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文君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許維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廖文君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兩造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加計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912元(計算式:3萬4,912元+4,500元+4,500元=43,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