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原 告 范中芬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 告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趙均豪律師被 告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吉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變更為陳威吉;被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於112年3月20日變更為楊國修,分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華納音樂公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12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73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請求部分,原僅主張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專輯之重製權(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審理中補充主張侵害其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本院卷一第438頁),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上開所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3年間創作完成「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歌詞部分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詞著作),為系爭歌詞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Boyz之「That's
The Way」第一張專輯。嗣因雙全公司於88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故任何人需另行聘請其他歌手演唱、重製、錄製或利用系爭歌詞著作前,均應取得原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然原告於109年間陸續在中國大陸騰訊公司QQ音樂平台、數位音樂平台Apple、Spotify、KKBOX及YouTube等發現有江淑娜、男子團體B.A.D分別翻唱系爭歌曲,KTV業者也可供點播,其翻唱之發行商為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或其前身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嗣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被告華納音樂公司辯稱其前身點將公司、科藝百代公司向第三人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麗佳音公司)及被告華納出版公司取得授權同意利用,始交由江淑娜、男子團體B.A.D演唱,惟原告並未曾與波麗佳音公司(已於87年解散)或被告華納出版公司簽署任何授權代理契約,故波麗佳音公司或被告華納出版公司之授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該同意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間收購金牌大風公司及點將公司,並進行合併,被告華納音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就科藝百代公司或點將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概括承擔。又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向著作權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詢問版稅相關事務,經MUST提供歷年給付版稅明細表,赫然發現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至少從93年起即向MUST申報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代理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部分),每年收取MUST給付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金直到105年為止,被告華納音樂公司侵害原告系爭歌詞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等權利,被告華納出版公司則侵害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等權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第89條等規定,並修正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㈡、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㈣、就聲明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一第435、436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納出版公司答辯略以:原告移民美國,長期居住在美國,其創作之音樂著作,均由訴外人即原告前夫王治平即知名音樂製作人授權予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與王治平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即約定,王治平同意將合約期間即西元1999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00年12月31日內完成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獨家代理行使著作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系爭歌詞著作為83年間完成,雖非前開合約期間內完成之音樂著作,惟依合約書第7條已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於簽定本合約後,將其已發行作品的代理合約於該合約到期後,無條件轉交予乙方(即華納出版公司)代理」等情,因此被告華納出版公司依約有權管理王治平授權之系爭歌詞著作。況原告前曾因系爭歌詞著作,對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系爭歌詞著作係由王治平授權予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書可參,足見原告就系爭歌詞著作確實曾授權王治平簽約,至於原告與王治平間之授權是否受有限制,被告華納出版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且王治平多年來均對外表示有權代理原告授權系爭歌詞著作,被告華納出版公司亦已製作多年,原告均未曾反對或阻止,王治平既有代理權,則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製作專輯,即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華納音樂公司答辯略以:被告華納音樂公司之前身為科藝百代公司,被告華納音樂公司係向被告華納出版公司取得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同意,始交由江淑娜、男子團體B.A.D演唱,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既受有原告前夫王治平之授權,再授權被告華納音樂公司之前身科藝百代公司以CD形式出版專輯重製系爭歌詞著作於B.A.D.皇后之歌專輯,並重製為VOD檔案等,無須再獲得轉數位之授權,自無不合法之侵權行為。再者,科藝百代公司於92年間獲授權重製原聲原影伴唱帶,倘有侵害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侵害之行為人應為音樂平台,被告華納音樂公司僅提供數位檔案,自不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況依原告提及之金牌大風公司、點將公司等顯示在音樂平台之資料,可知當時之出版專輯行為均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不變期間,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華納音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華納出版公司為相同之答辯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
㈠、原告為系爭歌詞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被告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被告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㈢、點將公司所製作發行之「江淑娜-半調子⑷」專輯所收錄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係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公司於83年9月15日簽署同意書,由波麗佳音公司就所代理之音樂著作權或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OT:金斯頓的夢想;OC:陶喆;OA:范中芬;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點將公司使用於所發行之「江淑娜-半調子⑷」專輯。
㈣、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授權科藝百代公司重製系爭歌詞著作於B.A.D.皇后之歌專輯。
㈤、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自93年起至105年間收取系爭歌詞著作MUST給付之權利金。
㈥、原告曾對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提出之刑事案件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㈦、點將公司於84年10月5日與波麗佳音公司簽署同意書,同意點將公司使用於江淑娜精選集專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創作完成系爭歌詞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歌詞著作交由訴外人江淑娜、男子團體B.A.D演唱,並公開傳輸,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至少從93年起即向MUST申報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代理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部分),每年收取MUST給付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金直到105年為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441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王治平是否代原告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華納音樂公司給付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華納出版公司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1、查原告為系爭歌詞著作之著作權人,兩造並不爭執,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王治平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有創作『金斯頓的夢想』這首歌的歌詞?)有」、「(告訴人創作這首歌曲歌詞後,告訴人或你有無代替告訴人去簽這首歌詞的授權合約?)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是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是范中芬本人簽的,還是我代表范中芬簽的」、「(如果是你代表范中芬簽的話,范中芬有無授權給你?)我相信他一定知道也有同意,在那個時候。但時間已經這麼久了」等語明確;證人王治平復證稱系爭歌曲是給L.A.BOYS唱的,當時這個團體的老闆是雙全公司的劉瑋慈,L.A.BOYS及B.A.D這二個團體都是雙全公司,屬於劉瑋慈的等語,足見王治平確有受原告委託代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事宜,且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歌詞著作只有授權給雙全公司,有跟雙全公司簽約,系爭歌詞著作是拿給王治平,由王治平去跟製作公司談的,伊有跟王治平要合約,王治平說在裝修房子的時候,合約就丟了等語,並提出由王治平代表其就系爭歌詞著作與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百代公司)所簽之合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6號全卷核閱無訛,在在堪認原告確有授權王治平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洵屬無疑。
2、次查,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提出其與王治平簽訂之合約書,其上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將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表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即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獨家代表甲方(即王治平)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該合約書第5條亦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1999年1月1日起等情甚明(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1頁),參以王治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益徵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予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此部分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書所是認,有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提出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原告雖主張伊將系爭歌詞著作交由王治平跟製作公司談,但僅同意雙全公司製作,並無將系爭歌詞著作交給王治平代理,亦無交由王治平與其他公司簽署任何代理或授權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6頁),然原告前開所述已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由王治平代表其就系爭歌詞著作與香港百代公司所簽之合約書之情形不符,況原告與王治平間如何約定,亦非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所能得知,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3、又授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告與王治平於前開合約書有效期限起始日即西元1999年1月1日之時起,仍為夫妻關係,原告提出王治平代表其與香港百代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時間則為西元1998年,二者時間相近,益徵原告確實有授權王治平處理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等事宜,應無疑義。再者,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提出原告於107年2月4日在網路上公告終止對王治平之授權等情(本院卷二第63頁),則在原告終止其授權之前,王治平仍有權代表原告授權,準此,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既由王治平授權,依其與王治平之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全部使用方式使用系爭歌詞著作。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與科藝百代公司就系爭歌詞著作簽訂之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處分書誤載為詞曲著作同意合約書,再證1),而科藝百代公司現已不復存在,其統一編號則為金牌大風公司,此為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處分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嗣被告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被告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被告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點將公司所製作發行之「江淑娜-半調子⑷」專輯所收錄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係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公司於83年9月15日簽署同意書(甲證3、被證1,本院卷一第49、293頁),由波麗佳音公司就所代理之音樂著作權或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OT:金斯頓的夢想;
OC:陶喆;OA:范中芬;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點將公司使用於所發行之「江淑娜-半調子⑷」專輯。被告華納出版公司則授權科藝百代公司重製系爭歌詞著作於B.A.D.皇后之歌專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治平既有授權被告華納音樂公司製作「江淑娜-半調子⑷」專輯及被告華納出版公司授權科藝百代公司重製系爭歌詞著作於B.A.D.皇后之歌專輯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歌詞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2、次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其依據,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歌詞著作遭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所致損害為賠償,惟被告既分別受有合法之授權,均無侵害系爭歌詞著作之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體專輯發明日期分別為83年1月1日、84年1月1日、91年11月1日及92年2月1日,原告亦自承被告華納出版公司分別於91年11月18日、92年1月14日擅自以系爭歌詞著作代理人名義授權科藝百代公司重製為專輯,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均已逾10年。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伴唱機重製系爭歌詞著作之時效,依原告提出訴外人瑞影公司版權部員工林予心於109年9月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訴外人瑞影公司於94年5月16日即由科藝百代公司授權開始利用科藝百代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歌曲原聲原影伴唱歌曲母帶重製為VOD檔案,並得將該VOD檔案使用於單主機對多包廂VOD系統即為KTV業者使用之伴唱系統及MDS-219電腦伴唱機,是以自94年5月間起亦已罹於10年之時效。至數位化重製系爭歌詞著作之時效部分,原告提出之甲證9證據僅能證明有各該歌曲以數位方式在網路上供大眾點取聽聞,而該證據上並無日期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何時發現其遭侵權之時間,原告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原著作人,應甚為關心其著○○市場上之反應,且網路發展已數十年之久,是以上開專輯公開傳輸至網路之時間至少亦與系爭歌詞著○○市場流通的時間相當,堪認已罹於10年之時效。另原告自承被告華納出版公司自93年間起即將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等權利交由MUST管理,被告華納出版公司並登錄為代理人,收取50%之權利金,因而請求自93年起至105年間之權利金,依原告主張被告華納出版公司領取權利金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其自93年間起算時效,至103年間亦已罹於10年時效,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賠償損害,亦均屬可採。
3、原告既無從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為據,而請求被告分別就其受有授權之系爭歌詞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等權利遭侵害所致之損害為賠償,為無理由,原告復依同法第89條請求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歌詞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利,因被告侵害分別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一:
編號 專輯發 行日期 表演者 製作發行公司 專輯名稱 系爭歌詞著作佔全專輯比例 請求金額 1 83.1.1 江淑娜 點將公司 半調子四(共12首) 1/24 10萬 2 84.1.1 江淑娜 點將公司 愛孤單精選(共16首) 1/32 8萬 3 91.11.1 B.A.D團體 科藝百代公司 皇后之歌(共10首) 1/20 12萬 4 92.2.1 江淑娜 科藝百代公司 點將公司 10年34首冠軍曲 (共34首) 1/68 4萬附表二:訴之聲明 侵害行為 內容 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華納音樂公司) 於實體專輯重製 系爭歌詞著作 江淑娜半調子四(專輯共12首歌) 100,000 江淑娜愛孤單精選(專輯共16首歌) 80,000 BAD皇后之歌(專輯共10首歌) 120,000 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專輯共34首歌) 40,000 瑞影公司伴唱機重製系爭歌詞著作 瑞影KTV專用伴唱系統(單一主機對多包廂) 50,000 瑞影MDS-219伴唱機(卡拉OK一對一) 50,000 數位化重製系爭歌詞著作後上傳提供數位音樂平台 APPLE MUSIC(上傳2首歌曲) 160,000 KKBOX(上傳4首歌曲) 320,000 SPOTIFY(上傳3首歌曲) 240,000 YOUTUBE MUSIC(上傳3首歌曲) 240,000 訴之聲明第1項總計 1,400,000 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華納出版公司) 授權科藝百代公司利用系爭歌詞著作 BAD皇后之歌專輯 50,000 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曲專輯 50,000 擅自以代理人身分收取MUST已付授權金 從93年起至105年止以代理人身分收取MUST已付授權金 130,000 訴之聲明第2項總計 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