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梓安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林弓又
蔡財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配偶林志昇(民國108年11月6日歿)於97年2月創立「台
灣民政府」組織架構前,與原告於96年間共同創作「台灣民政府」之代表圖幟(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蔡財源自命為台灣民政府行政主席,被告林弓又於109年4月14日依被告蔡財源之指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並於109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第02102314號「台灣民及圖」及第02100510號「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經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被告林弓又於前揭異議程序中辯稱其係得到台灣民政府及被告蔡財源之同意始申請系爭商標云云,足徵被告等共同侵權,且被告等業已公開以極為近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製作徽章(下稱系爭商品),侵害重製權,因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所出版書籍並非專為牟利出版,係宣揚政治理念,非用於營利,故不易計算實際損害額,被告故意侵權,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並申請商標,更已將系爭美術著作製作如胸章等商品加以散布、販售,情節重大,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林志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⑴原告與林志昇自103年起發表如《台灣戰爭史回顧》(一)至
(四)、《新台灣論》(上)(下)、《台灣最終地位》(一)至(四)等共同著作(參原證1-1至原證3-4,下稱系爭書籍)。系爭美術著作均與系爭書籍同時出現,即系爭書籍可視為文字及美術著作的合刊,尤其每本書籍均附有如系爭美術著作顯示之標識,對外展現與創作人人格之連結。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故由系爭書籍之作者表示為林志昇及原告乙節,可推定林志昇及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⑵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與林志昇為宣揚政治理念而創作,其
設計理念為:最外圍之紅色圓圈代表大日本帝國,紅色圓圈其內六顆白色星星代表台灣民政府的編制六州(台北州、台中州、台南州、高雄州、新竹州及宜蘭州),紅色圓圈內之黃色底色代表亞洲,而綠色島嶼則為台灣及澎湖,綠色島嶼中央一顆藍底白星則代表美國軍方,整體設計概念為:美軍佔領亞洲太平洋戰區的大日本帝國所統治之台灣及澎湖列島。且早已對外公開,長期作為「台灣民政府」之識別標識,有媒體報導及網站資料可查。
⑶被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係美國國防部所創作云云,並不可採:
乙證14影片中林志昇於提示系爭美術著作之台灣民政府旗幟時雖表示「這支的隔壁,就是我們民政府的旗子,這支旗子也是美國政府交給我們的」等語,惟此僅為林志昇基於其政治理念即「台灣仍在美國軍事占領中」之發言,是不能僅以林志昇發表其政治理念之發言內容,遽斷章取義認系爭美術著作係由不詳之「美國國防部」、「美國當局」、甚或「美國有關單位」所創作。
2.附圖三之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實質近似:就整體觀察方式進行比對,系爭美術著作與附圖三之系爭商標之構圖均為一台灣與澎湖島嶼、台灣島中心有一顆五角星星;台灣島外圍由二層圓圈構成,二層圓圈當中有六顆五角星星,且六顆星星之排列位置均相同,二者僅顏色不同,於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等幾近全部相同,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二者應構成實質近似。
3.著作權人請求排除侵害,本不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更無善意與否之問題。尤有進者,被告蔡財源非系爭美術著作之實際創作人,並非著作權人,本無權將他人之著作再自行或授權予第三人申請商標,故被告辯稱渠等係善意信賴系爭美術著作係由美國國防部授權予台灣民政府成員使用云云,並無所據。
㈢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3項、第88條之1、第89條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等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散布系爭美術著作,並應將已重製之系爭商品回收、銷燬或移除。
2.被告林弓又應拋棄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二單位(面積十四乘四點九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
5.第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弓又、蔡財源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美術著作並非原告與林志昇之共同創作,亦非由原告或林志昇單獨享有著作權:
1.原告所提系爭書籍封面作者或為林志昇或為原告及林志昇,惟書籍封面或內文出現之圖樣與設計,不必然為書籍作者所自行創作,因此,依據系爭書籍之記載至多僅得推定作者為系爭書籍語文著作之著作人,而不及於系爭美術著作。
2.被告否認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之形式真正。蓋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所示書籍名稱與作者均與其上標示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碼書籍資訊不相符合。事實上,書籍如涉及更改書名或再版等情事,均須重新申請ISBN編號方得出版,此有ISBN編號準則可資參照,顯見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非依規定出版,可能係臨訟製作。
3.林志昇向來均向「台灣民政府」成員表示系爭美術著作為美國國防部之設計,並授權「台灣民政府」使用。由台灣民政府舊官方網站登載之歷屆課程合照可知,林志昇至少自100年4月至5月間之「台灣民政府第四屆法理建國學院」課程迄至101年3月4日之「台灣民政府第廿五屆法理自治學院研習會」課程,長達1年之期間,始終於課程中向學員表示系爭美術著作係美國交付、美國設計,而系爭美術著作組成元素之涵義亦係由美國告知,足證系爭美術著作並非原告或林志昇設計。林志昇與原告雖已解釋系爭美術著作之構成元素所代表之涵義,惟其等僅係轉述他人之創作理念,尚不得據此推定系爭美術著作為林志昇或原告所創作。
㈡附圖三之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不相同亦不近似,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1.附圖三之系爭商標圖樣整體顏色以金黃色為主,並搭配部分棕色、紅色,在六顆星星外圍再以波浪狀外框進行設計,整體圖樣予人金碧輝煌、尊爵不凡之視覺印象;而系爭美術著作則以紅、白、黃、綠、藍等5種鮮艷醒目之對比色彩構成,六顆星星外圍則以簡約之圓形外框進行設計,整體構圖予人對比強烈、設計簡約之視覺印象,足認附圖三之系爭商標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並不相同也不構成實質近似,並無侵害系爭美術著作。
2.附圖三之系爭商標圖樣保留代表日本的紅色,並刻意將代表美軍之藍底白星與綠色台灣均改為金黃色,藉此凸顯代表日本的紅色外框,其創作理念係為傳達被告蔡財源「帶領台灣民政府走向『台灣復歸母國日本』的唯一道路」之政治理念,顯然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紅色代表「台灣是從日本跑出來」之精神儼然不同,足證附圖三之系爭商標圖樣不僅整體外觀與系爭美術著作不相同且不近似外,其圖樣更為一具有原創性之獨立著作。
㈢被告善意信賴系爭美術著作為美國之設計,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林志昇向來均在授課過程中向「台灣民政府」成員表示系爭美術著作為美國之設計、「台灣民政府代表旗」旗幟為美國所交付,被告等不僅接受培訓課程,更擔任幹部,對前開事項相當知悉。林志昇逝世後,遂由被告蔡財源擔任「台灣民政府」行政主席,為「台灣民政府」團體現今事實上最高負責人。嗣因被告蔡財源鑑於確立「台灣民政府」政治理念、保護團體成員權益等必要性,礙於「台灣民政府」非依我國法令設置之法人,無法申請團體標章,亦無法以團體之名義申請商標,只得退而以一般商標申請註冊,並授權於被告林弓又辦理系爭商標註冊事宜。㈣原告未能敘明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系爭書籍均印有書籍定價650元至1,200元不等,原告辯稱系爭書籍並未牟利,顯不足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已認定「台灣民政府」成員申辦「台灣民政府」發行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身分證需繳納1,000元至1,500元不等,而購買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台灣民政府代表旗」需花費500元、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徽章每個售價亦為500元,足證原告宣稱系爭美術著作非用於營利,並非真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
㈤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4-425頁):㈠原告為林志昇之配偶,林志昇於108年11年6日過世。
㈡「台灣民政府」於97年2月間成立,林志昇為創辦人之一。㈢被告林弓又於109年4月14日依被告蔡財源之指示向智慧局提
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109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12、15款之不得註冊事由,經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此有商標登記資料、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配偶林志昇(民國108年11月6日歿)於97年2月創立「台灣民政府」組織架構前,與原告於96年間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做為「台灣民政府」之代表圖幟,原告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4月14日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以近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樣製作徽章,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美術著作是否為原告與林志昇共同創作?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為下列請求,應否准許?1.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同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回收銷燬或移除重製物,有無理由?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3.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内容登載於新聞紙,應否准許?(見本院卷第425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
1.原告固提出作者為林志昇之《台灣戰爭史回顧》(一)至(四)、作者為林志昇及原告之《新台灣論》(上)(下)、《台灣最終地位》(一)(二)(四)、作者為林志昇、城仲模、何瑞元之《台灣最終地位》(三)等系爭書籍,主張系爭書籍封面或封底均出現系爭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可推定原告與林志昇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惟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系爭書籍其上標示作者為林志昇或林志昇與原告,通常係表示作者為語文著作之著作人,非代表作者亦為書籍封面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多於版權頁記載「封面設計:日本程式設計公司」、「封面設計:松風排版」、「封面設計:蝶衣‧候晴耀」等字(見本院卷第36、38、40、42、44、46頁),即知書籍標示作者姓名非表示封面美術著作人之通常方法,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推定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除原證3-3外)所示書籍名稱、作者與依書上標示之國際標準書號ISBN碼查詢結果之書籍資訊不相符合,此有被告提出全國圖書書目資訊網之ISBN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119-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提出之系爭書籍係再版書籍,惟查,ISBN編號係由13位數碼所組成,用以識別出版品所屬國別地區(語言)、出版機構、書名、版本及裝訂方式,ISBN編號可以說是圖書的代表號碼,其中書名識別號(Title identifier)係用以區別各種不同內容、不同版本、不同裝訂的圖書,應由書號中心編配。而所謂再版書,是指新版與原版內容有所更新或增補,並非文字勘誤而已。再版書必須重新申請ISBN。如果只是重印再刷(reprint),內容無任何變動,就是所謂的重印書,重印書只要沿用舊號碼即可,不需要重新申請,此有國家圖書館全國新書資訊網ISBN編號準則、簡介及問答集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05-310頁),足見除原證3-3以外,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非依規定出版,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非無憑。再由原告提出書籍與ISBN碼查詢結果之比對表可知(參見附件),依ISBN碼查詢結果,系爭書籍之作者俱無原告姓名,由此即難認為原告為系爭書籍之共同著作人,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尚難憑信。
3.原告聲請之證人林○○固到庭證稱:上課時林志昇有說系爭美術著作是他跟原告所構思的。106年在水月圓咖啡廳,我有請教系爭美術著作怎麼創作,林志昇有講是97年2月「台灣民政府」成立後沒多久,他跟原告構思要何種圖像代表「台灣民政府」,所以是林志昇與原告一同構思出來的。當時有提到他們是在外面,林志昇講述理念,原告將其畫出來,詳細我就不是很清楚。(問:林志昇有無在公開場合跟學員或大眾說過「台灣民政府」標誌是他和原告一起構思出來的?)我不知道,但私底下在水月圓咖啡廳請教林志昇時,他有跟我講,我沒有在課堂中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查林志昇在「台灣民政府第四屆法理建國學院」課程上公開宣稱系爭美術著作旗幟:就是我們民政府的旗子,這支旗子也是美國政府交給我們的,此有被告提出Youtube平台上之上開課程影片光碟、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光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57、279頁)。此外,林志昇在「台灣民政府第二十五屆法理自治學院研習會」課程上亦公開表示:美國人老早,這支旗(指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不是現在才出來餒,他們跟我說勒,照他們跟我說,在1945跟1950的時候這支旗他們就設計好了餒,老早就給你設計好了台灣人不會用餒,此有上開課程影片光碟、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299、429頁)。林志昇既向參與課程之學員不斷宣揚系爭美術著作旗幟係美國人設計交付,旗幟意涵為「由美軍佔領亞洲太平洋戰區的大日本帝國所統治之台灣及澎湖列島」(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是否可能再向學生林○○表達系爭美術著作旗幟為其與原告共同創作,實屬可疑。
4.被告聲請之證人劉○○證述:系爭美術著作是台灣民政府代表旗的圖樣,這是我們上課時,林志昇在水月圓有講過「台灣民政府」的旗幟是由美國設計給他的,包括佔領旗是美國設計的,我們上完課用餐完,在水月圓307室,我們閒聊時他還有講到「台灣民政府」草創期較艱難,「台灣民政府」旗幟圖案、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的。我們上課完會在餐廳用餐,用餐完有6至7位學生跟他住在一起,100年6月17至19日那次課程我是分配到跟林志昇住在一起,我們洗完澡在閒聊,聊到旗幟圖案,「台灣民政府」旗幟圖案、美國軍事佔領旗都是美國有關單位設計給他的。102年4月林志昇結婚後我才有看到原告,之前我去上課時都沒看到,林志昇也沒有提過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5.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詢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之草圖或任何創作歷程資料(見本院卷第224-225、267頁),系爭書籍又不足以推定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證人林○○之證詞除與劉○○證詞相左外,所述原告與林志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更與林志昇對外宣揚之主張與理念矛盾,尚難遽信。參以原告係102年與林志昇結婚後始居住在「台灣民政府」所在之水月圓農場,依原告所述自101年才開始參與課程,在此之前並未參加「台灣民政府」之任何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是96年間與林志昇共同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乙節,僅為原告之主張,難認其已舉證證明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㈡原告在本件僅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著作財產權為主張(見
本院卷第424頁),其既未能證明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據此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燬或移除違法之重製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等爭點,即無所據,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創作
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同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内容登載於新聞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