯來了」(原審卷三第201頁);③系爭列表28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這個報告是看板《NTU》[校園]海嘯調查報告V
1.1……的更新版本」(原審卷三第258頁);④系爭列表30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文……詳情還請知道的人補充」(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63至264頁);⑤系爭列表31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文……然後這篇不知道在幹嘛……」(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68頁);⑥系爭列表32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這個報告是看板《NTU》[校園]海嘯調查報告V1.1……的更新版本」(原審卷三第271頁);⑦系爭列表33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目前在電機二館……目前圍觀群眾越來越多了」(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72頁),從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觀之,並未有直接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語;且相關內容均係網友自主刊登,吳予瑭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僅以吳予瑭為板主一事為主張依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於法有據。
⑷系爭列表45至48部分,其中①系爭列表45部分,吳予瑭係針對
帳號ko56nigi站內信騷擾為檢舉,檢舉事由記載「站內信騷擾、威脅」、檢舉說明記載「威脅NTU板主(即檢舉人)將精華區內文章刪除,否則將遭不利。(此ID疑似為台大黃先生所新辦之帳號)」(原審卷三第400頁);②系爭列表46至48部分,上訴人針對吳予瑭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3日在PTT張貼ko56nigi站內信騷擾(原審卷四第40至41頁及卷三第404至405頁、第407頁),則上開內容均未指明特定人,或足以令人觀之而直接聯想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吳予瑭此部分作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⑴系爭列表3之吳予塘貼文部分並未顯示上訴人姓名,至於貼文
下方有顯示上訴人姓名部分,係其他網友之貼文,並非由吳予瑭撰寫。
⑵系爭列表19至20、22至23、28、30至33文章均非吳予瑭所發
表,且上開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
⑶系爭列表45至48係刊於Violation板(違規板),文章內容僅
係張貼PTT違規檢舉中心「站內信騷擾」之檢舉內容及回應,且其中僅有「台大黃先生」,並無出現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之情形。吳予瑭雖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對他人之發言內容負責。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予瑭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即非可採。
㈣鄭皓文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12至14、16、18部分,鄭皓文所張貼之該些文章內
容(詳細文章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第119至120頁、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或係關於文章遭板主刪除之抒發,或係遭提告之處理方式分享,或係拋出建立流程以供性騷擾之受害人或面對訴訟之人利用之想法,文章內容均未有指涉特定之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鄭皓文所為,亦非鄭皓文所能控制,上訴人主張鄭皓文需因此負損害賠償或文章刪除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⑵系爭列表35部分,鄭皓文所張貼文章內容為:「聽說台北某
間補習班……我果然太嫩了啊」(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77頁),但此篇內容並未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語,上訴人所為人格權遭侵害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系爭列表40至41部分,鄭皓文所張貼文章內容(詳見原審卷
三第317至319頁及第320至321頁),前者係關於網路妨害名譽案件答辯狀分享;後者係宣布只要遭上訴人提告之人,鄭皓文均願意提供法律諮詢等。雖後者提及上訴人姓名,但係為陳述遭上訴人提告之人而提及,難認該當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系爭列表12至14、16、18、35、40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系爭列表41之鄭皓文文章標題「[心情]來,被黃仁傑告的都來」,內容僅係表明其願意提供免費之法律諮詢給遭到上訴人提告之網友,尚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鄭皓文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上訴人主張鄭皓文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即屬無據。
㈤林泓毅部分: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經查:
⒈系爭列表42文章係引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
號刑事判決及基於此刑事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限之內容,既非冒用上訴人姓名,亦未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自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⒉系爭列表43文章係就張貼刑事判決是否違反個資法之問題表
示其意見,亦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之情形。
⒊系爭列表44文章係就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文中表
示:「可以進入某一查詢網站,透過律師姓名、身分證號碼、證書字號等不同方式查詢,……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如下:……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1.該人並不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資格,2.該人可能改名,而現名與律師登錄名不同,3.如該人姓名為特殊字,亦可能出現查無該律師之結果……」(原審卷三第377頁),該文章提及上訴人姓名時,已表明只是舉例,且說明如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數項原因,由其前後文義並衡諸一般通常觀念,觀者尚不會認為該文章在指述上訴人有冒名律師之行為,難認該貼文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之情形。
⒋系爭列表42文章中置放之蘋果日報103年5月15日、102年6月2
5日共3則新聞報導之超連結(前審卷一第395頁),及系爭列表44文章下方的2則蘋果日報新聞連結(前審卷一第405頁),經林泓毅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其手機連上PTT網站並點選該連結,因蘋果日報已經移除該些新聞,而無法連結至相關頁面,並顯示「抱歉,要找的頁面不存在」訊息,亦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誤(前審卷二第63頁),上訴人雖主張林泓毅應移除該蘋果日報之連結云云,惟查,蘋果日報之新聞連結並未出現上訴人之姓名,故上訴人請求移除蘋果日報之連結,與其主張姓名權之侵害無涉,至於系爭列表42至44文章下方其他網友之回應及評論,非林泓毅所為,亦非林泓毅所能控制,自不能要求其負責。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泓毅侵害其姓名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㈥許丞廷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⑴系爭列表10、38至39部分,許丞廷貼文分別為:「[公告]mis
awa66889正義必得伸張」、「[夢境]管二有不明男子對我大聲咆哮」、「[校園]關於那天被海嘯打傷的故事」(原審卷三第95頁、第301頁、第307頁),其內容均未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語,至於該貼文下之網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許丞廷所為,亦非許丞廷所能掌控,上訴人主張許丞廷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據。
⑵系爭列表19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許丞廷身為板主,卻任由網
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所示之文章,故許丞廷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原審卷四第34頁),然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之上訴人以螢光筆劃記內容已如前述,而觀其內容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又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許丞廷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僅以許丞廷為板主一事為主張依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許丞廷應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所示之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⑶系爭列表22至23、28、30至33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
登之內容已如前述,觀其內容並未有直接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語;且相關內容均係網友自主刊登,許丞廷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僅以許丞廷為板主一事為主張依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於法有據。
⑷系爭列表37部分,就李子鋐張貼系爭列表37文章,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業如前述,則許丞廷任由李子鋐張貼該篇文章,自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系爭列表10、38至39貼文內容分別為:「[公告]misawa66889
正義必得伸張」、「[夢境]管二有不明男子對我大聲咆哮」、「[校園]關於那天被海嘯打傷的故事」,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系爭列表19、22、23、28、30至33、37文章代號各不相同,係由其他網友所撰寫,並非許丞廷發表之文章,許丞廷雖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對他人之發言內容負責。況且上開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許丞廷侵害其姓名權,並不足採。
㈦吳軒宇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著作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11、15、19至21、24至25、27部分(內容詳見原審
卷三第99至110頁、第128至131頁、第144至197頁、第202至224頁、第229至257頁),吳軒宇張貼之該些文章並未足以令人直接聯想所載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吳軒宇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著作人格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吳軒宇所為,亦非吳軒宇所能控制,且有些網友回應內容係針對貼文下回應當中之某特定內容而來(可逐一參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7頁),並非係基於回應吳軒宇初始貼文而刊登,故上訴人主張吳軒宇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系爭列表26、29、36部分,吳軒宇張貼之該些文章(內容詳
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7頁、第259至260頁、第279至282),並未足以令人直接聯想所載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吳軒宇侵害其人格權,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吳軒宇(代號bigfish5566)系爭列表11、15、19至21、24至27、29、36部分,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難認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行為。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並非吳軒宇所為,亦非其所能掌控,自無從令其負責。上訴人主張吳軒宇侵害其姓名權,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許丞廷、調查鄭皓文律師針對許丞廷之代理權、調閱錄影帶、函詢台大王皇玉教授、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訊問李昀軒及鄭皓文、傳訊洪哲翔,並提出諸多新證據(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81頁、第239頁、第365頁、第371至373頁、451至457頁、第491頁、第497至535頁,本院卷二第21至45頁),經核或係對於本件前開認定無影響,或非本件審理範圍,均無調查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昀軒、李子鋐、吳予瑭、鄭皓文、許丞廷、吳軒宇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及違反個資法第19、20條等情均不可採,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泓毅變更主張侵害其姓名權,以及對於李昀軒、李子鋐、吳予瑭、鄭皓文、許丞廷、吳軒宇追加主張侵害姓名權及違反個資法法條所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