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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商全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全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陳姿羽律師相 對 人 沈瑋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施苡丞律師相 對 人 陳明煒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李佳陵律師相 對 人 秦禮明

葉佳萍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吳晟瑋律師相 對 人 黃文瑞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相 對 人 黃淑惠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沈瑋(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迄今擔任上

櫃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其亦為淳紳公司之總經理;104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申報公告之104年第2季財報顯示其每股淨值僅為新臺幣(下同)9.96元,已低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暫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處分之每股10元之標準,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股價因遭櫃買中心處分而遭受自身重大損失,並為侵吞淳紳公司100%持股、性質屬淳紳公司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之股權,遂以其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專利(下稱GPS專利,屬無形資產),先安排羅馬國際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不實之鑑價,復以該不實之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之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董事會,然沈瑋並未向董事會揭露GPS專利於我國申請專利後,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申請等情事,淳紳公司董事會遂決議通過由TPHK公司發行新股,以此為對價向沈瑋取得GPS專利,致虛增淳紳公司104年第3季財報「無形資產」42億793萬3,000元,並使淳紳公司每股淨值自9.96元暴漲至29.03元。因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方式係採取兩期對照方式,而財務報告內容為後期涵蓋前期,即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季報、半年報內容,此外,財務報告關於股東權益項目是以累積表達方式予以揭露,從而,如前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在被拆穿、更正之前,根據前期財務報告不實資訊所據以編製之其後各期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淳紳公司104年第3季財報有前述虛增資產之情事,而該不實因素,於淳紳公司未徹底更正財報前,其後之各期財報中之資產科目,即因上述會計資訊之延續性而均為不實,故淳紳公司106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之各季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均為不實。

㈡相對人黃淑惠(下逕稱其名)係在系爭財報簽章之淳紳公司

會計主管;沈瑋與相對人陳明煒、秦禮明、葉佳萍(下分稱其名,合稱沈瑋等4人)為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相對人黃文瑞(下逕稱其名,與沈瑋等4人合稱沈瑋等5人)為通過系爭財報之獨立董事。其等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各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徐祥壽等75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授權,對相對人及淳紳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7號,下稱本案訴訟),對各相對人求償金額分別如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所示(下稱本件債務),本件為證券團體訴訟,被告人數眾多、所涉證據繁雜,審理期間較長,導致本利金額大幅增加,並因而增加相對人脫產之動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本件債務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因本案訴訟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見商全更卷一第428-429頁、卷二第179頁),並依投保法第34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淳紳公司104年第3季財報有前述虛增資產之情事,其後之系爭財報因未徹底更正,均有不實,系爭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而買受淳紳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沈瑋等4人為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黃文瑞為通過系爭財報之獨立董事,黃淑惠為在系爭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各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經系爭投資人授權後,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求償金額彙總表、責任期間求償金額表及對應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表、授權同意書、系爭投資人交易資料(見商全卷一第65至119、123至

197、321至596頁,商全卷二第7至137頁),淳紳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433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淳紳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財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8月15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相關新聞報導、淳紳公司之股價、大盤及類股指數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商全卷二第207至548頁、商全卷三第7至271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依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二」所載內容,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並未列陳明煒、秦禮明、葉佳萍、黃文瑞、黃淑惠為被告(見商全卷二第213至216頁、417至418頁),是以就其等5人之賠償金額是否高達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債務金額,尚難認已為充足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沈瑋主導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致淳紳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經檢察官起訴後,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已代表淳紳公司向沈瑋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案),求償金額如附表「附民案債務」欄所示(見商全卷三第366-367頁),並提出附民案起訴狀、附民案訴之聲明所對應之刑事起訴書事實及請求金額表以為釋明(見商全卷三第399-412頁、商全更卷一第489-494頁)。沈瑋等5人均以附民案債務僅係債權人於附民案請求之數額,屬未確定之債務,法院於判斷是否具假扣押原因時,不應納入考量等語置辯(見商全更卷一第15、186、324、356、392頁)。按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代表淳紳公司對沈瑋等5人提起之附民案,固尚未經判決,惟業據檢察官對於涉案事實提起公訴,有刑事起訴書可憑(見商全卷二第209-434頁),沈瑋等5人附民案遭求償之金額,自有可能影響其等財務狀況,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關,應併予考量。

2.沈瑋、黃文瑞、葉佳萍、秦禮明另抗辯聲請人主張之附民案債務中,關於刑事起訴書「甲四」及「甲五」重覆計算,「甲五」部分即TPHK公司與淳紳公司子公司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EPTI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中之美金448萬元價款,TPHK公司早已全數返還EPTI公司,「甲七」部分所涉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萬元奬金,沈瑋已於109年5月28日返還EPTI公司(見商全更卷一第186-187、522-523、580-581、604-605頁),並提出臺北地院向淳紳公司函詢、淳紳公司函覆並檢送TPHK公司已匯還上開美金448萬元之相關匯款憑條、沈瑋自個人奬金匯給TPHK公司美金93,370元之傳票、繳款單、匯款憑條為據(見最高法院卷三第175-184、185-187頁)。聲請人則以附民案並未重覆請求「甲四」、「甲五」之損害,縱扣除上開美金448萬元、美金10萬元,相對人仍有資不抵債之情形,並提出附民案訴之聲明所對應之刑事起訴書事實及請求金額表以為釋明(見商全卷三第399-412頁、商全更卷一第489-494頁)。茲將聲請人對沈瑋等5人主張之附民案債務金額、扣除其等抗辯已返還之美金448萬元、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附民案請求之1億4,000萬元、300萬元)之金額,分列如附表、附件所示,以利衡酌各該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詳下述第5.點)。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房地現值金額為準(見商全更卷一第480頁);沈瑋、葉佳萍則均辯稱應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見商全更卷一第201-202、527、578-579頁)。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年度至110年度見商全限閱卷第11-41、65-

74、81-90、97-132、259-311、389-417頁、111年度見商全更限閱卷第27-74頁),彙整其等財產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審酌公告及課稅現值僅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無法反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而目前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爰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附近地段、性質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見商全更限閱卷第483-536頁),估算沈瑋、葉佳萍、黃文瑞、黃淑惠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見商全更限閱卷第537-550頁),分別轉載如附表1-1、4-1,5-1、6-1所示。並向各該銀行查明其等所有不動產目前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見商全更卷一第503、505-507、511、商全更卷二第189、191、223頁),臚列於附表「抵押債務」下之「尚未清償抵押債務」欄。沈瑋另抗辯其持有之淳紳公司股份現值,應以其目前持有股數依收盤價計算,並提出淳紳公司持股比例前10名之股東名冊為憑(見商全更卷一第203、528、560頁),聲請人則否認該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商全更卷一第482頁),審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報稅資料,其上記載之投資非屬近期資訊,而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表則每月更新,爰調取沈瑋112年11月份持有淳紳公司股數餘額明細、淳紳公司112年11月及12月之股票日成交資訊,可知沈瑋112年11月間持有股數為00,000,000股,近2個月該公司每股平均收盤價約為9.58元左右,據此估算沈瑋持有之淳紳公司股票價值約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見商全更卷二第193-197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000,000,000元差異非鉅(見商全更限閱卷第33頁),此部分仍以000,000,000元之價值衡酌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詳下述第5.點)。

4.相對人再抗辯:淳紳公司有為其董監事及經理人投保責任保險,且責任限額為美金1,000萬元(近新臺幣3億2千萬元),加計該保險理賠金額後,顯無與本件債務相差懸殊不足抵償債權之情形(見商全更卷一第187、203、325-326、362、

398、524-526頁、商全更卷二第12、33、45-47頁)。聲請人則主張:其係111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究屬淳紳公司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或110年投保美金100萬元之董監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尚有疑義(見商全更卷二第158-159頁)。

經查:

⑴淳紳公司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

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110年投保美金100萬元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此有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投保責任險情形之公開資訊可查(見商全更卷二第13-14頁),依淳紳公司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之1.1條《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約定:「對於向被保險個人提出的索賠導致的所有損失,其首次提出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且公司無法補償該損失,保險人同意代被保險個人給付。」(見商全更卷二第86頁),其中「索賠」之名詞定義約定於3.3.1至3.3.11,而第3.3.2條及第3.3.3條雖就民事程序與刑事控告分別約定(見商全更卷二第93-94頁),惟第3.54條《單一索賠》已約定:

指起因於或關於相同來源或原因的二件或多件本保險單承保索賠或調査或其他引起索賠或調查的事件,不論該索賠、調查或其他引起索賠或調查的事件牽涉相同或不同的索賠者、被保險人、事件、或訴訟法律原因(見商全更卷二第105頁)。故是否同一事故應依第3.54條之約定,不因名詞定義分點說明而異。查淳紳公司於110年3月4日遭搜索後已通知兆豐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首次提出申請理賠時間是在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期間,兆豐保險公司復已理賠部分刑事律師費,業據秦禮明提出兆豐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保單、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初步理算表、理賠明細為據(見商全更卷二第51、125-132頁),系爭投資人求償之本件債務既屬刑事起訴書所指「甲二」部分之事實(見商全卷二第213-216頁),自屬起因於相同原因,雖分屬民、刑事之請求及調査,依上開約定,仍為單一索賠,故本件債務應為淳紳公司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之董監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⑵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除外不保事項》之4.3條約定:

基於、起因於或可歸因於4.3.1被保險人的故意不誠實或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見商全更卷二第107頁),屬於除外不保事項,除黃淑惠外,沈瑋等5人均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等分別涉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附民案債務可能屬除外不保事項,而無由上述責任保險予以理賠。本件債務復起因於刑事起訴書「甲二」部分之事實,兆豐保險公司在本案訴訟程序受訴訟告知後,派員到院表示:希望刑案被告先將兆豐保險公司墊付的抗辯費用返還,且將來不再請求,本件才有理賠意願等語(見商全更卷二第201頁),而淳紳公司迄未與兆豐保險公司達成共識理賠前述抗辯費用以外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商全更卷二第225頁),足見兆豐保險公司除刑案律師費外,並無理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請求金額之意願,而假扣押原因所應審酌者乃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兆豐保險公司既無理賠本件請求之意願,相對人以淳紳公司為其投保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為由,辯稱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即非可採。

5.茲就各該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分述如下:⑴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部分:

①沈瑋部分:

依附表編號1-1及附件,沈瑋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元;惟其附民案債務(扣除已還款部分,下同)273,901,904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407元,及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62,890,547元,合計為360,139,858元,其財產所得確實低於上開債務。且沈瑋財產中之000,000,000元為股票投資,性質上易於處分變現。又除本案訴訟所涉財報不實外,其另涉嫌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等行為,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並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全卷二第417頁、商全更限閱卷第99-101頁),堪認聲請人就沈瑋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

②陳明煒、秦禮明部分:

依附表編號2-1及附件,陳明煒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財產僅有投資1筆,金額為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惟其附民案債務111,416,634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407元,合計為134,764,041元,其財產所得顯低於上開債務。

另依附表編號3-1及附件,秦禮明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財產僅有投資6筆,總額為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惟其附民案債務13,027,000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407元,合計為36,374,407元,其財產所得亦顯低於上開債務。參以陳明煒、秦禮明之薪資、股利所得給付方式多為現金或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股票為易變現性財產,無法排除其等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其2人同涉嫌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等行為,陳明煒另涉內線交易行為、操縱股價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商全卷二第417-418頁),陳明煒並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全更限閱卷第269-271頁),可認其等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聲請人主張其對陳明煒、秦禮明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

③黃文瑞部分:

依附表編號5-1及附件,黃文瑞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惟其附民案債務13,027,000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407元,及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1,818,602元,合計為38,193,009元,其財產所得低於上開債務。參以黃文瑞之薪資、股利所得給付方式為現金或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股票為易變現性財產,無法排除其等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其涉嫌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等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見商全卷二第418頁),可認其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聲請人主張對黃文瑞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⑵葉佳萍、黃淑惠部分:①葉佳萍部分:

依附表編號4-1及附件,葉佳萍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附民案債務6,080,000元,加計本件債務7,328,504元,及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29,675,029元,合計為43,083,533元,其財產所得已逾上開債務,並無聲請人主張財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葉佳萍復未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全更限閱卷第347-349頁),前於112年11月19日出境後復於同年月24日入境(見商全更限閱卷第553頁),足見無移住遠地、逃匿之情,是難認聲請人就葉佳萍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②黃淑惠部分:

依附表編號6-1及附件,黃淑惠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其無附民案債務,以本件債務23,347,407元,加計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745,104元,合計為24,092,511元,其財產所得雖低於上開債務,惟債務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審酌黃淑惠所涉刑事起訴書「甲三」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商全更卷二第212、220-221頁),其餘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亦未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全更限閱卷第385頁),故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釋明黃淑惠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就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之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23,347,407元,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財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二審案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約3年,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因不能處分財產所受損害額為3,502,111元(23,347,407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併斟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公益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以3,5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3,347,4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提供反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