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民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適謙(即楊人維之繼承人)
楊適遠(即楊人維之繼承人)
楊適鍾(即楊人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英嬌相 對 人 張純寧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商標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張純寧、張家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6月辦理解散登記,並以葉英嬌為清算人,但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此有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人維於110年1月17日死亡,嗣於同年月29日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楊適謙、楊適遠、楊適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109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撤銷移轉商標權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109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張純寧、張家豪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60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因相對人未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張純寧、張家豪應賠償聲請人320,400元(計算式:128,160元+192,240=32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