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著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英丰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夙蓮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黃仁宜律師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予康共同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人依雙方簽訂之「數位金融服務平台3.0-第一階段系統建置(採購)暨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交付「數位金融服務平台

3.0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軟體)予相對人,相對人未經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擅自增修系爭軟體,侵害抗告人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核心事實屬於兩造間基於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系爭合約書第23條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本院原審乃裁定本案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核心事實為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專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改作權,並非基於系爭合約書為主張,且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款並無排他效力,本院對本案有優先管轄權,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應予尊重,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㈠之規定,本院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具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合約書係關於數位金融服務平台系統建置及軟體授權合

約,其中第23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合約致生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係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爭議之合意管轄約定,此有系爭合約書附於本案案卷可稽(本案卷第44至83頁)。

㈡本案依抗告人起訴狀、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意旨,抗告

人係以雙方系爭合約書就系爭軟體之相關約定及履約狀況為背景事實,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增修系爭軟體,侵害抗告人專有之著作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本案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44至45頁),抗告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非合約爭議為本案主張。

㈢相對人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僅取得系爭軟

體之永久使用權,相對人未經同意新增、修改系爭軟體,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等情,其核心事實屬於兩造間基於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抗辯本案有系爭合約書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64頁),與抗告人前揭主張及請求意旨不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是否係就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為主張,容有疑義,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