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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司民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美商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Inc.)法定代理人 Blake T. Biederman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相 對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xPlanar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羅淑惠相 對 人 荷蘭商鑫明材料有限公司

(CMC Materials B.V.)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民補字第49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37,120 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卷宗,且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該函所附同意書是否為其出具一事表示意見,逾期本院將依卷附資料憑辦。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該函所附同意書確為該公司所出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