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盈縈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佳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製作個人相片寫真書並無經驗,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之「健豪雲端數位網」線上排版系統(下稱健豪公司排版系統)會員帳號GOOOO4之子帳號權限供被上訴人練習排版使用,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以該帳號送印出版寫真書,再將儲值金以等價現金返還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子帳號製作寫真書初稿(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共88張照片),經上訴人另行重新選擇、取捨及編排後篩選其中57張相片,並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編排之被上訴人個人寫真書樣本(電子檔內不含封面及封底共57張照片,下稱系爭寫真檔案),為上訴人獨立完成之編輯著作,並由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寫真檔案內容,並另行使用其他軟體編輯後輸出與系爭寫真檔案排版相同之寫真書成品(如甲證9,下稱系爭寫真書),而於同年8月5日透過其申設之帳號名稱「SOOO WOOOOOO」發布於臉書社群,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寫真檔案之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6,280元本息、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銷燬系爭寫真書之紙本及消除系爭寫真書之電磁紀錄,並請求刊登判決部分內容於其臉書申設帳號及登報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欲自行出版個人寫真書,遂主動表示可以協助、教導被上訴人編輯寫真書之技巧及觀念,並同意被上訴人可使用上訴人於健豪公司排版系統會員帳號內之儲值金支付印刷出版費用後,再將等值金額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惟兩造並未約定其他報酬,亦無約定須以上訴人之健豪公司排版系統之會員帳號送印寫真書。因系爭寫真檔案之排版編輯係經由雙方互相討論,上訴人雖有教導或協助編輯,惟最終作品呈現仍由被上訴人決定,而難以區分係何人創作,自應屬兩造共同完成之著作。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寫真檔案乃供被上訴人出版寫真書使用,詎上訴人事後突將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內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子帳號關閉,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及送印存放於該子帳號內之系爭寫真檔案,被上訴人只能另行以其他排版軟體編輯製作寫真書檔案,而於108年8月2日至健豪公司另行設立帳號送印,並於同年月5日取得系爭寫真書。故系爭寫真檔案無論是上訴人教導、協助被上訴人編輯或與被上訴人共同編輯,上訴人均同意供被上訴人出版寫真書使用,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寫真檔案出版系爭寫真書之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6日才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寫真檔案出版,縱使上訴人有權拒絕被上訴人使用,惟其在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寫真檔案及印刷之前,尚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回收銷燬系爭寫真書紙本及電磁紀錄、刊登判決部分內容,即無理由。
(二)又縱使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然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亦僅是其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之會員儲值金無法換回現金之損失,且系爭寫真書之預購收入為被上訴人親友愛護之情誼,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自行留存、銷售或贈與第三人之45本系爭寫真書中,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部分全數回收並交付予上訴人銷燬,或會同上訴人監督自行銷燬之。㈣被上訴人應完全消除其所持有系爭寫真書紙本及電磁紀錄中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部分,並不得再為重製或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㈤被上訴人應完全消除其委請第三人製作系爭寫真書電磁紀錄中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部分。㈥被上訴人應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以一般字體之置頂貼文方式發表於其FACEBOOK帳號SOOO WOOOOOO(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失恋パ─プル(使用者ID:000000000000000)及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粉專ID:0000000000000000)之動態消息,分享對象設定為「所有人」,且不得刪除貼文、刪除或關閉個人帳戶、粉絲專頁或取消置頂;另應於粉絲專頁「八墨。護柴聯盟」以最低每日預算(提起上訴時為30元)為該貼文購買加強推廣貼文,廣告受眾為「說你粉絲專頁讚的用戶和他們的朋友」,期間持續180日。㈦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兩造姓名、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200字以上事實概要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版面大小不得小於50平方公分。又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一)上訴人曾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分享健豪公司排版系統,除告知被上訴人操作技巧,並於其所設立帳號GOOOO4號下開設子帳號GOOOO4.K222223號供被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子帳號製作寫真書初稿(即原證1,原審卷第19至45頁)。嗣上訴人使用上開排版系統帳號GOOOO4號,就被上訴人上傳之寫真書初稿照片編排並製作完成系爭寫真檔案(即原證2,原審卷第47至69頁)。
(三)兩造間就上訴人製作完成之系爭寫真檔案曾討論,但未有任何委任或其他契約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於健豪公司設立帳號ECOOOOOO08號、帳戶名稱為EC_OOOOOO0108,並於同日自行攜帶寫真書檔案至健豪公司門市送印,健豪公司所收受產品訂單內容為數位A4HSP內40封霧250g、數量45本、金額為5,760元,並於同年月5日即交件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取得系爭寫真書後,有於同日使用其臉書帳號「SOOO WOOOOOO」於臉書上發布系爭寫真書內之照片(如原證3)。
五、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
(一)系爭寫真檔案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如表現出作者一定程度之創意者,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⒉觀諸系爭檔案之內容(原審卷第47至69頁),可知該檔案
包含封面文字、末頁感謝文及以被上訴人本人為主之人物照片,並將每頁照片分別以放大至單頁滿版、跨頁滿版、裁切部分背景、翻轉照片置放同頁面、以大小不同、服飾相同之照片交替置於相同頁面等方式為寫真書之編排,足徵作者在寫真書之封面、末頁及內頁照片之選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心思,足以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照片,而係就照片以前述編排方式呈現以被上訴人為寫真主角之風格、特色、美感,顯現出編輯作者之創作性,堪認系爭寫真檔案確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系爭寫真檔案為兩造所共同完成之編輯著作: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
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因此,倘二人以上的創作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創作之合意,客觀上所完成之創作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分離利用者,即屬共同著作。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子帳號
製作之寫真書初稿(原審卷第19至45頁,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共88張照片),上訴人復使用健豪公司排版系統帳號G32834號,就被上訴人所上傳之寫真書初稿照片再行編排完成系爭寫真檔案(原審卷第47至69頁,不含封面及封底,內頁共57張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寫真書初稿、系爭寫真檔案之翻拍照片可稽。經相互比對,兩者在封面、封底分別使用之4張照片(原審卷第19、47頁)、1張照片(原審卷第45、69頁)完全相同,其封面均以4張不同的服飾或角色由上而下排列呈現,其內頁所使用之照片排版順序、四種寫真風格(最初呈現可愛柴犬玩偶風格服飾、其次為白傘清新裙裝服飾、再次為無肩復古黑紅服飾、最後為奇幻黑色斗蓬服飾),亦與被上訴人製作之寫真書初稿大致相同(僅內頁所附照片從88張減少為57張)。依此可知上訴人完全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寫真書初稿為基礎,予以調整照片之大小比例、裁切、翻轉等方式,並刪除部分照片而重新編排後完成系爭寫真書檔案。
⒊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5至377頁),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4日將寫真書初稿提供給上訴人觀覽後,上訴人表示願意在被上訴人送印前幫忙排版,被上訴人即表示「還是,我修改完再給你看看?能的話還是會想親力親為」、「而且如果以後都像這樣請你幫我,好像我就沒法完整吸收到經驗和學習了」,上訴人復表示「妳有自己排好一本啊,我明天也只是照妳的想法重新排序而已」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有共同參與系爭寫真書編輯排版之意。又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時所提雙方於同年6月14日至18日之全對話紀錄(參卷附刑案偵查卷第31至43頁),上訴人就系爭寫真書之排版曾開啟排版系統與被上訴人進行多次討論,包括封面排版、封底是否留白、內頁是否加文字、照片顏色、格式對齊等調整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寫真檔案之照片選擇及內容編排確係在雙方之意見交流下共同決定完成,且系爭寫真檔案既係編輯著作,客觀上無從分割而為分離利用,自屬兩造所完成之共同著作。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寫真檔案之完成並無任何原
創性之貢獻,乃其獨立製作之編輯著作,被上訴人並非共同著作人云云。惟查,系爭寫真檔案既為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寫真書初稿再行編輯,雖有刪除部分之內頁照片,惟觀之上訴人重新排版後照片之排列順序、四種寫真風格,亦與被上訴人原先製作之初稿內容大致相同,可見上訴人重新編輯僅係為能更凸顯被上訴人之人物照片所欲呈現原來之寫真風格;參以被上訴人於編輯排版過程中,上訴人均有參與討論及共同取捨決定,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寫真檔案於重新編排後所展現著作之創意及個性乃為兩造共同完成之創作。再者,因系爭寫真檔案為集合各種風格照片形成之編輯著作,其在表達方式上應視為一整體,縱認上訴人在編輯過程中就系爭寫真書某些照片之選擇或版面編排方式具有特色,例如上訴人所稱「調整人物軸線」、「風車式大小交錯與翻轉照片」、「輪轉奇幻感排列照片」等(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第209、210、212、213、217、223、224頁),然無從將此部分予以抽離或分割利用,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於重新編輯著作後因此產生不同原創性或個性而得視上訴人之單獨創作。故上訴人以此否認系爭寫真檔案為兩造之共同創作,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寫真檔案送印寫真書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⒈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
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使」之範圍,除有禁止或排除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外,當然包括自己利用著作之情形在內。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寫真檔案與被上訴人實際送印之系爭
寫真書之比對結果(原審卷第203至226頁),可知系爭寫真書除封面、封底之外,其餘內頁照片之選擇、排版方式、謝辭文字內容與搭配照片幾近相同,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寫真檔案內容與其列印系爭寫真書之編排方式實質相似(二審卷第107頁),堪認被上訴人另以其他軟體編輯送印之系爭寫真書確有利用而重製系爭寫真檔案之內容。
⒊惟查,參酌兩造於108年6月14日至18日、6月22日之對話紀
錄(前揭刑案偵查卷第31至55頁、第59至61頁),可知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編輯系爭寫真檔案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欲盡快拿到編輯完成之檔案並出版寫真書,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送印系爭寫真書時,發現寫真書列印之材質問題而取消列印訂單等情,足見上訴人明知編輯系爭寫真檔案之目的係為出版列印寫真書,且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可以使用兩人共同編輯之系爭寫真檔案送印。雖兩造事後因故未再聯絡,被上訴人嗣因無法登入上訴人提供之健豪公司排版系統會員帳號列印,而自行於同年8月2日以其他會員帳號送印,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寫真檔案之共同著作人,且上訴人前於同年6月22日即已同意被上訴人持兩人共同創作之系爭寫真檔案列印寫真書,嗣於被上訴人自行送印寫真書之前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審卷第320頁),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利用系爭寫真檔案送印寫真書而行使重製權,並未違反上訴人共同創作之意思,亦符合兩造共同編輯系爭寫真檔案之目的,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使用其於健豪公司
排版系統之會員帳號出版寫真書,被上訴人違反此約定之重製行為,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等。惟查,觀諸兩造於108年3月16日、4月4日之對話紀錄記載(二審卷第155、157頁),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印刷廠是找健豪嗎?」、「可以拿我帳戶去用,不用另外付稅金」、「健豪會員是儲值制度」、「我健豪是三萬會員」、「設定給妳用的帳號權限比較大,所以也看得到曾經發印的檔案」等語,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僅能以其會員帳號使用系爭寫真檔案送印寫真書。
⒌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自承:「惟要求被告(即
被上訴人)日後印刷出版時,需使用其儲值金支付,再將等值金額之現金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因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所以並未反對」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一開始借帳號是說可以借我練習排版,後來說用這個帳號印有會員價可以比較便宜,我只需要把印刷費給她就好。因為是互利的情況,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就說好。」等語(二審卷第110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兩造約定必須使用其於健豪公司排版系統會員帳號出版寫真書之事實,為積極之自認。然參酌被上訴人答辯狀之其他陳述:當初兩造除約定如使用上訴人健豪公司會員價印刷時,應將使用上訴人儲值金換回現金支付給上訴人外,並未特別約定須以上訴人名義送印,或需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並未限定編輯好寫真書後,伊不可以自行或交由他人送印等語(二審卷第106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承諾倘有使用上訴人會員帳號送印時,因使用到該帳號內儲值金,故須將等值金額直接以現金給上訴人之互利情況,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僅能使用上訴人之會員帳號送印,更遑論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有為積極之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其他帳號或方式使用系爭寫真檔案送印製作寫真書,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而侵害著作權云云,顯不可採。
⒍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送印系爭寫真書之後,雖已明確表
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他形式使用系爭寫真檔案(原審卷第123頁),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寫真檔案共同著作人,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僅能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會員帳號送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編輯系爭寫真檔案之目的係為送印系爭寫真書,故上訴人事後拒絕同意被上訴人得以使用共同著作,並無正當理由,當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共同著作已逾越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範圍或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寫真檔案乃為兩造完成之共同著作,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寫真檔案重製送印寫真書並未侵害上訴人就共同著作之重製權,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280元之本息、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回收銷燬系爭寫真書之紙本及消除系爭寫真書侵害其著作權部分之電磁紀錄,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重製或其他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及以置頂貼文發表最後事實審判決部分內容於其臉書申設帳號、粉絲專頁及刊登於前揭報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