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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商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貞燕(監察人)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相 對 人 鄧筑双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共有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6、10000分之414)及其上同段2466、2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之3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聲請人主張,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又聲請人之監察人為陳貞燕,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監察人陳貞燕代表聲請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1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602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106年2月19日共同出資向劉雪懿購買,聲請人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確為系爭不動產實質共有人,並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今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相對人有將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以外之請求;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

人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9、57-59、127頁),難認其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存在,而未就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8

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60285號拍賣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7-20頁),主張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致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127頁)。依聲請人所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拍賣程序,非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已難認其對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亦非得阻卻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而無從保全其所主張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參以相對人前代表聲請人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停止執行,因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1月10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終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有該法院裁定、111年12月23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60285號拍賣公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7、131-133頁),足認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保全之必要性,應認其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核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