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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著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原 告 周明德即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林伯榮律師

吳岡陵律師被 告 林潤德

王彥文錢智仁即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海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起,依其經營教育事業多年之知識、經驗及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辦學架構,逐年編寫招生文宣。原告於109年初為儒林補習班編寫如附表系爭諸資料欄所列之「109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09年度指考班行事曆、公告、作息表、學生公約、學測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等具原創性之著作(下合稱系爭諸資料),並於109年3月12日上傳至儒林補習班官方網站,供人瀏覽。詎原告於109年8月間經學生告知被告錢智仁之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名補習班)如附表被告諸資料欄所列之「110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10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公告、作息表、學生公約、學測班週考預定考試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考試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考試範圍表」等資料(下合稱被告諸資料)與系爭諸資料之內容高度近似,經原告比對後,認被告諸資料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原告於109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錢智仁,請求其停止使用及移除被告諸資料。詎被告錢智仁於109年8月28日以律師函回覆稱系爭諸資料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拒不承認侵害原告前開權利。故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錢智仁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知悉被告諸資料係由被告林潤德、王彥文製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諸資料非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諸資料中,公告、作息表、學生公約之內容,均為一般補習班對學生常見之管理規定及懲處方法;行事曆、考試範圍表之內容所載不外乎考試日期、科目及考試範圍等,皆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且系爭諸資料中,行事曆、範圍表係就習見之課綱內容及用語以常見之方式編排,表達方式亦屬有限,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原告指摘被告林潤德、王彥文抄襲、重製其招生手冊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稽。

二、縱認系爭諸資料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林潤德、王彥文應為合理使用,被告亦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兩造著作相較,其內容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完全不同之處更是所在多有。況且被告陳名補習班為中、小班制教學,與原告之大班制教學有別,有明顯之市場區隔,縱認兩家補習班之招生宣傳品之內容有近似之處,亦無影響原告之招生、品牌乃至於市場價值,自不生損害原告之利益。是以,被告著作縱部分使用原告著作之內容,該使用亦屬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又被告林潤德、王彥文於被告諸資料中省略著作人之姓名,並未違背社會上之使用慣例,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82頁)

一、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之負責人。

二、陳名補習班之官方網站上曾公開登載被告諸資料。

三、被告諸資料係由被告林潤德、王彥文共同製作。

四、被告林潤德、王彥文為被告陳名補習班之員工。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諸資料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二、被告等使用系爭諸資料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諸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諸資料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㈡原告主張系爭諸資料係其依教育工作之知識經驗,包括與師

生互動累積之心得、教學過程產生之策略、設計者之巧思與美感、經營特色與方針、接觸及交流學生之多寡、補教環境之因地制宜等,以學生能簡易明瞭之文字與編排所為之創作,自內容細節之描述方式至採擇詞彙及語氣之輕重取捨等,均含有高度精神作用發揮空間,足以表達出著作人之創意,其內容若由不同人撰擬與編輯,即會因作者理念、見解、心得或環境差異,使用不同之文字、語法或句型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是系爭諸資料顯示出原告憑其多年教育經驗、班內教材與課程進度,為儒林補習班學生量身安排之獨特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109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09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整體外觀為表格,其左側為109年8月至110年7月之月曆,最右欄之「重要特定日」記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中間「重要行事」欄記載開班、週考、段考、學測、模擬考、段考、複習考之時間或進度,均係單純陳述考試進度,並非情感之表達,僅係「思想」而非「表達」,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公告」、「作息表」、「學生公約」(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分別係陳述補習班對學生上課期間規範之內容、生活作息之規定、違反學生公約時之處罰,並無情感之抒發,均屬「思想」而非「表達」,均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而「學測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外觀均為表格,其內容均記載各學科每週或每次考試之範圍,非情感之表達,僅係「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㈢綜上,系爭諸資料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

,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諸資料均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另本院亦無庸就爭點2至3等事項再為論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附表:

編號 系爭諸資料名稱 頁數 被告諸資料名稱 頁數 1 109 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 本院卷一第45頁 110 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 本院卷一第55頁 2 109 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 本院卷一第46頁 110 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 本院卷一第56頁 3 公告 本院卷一第47頁 公告 本院卷一第58頁 4 作息表 本院卷一第48頁 作息表 本院卷一第57頁 5 學生公約 本院卷一第49頁 學生公約 本院卷一第59頁 6 學測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50頁 學測班週考預定考試進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60頁 7 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51頁 指考班週考預定考試進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61頁 8 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 本院卷一第52頁 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 本院卷一第62頁 9 段考進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53頁 段考考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63頁 10 複習考進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54頁 複習考考試範圍表 本院卷一第64頁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