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原 告 英丰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夙蓮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仍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之程序法,應優先適用。
二、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仍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亦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除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如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與被告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泰銀行)簽訂系統建置暨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3條固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訴訟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應得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另被告則以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為原告,倘被告具狀請求移轉管轄,堪認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審認管轄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在未獲原告授權,而修改其依系爭合
約書附件一之規格所建置之「數位金融服務平台3.0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軟體)。系爭合約書並未特別約定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歸屬,但第9條約定:「甲方(即安泰銀行)依本合約規定完成給付款項後,取得乙方(即英丰寶公司)依本合約所提供之軟體永久使用權。」原告並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軟體交付予被告安泰銀行。惟被告安泰銀行卻一再拖延驗收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更在未付清款項前即讓系爭軟體上線供被告安泰銀行客戶使用,原告甚且發現被告安泰銀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修改系爭軟體程式碼,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核心事實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3條約定:「如本合約有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致生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就本件系爭合約書爭議事件,既有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為專屬管轄,應有誤會。
四、綜上,兩造既已有合意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即本院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合意之普通法院管轄。又兩造均設址、設籍於臺北市,且兩造代理人之事務所亦均在臺北市,並無不公平情事,本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即應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