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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著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被 告 羅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圖片(下合稱系爭圖片),係原告販賣手寫板商品之圖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由原告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帳號「DLDK528」蝦皮購物網站,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圖片僅係底圖加上圖塊,未達著作權中最低程度創意之標準,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又系爭圖片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8月30日始修改存檔,且原告未提出系爭圖片之數位版權或創作歷程之紙本紀錄,故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主張之侵權網頁經被告查詢後或係與本案無關之網頁,或網頁中之圖片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被告僅係蝦皮購物帳號「DLDK528」號之註冊人,非實際操作者,其未於購物網頁刊登系爭圖片,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6、322、326頁):

一、被告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DK528」號之註冊人。

二、被告因系爭圖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7、268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以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嗣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0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是否為被告所刊登?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㈡次按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㈢查系爭圖片係由原告所購買之底圖為基礎,再由原告之員工

陳品璇、林嘉詩分別設計插圖、文字串,再以繪圖軟體後製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購買底圖證明、發票及底圖來源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8、381至382頁),又證人陳品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片均為其所製作,並當庭展示其創作歷程之分層圖(見本院卷第489至490、563至599頁),且證人林嘉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片之文字框內之文字由其創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可知原告由其購買之圖庫中挑選最適合照片,再交由林嘉詩編寫適合之介紹文字,再由陳品璇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搭配符合主題之幾何或方形圖塊,部分圖片且有人像、房子、動物、電話、地球、幾何圖形等圖案,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尚非可採。

㈣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品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圖片之著作權直接歸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證人林嘉詩亦證稱系爭圖片之文案均為其在任職期間所編寫,其未與原告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故依原告與證人陳品璇之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本文規定,足認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檔案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8月30日始

修改存檔云云,惟查,證人陳品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片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8年9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並當庭展示系爭圖片之存檔畫面,有系爭圖片之存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頁),足認證人陳品璇前開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至被告復抗辯系爭圖片未有數位版權或創作歷程之紙本紀錄云云,惟是否具有數位版權或創作歷程之紙本紀錄,並非判斷著作財產權人之唯一標準,且證人陳品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當庭展示系爭圖片創作之分層圖,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系爭網頁為被告所刊登:被告雖辯稱系爭網頁非其刊登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其有在蝦皮網站經營網拍,帳號為「DLDK528」,販賣生活五金用品、塑膠製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2097號卷第3至11頁之蝦皮拍賣網頁,其可能有刊登過,但沒有賣出,這個液晶手寫板之電池規格特殊,不好賣,產品圖片係向供貨商取得,請懂電腦的朋友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又前開新北地檢蝦皮網頁之內容與系爭網頁相同,業經原告當庭確認(本院卷第487頁),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認系爭網頁係其販賣液晶手寫板時,請朋友刊登,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網頁刊登之情。被告雖於另案偵查中稱商品圖片係供應商提供,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網頁之內容係原告偽造非真正,其依網址連結出之網頁內容與系爭網頁不同云云,然系爭網頁之內容於另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確認,業如前述,又系爭網頁於108年11月28日曾經原告截圖存證,應堪信其內容為真正,且系爭網頁內容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最後更改時間均為110年12月8日,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頁),可知系爭網頁內容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後曾經人更改,是否係該帳號持有人即被告更改,並非無疑,況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原告有偽造系爭網頁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圖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上,已侵害原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重製系爭圖片並附加商品介紹文字後,將重製之圖片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供人瀏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㈡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圖片乃原告為銷售液晶手寫板商品而自行製作,而被告在系爭網頁販售同款液晶手寫板商品,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圖片在網路銷售液晶手寫板商品之事實,其在未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於前揭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自己經營之系爭網頁上,顯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其經營及使用之系爭網頁,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販賣液晶手寫板之廠商,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著作之情事,且被告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網頁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原告係販賣液晶手寫板之廠商,耗費薪資成本聘僱員

工製作系爭圖片;被告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刊登使用於蝦皮網頁之系爭圖片共6張,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系爭網頁售出商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圖片6張,以每張價格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6×5,000=30,000),較為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張照片10,000元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請求共計7萬元,經核金額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㈠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5日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時,僅知悉侵權行

為人為蝦皮網站帳號「DLDK528」之註冊人,又原告於偵查案件係以視訊方式開庭,並未見過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是否為前開帳號之註冊人,是否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及行為,在偵查不公開情形下仍屬未明,尚難謂原告當時已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8日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而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尚非無據,故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表一:

編號 圖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221頁 2 本院卷第225頁 3 本院卷第227頁 4 本院卷第229頁 5 本院卷第231頁 6 本院卷第233頁附表二:編號 系爭網頁 卷證出處 使用之圖片 1 本院卷第23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3、4、5、6,共5張 2 本院卷第35至39頁 附表一編號1、3、5、6,共4張 3 本院卷第47至52頁 附表一編號1、2、3、4、5、6,共6張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