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原 告 邱花妹
林益仁黃淑玲伍維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被 告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字第4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24日以書狀追加原告伍維婷,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玲、伍維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原告上開追加原告伍維婷與變更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曾爭執伍維婷為共同著作人,僅由原告黃淑玲提告,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追加原告伍維婷,當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花妹為「市場與社會交鋒:電子業與新興化學品管制的形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1)之著作權人,並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台灣社會學會將其文章刊載於「台灣社會學刊」第64期,台灣社會學會與被告簽訂「期刊暨研討論文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合約標的清單之回饋方式,勾選為非專屬(20%)。原告林益仁為「什麼傳統?誰的領域?:從泰雅族馬里光流域傳統領域調查經驗談空間知識的轉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2)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人類學系刊載於「考古人類學刊」第69期,台大人類學系與被告簽訂「數位出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依系爭合約2第1條第1項明定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原告黃淑玲、伍維婷為「當婦運衝撞國家:婦權會推動性別主流化的合縱連橫策略」文章(下稱系爭文章3)(系爭文章1至3,合稱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台大社會學系,刊載於「台灣社會學」第32期,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台大社會學系並與被告簽訂「數位出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3)(系爭合約1至3,合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第1項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
二、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下稱系爭數據庫)為被告與中國教育圖書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教育公司)共同經營,被告負責設置系統、更改內容及上傳資料,並委託中國教育公司於中國銷售該數據庫之內容。然原告等非專屬授權給期刊,依系爭合約約定,期刊附條件再授權給被告,故被告將系爭文章重製後上傳至系爭數據庫,已逾越授權範圍,侵害原告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且被告將系爭文章之摘要中「國家」一詞均置換為「台灣」,侵害原告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改作權。系爭文章皆無授權其他期刊刊登,故無其他相關授權金之資料。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花妹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玲、伍維婷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各1日;㈤就金錢部分,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投稿時已將系爭文章包含摘要及其他必要資訊等一併授權予期刊,再經期刊出版人依契約授權被告使用,是以被告獲授權使用之標的除系爭文章本身外,亦包含摘要及其他必要資訊等内容,被告確實取得系爭文章得於系爭數據庫内使用之合法授權。另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可認授權範圍為網路可及之全世界,故系爭數據庫內容出口至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顯未逾越授權範圍。系爭合約已授權由被告決定銷售通路,且於契約目的皆是為推廣期刊論文之能見度及影響力,故被告將授權文章數位化後出口中國,應符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及目的。
二、系爭數據庫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而考量電子資料庫之設置及維護等經營成本,世界各國使用者所利用者,實均為同一入口網站及電子資料庫,僅中國地區因存在網路控管,被告始須於中國網域內另設立「華藝學術文獻數據」網站提供中國使用者進行檢索搜尋,於下載著作全文時仍係連結至系爭數據庫,並不存在另一電子資料庫。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間之合作,僅由該公司於大陸地區代為銷售系爭數據庫使用權,使用者仍係使用被告之數據庫,故被告並無將系爭數據庫内容再上傳至第三資料庫之情事。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更改系爭文章摘要之行為,此為消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之契約,被告已要求中國教育公司不得變更摘要及著作全文,自無可能同意或得預見中國教育公司為修改。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不當變更禁止及改作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一、原告邱花妹為系爭文章1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台灣社會學會將其文章刊載於「台灣社會學刊」第64期。依「台灣社會學刊」徵稿簡則第10條,原告邱花妹約定遵守「台灣社會學刊」之後與相關電子期刊資料庫所訂定之合作與轉載合約。
二、台灣社會學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1,依系爭合約1附件一合約標的清單之回饋方式,勾選為非專屬(20%),亦即台灣社會學會授權被告利用著作之方式為非專屬授權。按系爭合約1第3條,台灣社會學會授權被告將期刊內文章進行數位化、重製等加值流程後收錄於資料庫,並規劃成權利產品(或服務),供資料庫用戶檢索、瀏覽、下載、傳輸、列印等合理使用。
三、原告林益仁及官大偉為系爭文章2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台大人類學系刊載於「考古人類學刊」第69期,並約定遵守「考古人類學刊」之後與相關電子期刊資料庫所訂定之合作與轉載合約。
四、台大人類學系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2,依系爭合約2第1條第1項明定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被告得將「考古人類學刊」文章使用於被告建置之電子資料庫,以適當之技術或方式進行數位化,並以該等數位化成品納入其資料庫,以連線或離線之方式提供給第三人以電腦、網際網路或其他儲存媒體進行查詢、列印或下載。
五、原告黃淑玲、伍維婷為系爭文章3之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台大社會學系,刊載於「台灣社會學」第32期。原告黃淑玲、伍維婷並依「台灣社會學」投稿須知第4條第3項,同意無償授權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將系爭文章再授權其他資料庫業者,進行重製、透過網路提供服務、授權用戶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
六、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台大社會學系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3,依該合約第1條第1項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被告得將「台灣社會學」期刊內文章,以適當之技術或方式進行數位化,並以該等數位化成品納入其資料庫,以連線或離線之方式提供給第三人以電腦、網際網路或其他儲存媒體進行查詢、列印或下載。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系爭數據庫是否係被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將系爭文章,重製後上傳系爭數據庫供使用者自行觀看之行為,是否有侵害系爭文章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被告是否有再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重製後上傳系爭數據庫供使用者自行觀看之行為?若有,是否有侵害系爭文章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文章摘要部分之「國家」更改為「台灣」,或再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摘要部分之「國家」更改為「台灣」?若有,是否有侵害系爭文章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改作權?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資料庫非限於被告單獨建置或經營:㈠原告主張依照各期刊出版單位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可
知各期刊出版社僅授權被告僅能於其單獨建置及經營之資料庫利用系爭文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明文限制僅限於被告單獨所有之資料庫等語。經查,觀之系爭合約1(北院卷第47至53頁)第3條約定「甲方(台灣社會學會)授權乙方(被告)將『合約標的』進行數位化、重製等加值」流程後收錄於資料庫,並規劃成權利產品(或服務),以電子形式透過單機、網際網路、無線網路或其他傳輸方式授權用戶進行檢索、瀏覽、下載、傳輸、列印等合理使用行為。系爭合約2(北院卷第55至59頁)第1條約定「甲方(台大人類學系、台大出版中心)同意以非專屬、全球授權的方式,將附件所載之著作(以下簡稱「授權著作」)授權乙方(被告)使用於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系爭合約3(北院卷第61至65頁)第1條約定「甲方(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台大社會學系、台大出版中心)同意以非專屬、全球授權的方式,將附件所載之著作(以下簡稱「授權著作」)授權乙方(被告)使用於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由前開系爭合約1所列之約定,台灣社會學會僅約定授權被告收錄於資料庫,並未限制需被告單獨建置或經營之資料庫;依系爭合約2、3前開條文約定為「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該用詞可能解釋為乙方與第三人共同建置之資料庫,亦可能解釋為乙方單獨建置之資料庫,然細繹系爭合約2、3第1條第1款約定均記載「全球授權且公開取用的方式」、第2款約定均記載「包括以繁、簡體中文於全世界以上述方式利用授權」,可知系爭契約2、3簽訂時甲方即可預見乙方可能將資料庫推廣到全世界包含大陸地區使用,又依同條第4款「乙方有權決定銷售產品或服務之規格、交易條件、推廣方式等」,可知甲方於訂定契約時可預見乙方為推廣資料庫,可能會因應各國家之規定而就推廣方式有所調整,綜上並基於契約有效性之解釋,應認前開「乙方建置之電子資料庫」非僅限於乙方單獨建置或經營之資料庫較為妥適。
㈡台灣社會學刊徵稿簡則(北院卷第67至70頁)第10點規定「
獲刊登之作者應即同意完全授權本刊,並遵守本刊與相關電子期刊資料庫所訂定之合作與轉載合約。合約內容請參見臺灣社會學會網站」、台灣社會學投稿須知(北院卷第71頁)第4點第3款規定「若著作人投稿於本刊經收錄後,同意無償授權本刊,本刊得再授權其他資料庫業者,進行重製、透過網路提供服務、授權用戶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並得為符合個資料庫之需求,酌作格式之修改」,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等能預期各期刊單位會再將系爭文章授權給資料庫使用之情,可知原告於投稿時亦可預見其所投稿之文章經刊登後將可能經由各期刊單位授權其他資料庫至全世界乙情。
二、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所連結之台灣華藝數據庫為被告單獨所有:
㈠依中國出版物進口備案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條例》設立的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的單位」;第12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進口到境內的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有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網絡進口資質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辦理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進口時,應當嚴格按照《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訂戶訂購進口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對其進口的境外數字文獻數據庫進行內容審查(含進口前內容審查和進口後更新內容審查),分類辦理數字文獻數據庫進口備案、審批手續。」(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可知中國規定所有境外出版品(包含經數位化之電子資料庫)辦理進口均須經透過中國政府指定之公司,並由進口公司依相關法令進行備案審查程序。故被告為於中國行銷其所有之資料庫,依前開中國規定,委由中國教育公司協助符合前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表示其與中國教育公司之合作方式為「鏡像站」之方式
,即由中國教育公司於中國設立「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網站,中國之使用者於該網站進行資料搜尋,其搜尋之結果僅會呈現學術資料之相關資訊,如作者、關鍵字、摘要、引用次數等,若使用者欲觀看資料全文,須點選「全文下載」之連結並輸入驗證碼,選擇繁體或簡體中文後,始可自被告之電子資料庫下載經數位化後之PDF檔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6頁),並提出上開網站操作截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觀之前開網站操作頁面截圖(本院卷一第340頁上方圖片)可知當使用者點選下載全文,會出現要求輸入驗證碼之對話框,該對話框有記載「本全文下載自台灣華藝數位,版權擁有者為內容出版方」之文字,又依乙證6所示合同第2條第5款記載「甲方為產品的擁有者,乙方為產品的內容和服務監控者。」(本院卷一第63頁),可知「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所連結之台灣華藝數據庫確實為被告所有,而非由中國教育公司另行建立之資料庫。
㈢且觀之乙證6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有義務針對合同標的中有
著作權的全文(PDF)與摘要保持原樣呈現。」、第8條第5款約定「乙方應保護甲方合同標的的著作權益,不得在未經甲方同意下,任意進行複製、備份、對外非法傳輸。」、乙證5第4條第4款約定「因各種原因一旦發現『產品』中有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或現行政策,甲方應配合乙方立即停止服務。」,可知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明確約定中國教育公司不得修改被告資料庫之文章內容,縱被告資料庫文章內容有違反中國法律之情,中國教育公司僅得請求被告停止服務。難認被告有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得修改系爭文章。
㈣原告雖主張依乙證6第2條第2款約定,中國教育公司得透過取
得應用程序接口獲得數據,並有依中國法規對數據進行「審核」之權利;依同條第3款約定,中國教育公司得對文字、圖片、聲音、音像內容進行分級、上下線操作,以避免內容或形式違反中國相關法規、政策及條例;依第2條第4款,可知此契約所建立的鏡像服務站,內容係經中國教圖公司審核、審讀、分級後之內容;依第7條第1款約定,中國教育公司為「鏡像站之內容和服務監控方」,由前開約定可知此資料庫非被告單獨經營,而屬中國教育公司經營,並有權監控資料庫內容等語。然依中國對於外國出版品有審查、限制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之前開規定,係為滿足被告得以進入中國市場之限制,並非被告之資料庫為中國教育公司所經營。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9、10之合同(北院卷第89至96頁)主張華藝
學術文獻數據庫為被告與中國教育公司共同經營,由被告負責設置資料庫系統、更改資料庫內容並上傳至資料前台等語,然被告業已提出其與中國教育公司間現行有效之合同(即乙證5、6),且前開合同均有記載「雙方同意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已簽署的其他合同(協議)自動失效」(本院卷第59、67頁),故原告所提之原證9、10之合同自無從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㈤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文章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
二、被告並無侵害各原告就各系爭文章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改作權:
㈠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改作權,係指變更原著作之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利,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倘實質相似而無新創意者,應屬重製行為,並非改作之獨立著作。經查:摘要為整體文章之一部分,非一單獨之語文著作,故在判斷是否有改作之情事時,需以整篇論文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觀之附表二原告主張文字遭修改部分(北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文章遭修改之部分僅為摘要部分,系爭文章之其他部分均無修改之情事,而系爭文章1共58頁(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13頁),其中摘要僅佔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二關於系爭文章1摘要部分遭修改之語詞僅2個;系爭文章2共31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47頁),其中摘要僅佔2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二關於系爭文章2摘要部分遭修改之語詞僅1個;系爭文章3共54頁(本院卷一第249至303頁),其中摘要僅佔1頁,而原告主張附表二關於系爭文章3標題及摘要部分遭修改之語詞僅5個,其於系爭文章整體觀之其所佔質量比例甚低,修改內容篇幅甚小,且無影響系爭文章之主要內容,自難認係屬改作之情形。
㈡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
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改內容非屬改作之情形,業如前述,是附表二所示之修改內容篇幅甚小,亦無影響系爭文章之主要內容,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新聞報導(北院卷第73至83頁)、原證7
、8之聲明(北院卷第85至87頁)、原證14、15華藝數位說明書(本院卷第101至102、109頁)以證明系爭文章有遭竄改,然觀之前開證據之內容,均未提到系爭文章或被告有修改系爭文章之內容,故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9之excel表格(本院卷一第319頁)主張此為被告與台灣社會學會通信之附件,該附件為遭修改文章之表格,其中編號33為系爭文章1等語,然觀之原證19僅為一excel表格,並無信件之內容,看不出是否為原告所稱信件之附件,又該表格編號15至32之篇名、作者欄位均遭遮隱,僅編號33篇名記載系爭文章1、作者為原告邱花妹,尚無法僅從該表格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0(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係呂思諄寄給考古人類學刊主編陳瑪玲之信件,內容記載被告在合約有明文規定進口商必須針對PDF與摘要要保持原狀,被告未掌握進口商是否落實合約履行有疏失,附件為列表為後設資料已回復,而附件表格第5篇為系爭文章2,由前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表示文章遭修改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口商違反契約內容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同意進口商所為,且該信並無提到修改之內容為何,故此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文章2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或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2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之情事。原告所提原證21(本院卷一第325頁)係被告所寄發之信件,其內容主要記載被告在合約有明文規定進口商必須針對PDF與摘要要保持原狀,被告未掌握進口商是否落實合約履行有疏失,故依該信件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文章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或授權中國教育公司將系爭文章摘要中「國家」一詞更改為「台灣」之情。原告再提出原證22之表格(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主張該表格係臺灣社會期刊助理提供之「台灣社會學遭華藝中國竄改文章列表28-37期」表格,該表格內有記載系爭文章3遭修改之內容等語,然原告表示其係依原證23何明修教授撰寫系爭文章3之標題有被修改,而指示其助理做成原證22之表格,然觀之原證23(本院卷一第463至466頁)並未提到系爭文章3之摘要有被修改之情,且原告亦表示就其所知何明修教授與其助理並無將系爭文章3被修改之網路資料截圖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再者,原告表示無就文章遭修改部分蒐證(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三、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雖違反系爭契約2、3之約定,然無故意或過失:依乙證5、6之合同內容可知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然依系爭契約2第7條、系爭契約3第6條約定:「在未經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授權書之權利移轉或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授權書所載授權之著作內容、電子權文,以任何形式再授權第三人、匯入第三人所擁有或維運的資料庫、或委由第三人銷售」(北院卷第56、62頁),可知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華藝學術文獻數據庫違反前開約定,然中國對於外國出版品有審查、限制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委由中國教育公司獨家銷售前開資料庫,係為符合中國之法令規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文章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不當變更禁止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第85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登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與中國教育公司歷年就系爭資料庫所簽訂之合約(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業已提出其與中國教育公司間現行有效之合同(即乙證5、6),且前開合同均有記載「雙方同意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已簽署的其他合同(協議)自動失效」(本院卷第59、67頁),故無再提出已失效之先前合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原告又聲請被告提出系爭文章遭修改之時間點、改回正確版本之時間點,並附上相關證據等語,被告既已否認有修改系爭文章之行為,原告既主張前開情事為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修改系爭文章之情事,始有因證據偏在而致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之情形,然原告未就被告有修系爭文章之行為舉證至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業如前述,自無符合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社會學期刊之主編何明修教授,主張原證22之表格係何明修請助理整理以證明原證22之形式真正及系爭文章3有遭不當改作之情事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之情形並非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改作,業如前述,則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於簡報資料增加「以及將系爭文章1、2、3摘要重製後上傳中國教育公司入口網站,供使用者觀看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之新爭點(本院卷二第47頁),然本院偕同兩造於112年2月2日整理爭點,於112年4月27日就追加之原告伍維婷偕同兩造再行爭點整理,並行言詞辯論,於112年8月10日、11月22日續行言詞辯論,有開庭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52、395至402、467至476頁),原告上開新增爭點係於爭點整理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爭點,為逾時提出之爭點,且其未釋明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顯係延滯訴訟,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文章名稱 經原告授權之出版單位 經原告授權刊登之期刊 1 邱花妹 「市場與社會交鋒:電子業與新興化學品管制 的形構」 台灣社會學會 《台灣社會學刊》第64期 2 林益仁 官大偉 「什麼傳統?誰的領域?:從泰雅族馬里光流域傳統領域調查經驗談空間知識的轉譯」 國立臺灣大學人類學系 《考古人類學刊》第69期 3 黃淑玲 伍維婷 「當婦運衝撞國家:婦權會推動性別主流化的合縱連橫策略」 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及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系 《台灣社會學》第32期附表二:
作者 文章標題 期刊名稱 期數 出版單位 原文 台灣學術文獻數據庫顯示 邱花妹 市場與社會交鋒:電子業與新興化學品管制的形構 台灣社會學刊 64 台灣社會學會 1.探討環境運動、資本與國家力量如何拉鋸角力,形塑立法的內涵。 2.就國家而言,環境官僚雖嘗改變治理典範,但整體國家政策與立場,仍偏好經濟部門利益。 1.探讨环境运动、资本与台湾力量如何拉锯角力,形塑立法的内涵。 2.就台湾而言,环境官僚虽尝改变治理典范,但整体台湾政策与立场,仍偏好〞经济部〞门利益。 林益仁 什麼傳統?誰的領域?:從泰雅族馬里光流域傳統領域調查經驗談空間知識的轉譯 考古人類學刊 69 國立臺灣大學人類學系 1.馬告國家公園 2.分析泰雅族的空間知識如何在傳統領域調查與部落地圖的操作下被轉譯成現代國家的領域概念。 1.马告台湾公园 2.分析泰雅族的空间知识如何在传统领域调查与部落地图的操作下被转译成现代台湾的领域概念。 黃淑玲 當婦運衝撞國家:婦權會推動性別主流化的合縱連橫策略 台灣社會學 32 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 文章標題:〈當婦運衝撞國家:婦權會推動性別主流化的合縱連橫政策〉 摘要: 1.這兩屆婦權會委員在國家體制內推動性別主流化的合縱連橫 2.促使性別主流化融入國家機制的運作中 3.運用社會資本增強婦運與國家的關係以提高婦權會的治理功能 4.回應國家女性主義辯論,建議婦運與婦權會的理念型關係 文章标题:〈当妇运冲撞台湾:妇权会推动性别主流化的合纵连横政策〉 摘要: 1.这两届妇权会委员在台湾体制内推动性别主流化的合纵连横 2.促使性别主流化融入台湾机制的运作中 3.运用社会资本增强妇运与台湾的关系以提高妇权会的治理功能 4.回应台湾女性主义辩论,建议妇运与妇权会的理念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