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原 告 黃傑齊被 告 林嵩暉
林嵩山林千田黃洲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政勛律師被 告 夏瑋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1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擴張第1項請求為89萬元,嗣又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張承易、黃正憲、方子亮、粘博盛、李紀勳、曾宏二、陳志華等7人部分,再於同年11月9日庭期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廖秋香、莊慶昌等2人部分,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54、236、497頁、卷四第36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捨棄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卷三第237頁、卷四第365頁),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其撤回均在前開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9年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稱GIA學院)學習、畢業,並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原告自101年間起,於各大電視台節目擔任珠寶鑑定、鑑價之工作,電視節目中均自稱為「花輪哥」,亦自105年起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發現,被告林嵩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製作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截圖及語文著作重製為圖片(甲證2,下稱系爭圖文),並加上其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評論影射原告沒有珠寶專業之GIA證書,不具鑑定師資格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與系爭圖文合稱系爭圖文及言論),於同年月22日在各被告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臉書社團分別為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被告在公共媒體以系爭圖文及言論誆騙社會大眾,因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價值至鉅,且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刪除,甚至在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後仍拒不刪除,其侵權時間長達一年。被告間相互關係密切,彼此珠寶業務時有往來,因而共同使用系爭圖文作為打擊原告的惡意侵權用途,意圖以此作為增加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與同業聯繫之目的。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與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自應就該共同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本院卷四第406頁),求為判決如上開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黃洲明等部分(下稱被告林嵩暉等4人)則以:
1、著作權部分: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原告以「花輪哥」臉書帳號發文載明:「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丈,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被告林嵩暉因原告上開發文,即於同年3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求原告提出GIA證書正本,原告長期以來從事珠寶鑑定行業,基於公益立場要求其提出。因此原告於同年4月20日播出附表一之視聽著作,針對被告林嵩暉請原告提出GIA證書一事回應,並有用激烈之用語,譬如「不是人」等詞,為此被告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系爭圖文及言論予以回應,可見被告林嵩暉提出系爭圖文及言論之目的在要求原告提出GIA證書正本,而不是直言原告不具有此證書,嚴格來說應與GIA證書之真實性無涉,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附表一之視聽著作上方有:「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之文字,顯見原告已同意第三人使用,是被告林嵩暉等4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臉書社團貼文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及言論之行為,應構成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名譽權部分:原告既自稱為珠寶鑑定師,且為公眾人物,則被告林嵩暉等4人要求原告提出GIA證書,以實其說,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林嵩暉等4人質疑原告是否具備GIA證書等部分,認定原告於YouTube平台影片上所展示之證書,與被告提出之證書至少有3點不同,且該案於偵查中當庭在GIA官方網站輸入原告證書名稱「Jackie Wen Huang」亦查無資料,故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具備證書,非全然無據,況此等事項攸關公益,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林嵩暉等4人於附表三臉書重製、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及言論僅還原且呈現檢察官問話情形,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字句。再者,原告之英文姓名直譯並非「Jackie Wen Hwang」,被告林嵩暉等4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用原告之直譯英文名「Jac
kie Wen Huang」在美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且曾於110年4月20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故被告林嵩暉等4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亦遲遲未提出真正之證書,以供查證,故被告林嵩暉等4人當可質疑原告提出GIA證書之真實性,原告既為公眾人物,其是否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林嵩暉等4人對其提出質疑,為有理由,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夏瑋則以:附表一視聽著作中最末標示「全民鑑寶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標示為原告所有,應屬該公司所有,縱認原告在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中自稱為小編、導播等,亦僅能顯示該視聽著作為原告與該公司之共同創作,則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取得該公司及導播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當事人自不適格。又系爭圖文以60Hz(FPS)的計算,若原告直播影片達1小時,以60Hz(FPS)乘以60秒乘以60分鐘,總共會有21萬6千張圖片,被告林嵩暉截取其中21萬6千分之1進行闡述,係屬合理使用。況被告林嵩暉在系爭言論發文前文字敘述為若黃傑齊有GIA證書,則歡迎黃傑齊加入珠寶鑑定協會等語,且本件查證GIA證書動用到台美司法互助,GIA回函是無法確認該掃瞄文件之真實性,原告提問的是GIA是否有JACKIE WEN HWANG這個人,遭GIA否認表示無此學生,至於JACKIE W. HWANG是GIA自己提出的而不是原告在起訴前就提出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提問GIA的問題,因此JACKIE
W.HWANG毋庸討論,且在GIA回函之前,原告所提出的歷次書狀及證據,也從未主張他的英文名字叫JACKIE W.HWANG,顯見被告林嵩暉原本並沒有任何惡意,而被告夏瑋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引用系爭圖文及言論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夏瑋如何公開傳輸,竟濫用司法資源,四處提告,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亦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其中刑事部分,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5、34846、3485
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34936號等18案,均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均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原告就前開已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另提民事訴訟,由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另案審理當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另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因虛偽不實而裁罰20萬元,並禁止原告繼續使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名義,可見原告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與上開被告林嵩暉等4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06至407頁):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
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34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起訴。復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應予駁回,另被告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
7、34844、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高檢署審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166、1181、1
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1、被處分人於網站使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名稱招徠珠寶玉石鑑定、鑑價服務,以及開設鑑定課程製發鑑定師證書;並於網站宣稱「珠寶玉石鑑定鑑價所從全省法院、國稅局、警政署到品保協會,都是委託GGL做最專業的鑑定」,就服務之身分及服務品質等具招徠效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2、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3、處20萬元罰鍰。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擔任如附表三所示臉書社團管理員涉有共同故意張貼系爭圖文及言論,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四第407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如有,被告所為是否為合理使用?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視聽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為原告所創作,並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於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之頻道,原告自為附表一視聽著作(包含該視聽著作之截圖)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可認定。被告夏瑋雖辯稱系爭視聽著作最末有標示「全民鑑寶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非著作權人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視聽著作截圖觀之(甲證2,本院卷一第31頁),並無標示被告夏瑋提及之前開字樣,又系爭視聽著作乃於YouTube平台上之「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上播放,該頻道之頭像為原告(甲證1,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夏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非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被告夏瑋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圖文之著作權財產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附表一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重製為系爭圖文(甲證2),並於110年4月22日重製、公開傳輸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臉書帳號或網站公開散布等語,被告林嵩輝對於將原告所有附表一之視聽著作截圖成系爭圖文,並加上其所撰寫之系爭言論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係先以附表一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針對被告林嵩暉請其提出GIA證書一事予以回應,而被告林嵩輝復以系爭圖文及言論回應原告,應可認定。
2、次查,原告對於系爭圖文上方載有「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之字樣,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65頁),且觀諸系爭圖文上除有上開字樣外,於上開字樣下方尚有「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林嵩暉一直在背後做小動作」等字樣,可知原告附表一之視聽著作之用意並非為珠寶鑑定、鑑價,準此,原告雖稱該字樣係「我在直播時網友如果手上有珠寶,他可以現場錄影並上傳到我的LINE,我可以在直播時間幫他做鑑定、鑑價」云云(本院卷四第365頁),然原告附表一之視聽著作之用意應為評論被告林嵩輝,而非珠寶鑑定甚明。縱認原告附表一之視聽著作有提供珠寶鑑定、鑑價之服務,然依一般人之認知,附表一之視聽著作出現之「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等字樣係為同意或授權網友使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故被告林嵩輝將附表一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截圖,當係認原告已同意任何觀看附表一視聽著作之人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堪認被告林嵩輝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文著作權之故意。
3、復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原告既自稱為珠寶鑑定專業人士,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並有數萬名之訂閱者(甲證1),原告當為公眾人物,被告林嵩暉身為珠寶協會理事長要求原告提出GIA證書,應係基於公眾利益而為之,而原告均未提出,雙方就此產生爭議,原告先於附表一之視聽著作提及「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系爭圖文中提及「林嵩暉一直在背後做小動作」等字樣,被告林嵩輝為此可受公評之事,於附表三編號1之臉書重製系爭圖文後文,以系爭言論為評論並公開傳輸,揆諸前揭說明,尚屬合理使用。
㈢、被告為附表三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圖文及言論於110年4月22日重製及公開傳輸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臉書網站,影射原告沒有珠寶專業證書不具鑑定師資格在公共媒體誆騙社會大眾,因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價值至鉅,甚至在原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後仍不刪除,再加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被告相互關係密切,因而共同使用系爭圖文及言論作為打擊原告的惡意侵權用途,意圖以此作為增加其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與同業聯繫之目的,被告間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自應就該共同侵害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在1990年本名為黃文正,英文名為「Hwang Wen Jeng」(證據AA-11,本院卷四第387頁),嗣原告移民到美國工作,取名為「Jackie We
n Hwang」,亦為美國駕照名字,回到台灣後,就增加護照上的別名Jackie,當時護照全名為「WEN JENG HWANG,AS KNOWN AS JACKIE」,後來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改護照上的英文名字為「JACKIE HWANG」,此為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之陳述(本院卷四第387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GIA入學時用的是綠卡上的身份證明文件即「Jacki
e W.Hwang」,就學過程中取得「Jackie Wen Hwang」的駕照,因此證書最後是用「Jackie Wen Hwang」來登載等語(本院卷三第244頁),而被告林嵩輝之所以質疑原告並未領有GIA頒發之GIA證書,乃係因原告提出之GIA證書、美國駕照上記載之姓名「Jackie Wen Hwang」與其美國永久居留證上記載之姓名「Hwang, JACKIE W」已有所不同,參以原告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表示其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發表相關意見,則原告是否取得GIA證書,當屬與公共利益攸關之事項,應可認定。
3、次查,被告林嵩輝為系爭圖文及言論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原告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原告出示GIA證書,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本院卷三第349至353頁),又被告林嵩輝非官方機關,在司法程序外,無從經由個人或民間機構名義請求GIA確認原告是否具有GIA證書,惟被告林嵩輝於附表三編號1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及言論前,被告林嵩暉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函GIA台灣校友會,就原告是否為GIA校友會成員提出詢問(本院卷二第421頁),並曾向GIA官方網站查詢,亦查無原告於109年於YouTube平台直播時,公開展示其證書使用之「Jackie Wen Hwang」名稱,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查詢確認無訛,且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是以被告林嵩輝所為查證程序雖非完整及周延,然被告林嵩輝係以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仍對原告是否取得有GIA證書有所懷疑,此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嵩輝以系爭圖文及言論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堪認定。
4、再者,參諸被告林嵩輝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告訴人黃傑齊於109年於其YouTube頻道直播時,有公開展示其畢業於GIA時所獲頒之畢業證書(下稱甲證書),經與被告林嵩暉當庭提出之證人莊喬伊畢業於GIA時所獲頒之畢業證書(下稱乙證書)比對,可發現其間確有三點不同之處:(1)乙證書背景有校園浮水印,甲證書則無、(2)乙證書所載學員「Chuang Ch
iao Yi」姓名係依護照格式登載,甲證書則係記載「Jackie
Wen Huang」,似非依告訴人黃傑齊護照所載姓名登載、(3)乙證書左下方標示GIA之金質鋼印,下方有兩條紅色緞帶,甲證書並無該標示等,有甲證書翻拍相片及乙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原告是否具備珠寶玉石鑑定專業知識與資格,與公共利益攸關,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嵩輝基於上述理由而為系爭圖文及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其餘被告為附表三編號2至5公開傳輸系爭圖文及言論之行為,亦係基於被告林嵩輝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佐以原告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具有專業資格及知識,原告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之系爭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其餘被告可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附表三編號2至5公開傳輸之行為,均屬善意、適當評論之舉,自不得認為其餘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2至5之公開傳輸發表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為明確。
5、被告所為附表三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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