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賀白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青峰律師被 告 思與言人文社會學社法定代理人 吳鯤魯被 告 鄭政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政秉(本院卷第19至22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7日變更為吳鯤魯,有內政部112年3月23日台內團字第1120006221號函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至537頁),而吳鯤魯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9至5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將所撰寫之「走出新自由主義困境的韋依義務論」(下稱系爭論文),投稿於被告思與言人文社會學社(下稱被告思與言學社)所主辦之人文社會科學期刊(下稱系爭期刊),被告思與言學社於同年月6日確認已收受原告投稿之系爭論文,並詢問原告論文投稿領域,經原告於同年月7日回覆論文投稿領域為政治學與哲學兩類及系爭論文為其二年後擬升等正教授的期刊論文之一後,被告思與言學社即於同日回覆將會進行審查,並提供「思與言投稿論文審查流程」(下稱系爭審查流程)供原告參考。嗣原告於110年4月18日獲被告思與言學社通知「一般稿件投稿成功通知」,並告知稿件編號為37號,據此,原告確信本次投稿成功,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對系爭論文於系爭期刊發表已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詎被告思與言學社在原告於同年9月10日詢問審查進度時,始回覆審查結果為不予刊登,則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對於系爭論文刊登與否有所爭執,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論文於系爭期刊,有刊登資格存在。縱認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惟依系爭審查流程第4點之規定,系爭論文至遲應於110年3月之定期編輯委員會中進行審查,被告思與言學社卻因其「iPress華藝學術投稿平台」(下稱iPress投稿平台)系統建置與內部人員更替頻繁、審稿程序無端重複之故,導致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違背系爭審查流程之作為義務,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使原告得以選擇公開投稿著作之機會減損,亦有損原告原定之論文投稿計劃,造成原告無法依預定時程於111年3月底提升等正教授之審查程序,因而受有未能如期升等正教授之薪資及福利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0萬元;再因被告思與言學社拒絕刊登系爭論文,形同否定原告創作系爭論文所花費8個月期間之工作心力,致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民法一般人格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共88萬元。另被告鄭政秉為被告思與言學社前理事長及總編輯,且曾親自回覆原告電子郵件,足證其執行編輯委員職務時,未能依系爭審查流程審理原告之投稿作品,而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鄭政秉自應與被告思與言學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系爭論文於系爭期刊,有刊登資格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8萬元。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訴請確認之「刊登資格」,非屬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更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本案中未見原告有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又被告思與言學社原係以内部人工作業方式為之,後於109年12月15日起改外包由iPress投稿平台為之,而本件原告係於該平台上線前投稿,故仍須被告思與言學社工作人員手動將文稿上傳至該平台,待上傳完畢後該平台便會自動寄發一封系統制式「感謝提交稿件」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是以,被告思與言學社於110年4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僅是向原告表達已收受其所投稿件,並未有系爭論文已通過審查程序而承諾予以刊登之意,原告之系爭論文自無從取得刊登資格。再者,被告思與言學社係依系爭審查流程審查投稿稿件,與原告間未有任何契約或法令,課予被告思與言學社應於特定期間內完成審查系爭論文之作為義務,系爭審查流程僅是內部作業流程,並未向投稿人保證必於三個月內完成稿件審查,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以致權利有遭受侵害之風險;況被告思與言學社對於原告系爭論文之審查,並未違背系爭審查流程,亦未逾越合理審稿期間,先通知退稿再由編輯委員會追認之作法,與系爭審查流程亦無不符,其處理系爭論文之過程並無過失,且本件原告係系爭論文未獲被告思與言學社同意發表其著作,並非被告思與言學社違反其意願公開發表其著作,不能謂原告之公開發表權遭受侵害。至被告鄭政秉並非系爭論文之初審委員,無參與審查或評閱之權限,僅能於編輯委員會進行退稿決議時提供適當意見,其執行職務皆遵守系爭審查流程,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處理系爭論文之過程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正、副教授之薪資差額為其損害,惟系爭論文縱獲刊登,僅是使原告得提出升等正教授之審查而已,至能否順利升等,尚繫於諸多其他因素,是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損害,欠缺客觀確定性,並非其所失之預期利益,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5至386頁)㈠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系爭論文向被告思與言學社所出版
之系爭期刊投稿。被告思與言學社於同年11月6日回覆感謝來稿,並詢問原告該文所屬之領域,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回覆後,被告思與言學社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該文將進行審查程序,隨信附加系爭審查流程供原告參考。
㈡被告思與言學社就所出版之系爭期刊訂定審查流程且對外公
開,並於109年12月15日起,將審稿作業平台外包給iPress投稿平台處理。
㈢原告於110年4月18日下午7點39分接獲「寄件人:思與言人文
與社會科學期刊」所發送主題為「一般稿件投稿成功通知 (投稿者),The manuscript has been successfully submitted(Author)」之電子郵件。
㈣原告於110年5月30日、同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系爭論文後續處理進度。
㈤被告思與言學社於110年9月10日寄發「稿件拒絕發表通知」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說明評閱意見:⒈論文未集中焦點,主題、摘要與主文不相稱。⒉未說明研究方法,故不予刊登。
㈥原告接獲「稿件拒絕發表通知」後,於110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要求提出複審與決審之審稿意見。
㈦被告鄭政秉於110年9月12日回覆原告因系爭論文稿件未通過
初審,並未進入後續複審、決審審查程序,故無法提供後續評審之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5日將所撰寫之系爭論文,投稿於被告思與言學社所主辦之系爭期刊,並於110年4月18日獲通知「一般稿件投稿成功通知」,足證兩造已就系爭論文得於系爭期刊公開發表一事已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詎被告思與言學社嗣於110年9月10日通知系爭論文之審查結果為退稿而不予刊登,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告思與言學社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違背系爭審查流程之作為義務,且未於合理時間內審查系爭論文,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民法一般人格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鄭政秉執行編輯委員職務時,亦未能依系爭審查流程審查原告之投稿作品,應與被告思與言學社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8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⒉被告思與言學社於110年4月18日寄發「一般稿件投稿成功通知」信件予原告時,是否即與原告達成刊登系爭論文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等就系爭論文之審查,是否有違反系爭審查流程,而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論文之公開發表權及一般人格權?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就系爭論文得否刊登於系爭期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思與言學社於110年4月18日寄發「一般稿
件投稿成功通知」信件予原告時,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對於系爭期刊發表系爭論文已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嗣被告思與言學社卻回覆審查結果為不予刊登,則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對於系爭論文刊登與否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此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
265、271頁)。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兩造間就係依據何種「約定或法律規定」而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且原告先位聲明所指之「刊登資格」,其意要屬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間就被告思與言學社同意刊登原告所撰寫之系爭論文一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要素,係屬事實問題,非屬法律關係本身,自難認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縱以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起者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原告先位請求之目的主要在於系爭論文得以在系爭期刊上刊登,顯見原告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有據。
⒊再者,被告思與言學社所公開之系爭審查流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3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至44頁),非僅係向原告一人為之,而係向欲投稿系爭期刊之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且系爭審查流程已明訂將會針對投稿論文進行審查,其過程包含初審、複審、決審,甚至可能送外審,經編輯委員會決審後,始會刊登稿件;因此,被告思與言學社對於是否刊登投稿人投搞之稿件,自有保留審查之空間,始得維護其所主辦之系爭期刊文章品質。是系爭審查流程僅係抽象標準,尚非要約,至多僅為對投稿人之要約引誘,就原告投稿之文章,仍應經被告思與言學社審查通過且為刊登之承諾,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之意思表示始達成合致。而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系爭論文向被告思與言學社所出版之系爭期刊投稿而為要約(北院卷第45頁),被告思與言學社於109年11月6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係感謝原告來稿,並詢問原告該文所屬之領域,於109年11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則係告知原告將依系爭審查流程進行審查程序(北院卷第47至51頁),再於110年4月18日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之信件主旨為「一般稿件投稿成功通知」,觀諸其內容係記載「這是一封來自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期刊發送的通知函。非常感謝提交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期刊的『走出新自由主義困境的韋依義務論』稿件。稿件編號為37。我們將進一步通知您有關稿件的後續處理結果。」(北院卷第53頁),客觀上僅係單純通知原告其稿件已投稿成功,全未有系爭論文已通過審查將予以刊登之意思。參以,被告思與言學社於上開109年11月7日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已告知原告「大作將進行審查程序……。投稿敝刊論文於初審通過後,我們即用電子郵件討論、推薦複審審查人員之方式,展開複審作業……」(北院卷第51頁),而上開110年4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有系爭論文已初審通過、要與原告討論複審審查人員、將展開複審作業等,益徵110年4月18日之電子郵件僅係告知原告其稿件已投稿成功之意思,難認有為任何系爭論文得予刊登之承諾,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對系爭論文於系爭期刊發表已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思與言學社早於109年11月6日即已回覆收
受原告稿件,豈有於110年4月18日再向原告重複表示收受稿件之理等語,惟被告思與言學社原係以內部人工作業方式,嗣於109年12月15日起,將審稿作業平台外包給iPress投稿平台處理,有投稿平台租用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5日投稿系爭論文,此時間點在iPress投稿平台上線之前,故仍須由被告思與言學社內部人員手動文稿上傳至iPress投稿平台,而上傳完畢後,該平台即會自動發送一般稿件投稿成功通知之電子郵件,此觀該平台自動發送之110年4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親愛的王賀白您好:這是一封來自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期刊發送的通知信函」等制式文字(北院卷第53頁),顯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內部人工作業方式回覆之109年11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王賀白教授尊鑒:感謝您的來稿……」文字內容不同即明(本院卷第47頁);再以iPress投稿平台上開自動發送之電子郵件除寄發予「投稿者」收受外,亦會同時寄發予「單位」收受(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231頁),且依iPress投稿平台上系爭論文之審稿歷程紀錄,可見iPress投稿平台上所記載之提交稿件日期與該平台自動寄發電子郵件之日期相同(本院卷第445頁),益徵原告所收受之110年4月18日電子郵件確為iPress投稿平台自動發送之投稿成功通知電子郵件。原告仍一再主張110年4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並非投稿成功之通知,而係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通知,即非有據。㈡被告等就系爭論文之審查,並未違反系爭審查流程,亦無未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之情事:
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5日,以系爭論文向被告思與言學社
所出版之系爭期刊投稿,被告思與言學社於109年11月6日即回覆感謝來稿,並詢問原告該文所屬之領域,原告於109年11月7日回覆系爭論文領域後,被告思與言學社即於同日告知原告該文將進行審查程序,說明如投稿論文於初審通過後,將用電子郵件討論、推薦複審審查人員之方式,展開複審作業,並隨信附加系爭審查流程供原告參考;其後被告思與言學社又於110年4月18日寄發一般稿件投稿成功通知予原告,其後並未再主動寄發信件予原告,迄至110年9月10日始寄發稿件拒絕發表通知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相關電子信件內容在卷可憑(北院卷第45至67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被告思與言學社於109年11月6日收受系爭論文之投稿至110年9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論文不予刊登,共計經過約10個月期間,先予敘明。
⒉觀諸系爭審查流程記載之審查流程內容(北院卷第43頁),可
知系爭審查流程僅記載對收受之稿件會進行登記、初審,初審通過推薦刊登始進入複審,複審完成後經由編輯委員會進行決審,決審完成後依決審意見決定予以刊登、再審或附決議意見退稿,而初審時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審查論文之寫作是否符合學術倫理、寫作規範、學術水準,以及寫作格式是否符合系爭期刊之要求,並未具體說明應於多久期限內完成初審,而系爭審查流程固有每三個月定期召開編輯委員會之時程,然此僅係編輯委員會定期召開編輯委員會之時間點,並非限制初審之審查時間,自難認被告思與言學社未於原告投稿後之110年3月之定期編輯委員會進行審查系爭論文,即為有違反系爭審查流程之情事。再者,各論文所涉領域、篇幅、內容之艱澀、深入程度均有不同,各投稿論文之審查期間自非可一概而論;而證人即被告思與言學社前執行秘書陳豌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收到投稿稿件後,會將稿件基本資料如投稿人、任職單位、文章字數、投稿類別等資料,統整成表格,並將該等資料送交編輯委員會,請其進行初審,一般而言,回覆時間不太一定,並沒有限定要在什麼時間內回覆,記得初審並沒有規定審稿期限,從決定初審人員到完成初審所需時間不一定,有些文章會拖很久,有時很快就有結果等語(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476至477頁),益徵被告思與言學社並未規定投稿文章初審之審查期間,且每篇投稿文章之初審期間均不盡相同。況以被告思與言學社所出具之「110年度就作者投稿進行初審,結果為退稿稿件之時程整理」(本院卷第399至412頁),可知被告思與言學社就該曾投稿系爭期刊且經初審審查結果為退稿之9篇論文,其審查期限為5至12個月不等,平均為9.7個月,本件原告自109年11月5日投稿至110年9月10日接獲不予刊登之通知,約10個月期間,尚未顯然超出稿件平均審查期間,自難認被告思與言學社有何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之情事。原告徒以其前次投稿經驗僅歷時不到三個月即收到複審意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認為被告思與言學社未於合理期間審查系爭論文,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思與言學社違反系爭審查流程,且系統建
置與內部人員更替頻繁、審稿程序無端重複,導致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等語,惟查:
⑴被告思與言學社在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投稿系爭論文後,固
有於109年12月15日起,將審稿作業平台外包給iPress投稿平台處理,業如前述,然被告思與言學社在109年11月6日收受原告投稿稿件、109年11月7日確認系爭論文所屬領域後,在執行秘書完成形式審查後,即於109年11月10日先寄發電子郵件請編輯委員會推薦、決定合適之初審委員,並在110年1月9日第59屆第一次常務編輯委員會就尚未進行初審之系爭論文於當天確認由吳鯤魯擔任初審委員,並開始進行初審,而吳鯤魯係於110年8月3日完成系爭論文評閱,並於同年月6日提交編輯委員會進行決定,嗣因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再次向被告思與言學社詢問稿件進度,被告思與言學社始先於同日通知原告有關系爭論文不予刊登一事,並於110年11月13日第59屆第四次常務編輯委員會時決議追認系爭論文初稿退稿之結論,均有相關電子郵件、被告思與言學社編輯委員會會議紀錄、iPress投稿平台審稿歷程紀錄及系統畫面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439至448頁),其中自原告投稿系爭論文後至被告思與言學社決定初審人員,期間僅歷時約2個月,實難認被告思與言學社有何因系統建置或內部人員更替頻繁而導致審稿程序無端重複之情事;另系爭論文之初審委員吳鯤魯自110年1月9日進行初審至110年8月3日完成評閱,期間雖歷時約7個月,惟被告思與言學社並未規定投稿文章初審之審查期間,且每篇投稿文章之初審期間本不盡相同,系爭論文自投稿後至審查完成之期間並未逾越其他稿件之平均合理審查期間,均如前述,更足證被告思與言學社並無因系統建置或內部人員更替頻繁,使被告思與言學社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之情形。
⑵又iPress投稿平台審稿歷程紀錄及系統畫面雖顯示110年4月1
8日投稿者提交稿件、110年4月24日完成稿件形式審查、110年7月19日邀請吳鯤魯擔任評閱者、110年7月20日評閱者吳鯤魯同意擔任評閱者等內容(本院卷第445頁),而與上開電子郵件、編輯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時程不符,致原告認為被告思與言學社就系爭論文之審稿程序有無端重複之情事,惟原告投稿系爭論文後,正逢被告思與言學社人工作業與線上投稿平台之轉換階段,被告思與言學社係於110年4月18日始由內部人員手動將投稿資料上傳至iPress投稿平台,且因系統無法回溯登記(本院卷第546頁),自不能以iPress投稿平台上所載與實際時程不符之處,即認被告思與言學社有重複審稿程序之情事。
⑶再系爭論文之初審委員吳鯤魯雖於110年8月3日完成系爭論文
評閱,並於110年8月6日提交編輯委員會進行決定,且在編輯委員會未決議前,即於110年9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論文不予刊登一事(本院卷第445頁),惟系爭審查流程就初審審查過程僅規範「初審未推薦刊登則將稿件附初審意見退還原作者」之流程,並無應經編輯委員會決議後始得通知投稿者初審結果為不予刊登之規定;因此,就初審意見是否須經編輯委員會決議一節,僅為被告思與言學社內部為免只由初審委員單獨判斷,始在初審意見如為退稿之情形下,會待下一次編輯委會召開時,就初審委員之初審意見進行決議,確認決議結果後再通知作者退稿,若有急迫情形將以電子郵件詢問各編輯委員是否同意評閱結果,並於後續編輯委員會中追認,業據被告思與言學社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2頁),並提出其他類似情形之確認電子郵件及編輯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55至562頁)。而本件被告思與言學社業已說明係因原告110年9月10日來信詢問系爭論文審查進度,始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編輯委員是否同意評閱結果後,因無不同意見,即先通知原告系爭論文不予刊登,再於後續編輯委員會決議追認退稿,有系爭論文決議追認退稿之第59屆第四次常務編輯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7至448頁),且該等先告知投稿者初審結果為不予刊登,再透過後續編輯委員會決議追認退稿之方式,亦與系爭審查流程就初審審查過程僅規範「初審未推薦刊登則將稿件附初審意見退還原作者」之流程並無不符,業如前述,故難認此等決議追認退稿之方式,有何違反系爭審查流程之情事。
⑷另被告思與言學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政秉固有於110
年9月12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稱「抱歉,因為我們最近執行秘書一直在更換,所以拖延了對貴文的審查時間……」(本院卷第163頁),惟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鄭政秉針對原告質疑審稿時間過久之回應,縱被告鄭政秉以前開言語試圖安撫原告並請求原告之諒解,且被告思與言學社並未規定投稿文章初審之審查期間,系爭論文之審查期間亦未顯然超出稿件平均審查期間,均如前述,自難以被告鄭政秉之上開言語即認定被告思與言學社有未於合理期間審查系爭論文之情事。⒋被告思與言學社就系爭論文之審查,既未違反系爭審查流程
,亦無因系統建置與內部人員更替頻繁、審稿程序無端重複,導致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之情事;縱使原告有於其電子郵件內陳明預將系爭論文作為2年後升等正教授資料之用,然此僅為原告個人需求,且與論文品質審查無關,難謂被告思語言學社即須遵守,加以被告思與言學社為維護其所主辦系爭期刊之文章品質,就投稿人之投稿本有審查、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思與言學社有過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民法一般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屬無據。另被告思與言學社既無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民法一般人格權之行為,而被告鄭政秉於系爭論文審查階段僅係被告思與言學社之法定代理人及為編輯委員會之成員之一,並未參與系爭論文之審查,僅因上開身分善意回覆原告之質疑,亦難認有何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民法一般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政秉應與被告思與言學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原告與被告思與言學社就系爭論文得否刊登於系爭期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又被告等就系爭論文之審查,並未違反系爭審查流程,亦無未於合理時間內審核系爭論文之情事,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論文之公開發表權及一般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系爭論文於系爭期刊,有刊登資格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8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