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補字第226號原 告 張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筠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