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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商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代 理 人 余閔雄律師相 對 人 劉偉龍代 理 人 張恩賜律師相 對 人 楊文慶

韓泰生蕭勝賢

陳威宇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相 對 人 劉煌基上 六 人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相 對 人 王添盛代 理 人 陳諾樺律師相 對 人 陳諾樺

黃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相對人陳諾樺、黃慧萍均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251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均為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稱龍邦公司等2公司)為龍邦公司100%持有股份之子公司。泰山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間之營收僅緩步成長,無持續投資之誘因,龍邦公司竟假藉財務投資,掩飾謀取泰山公司經營權之併購目的,用以規避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由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續買進而先後合計持有泰山公司如附表1所示比例之股份,依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有超過泰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部分無表決權。又龍邦公司等2公司於112年3月27日持有泰山公司股份比例49.09%,股份總數2億4,54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總價值近龍邦公司實收資本額2倍後,龍邦公司等2公司之董事長劉偉龍即於同年4月12日宣稱將召開泰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入主泰山公司,並與訴外人即泰山公司股東詹仁道、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碁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義豐(下合稱詹仁道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同年5月31日召開泰山公司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如附表2所示議案(下依序稱系爭選舉案、系爭討論案,合稱系爭議案),並推出如附表3所示董事候選人參與董事選舉,且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聲請人就系爭股份超過泰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即1億9,542萬97股(下稱系爭無表決權股份)行使表決權雖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仍將系爭無表決權股份之表決權納入計算,復將出席股數417,187,774股之選舉權數3,754,689,966權,違法灌至3,808,631,360權,足以影響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已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及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對泰山公司就系爭股東會選任相對人劉偉龍、韓泰生、楊文慶、蕭勝賢、陳威宇、劉煌基(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劉偉龍等6人)、王添盛、陳諾樺、黃慧萍(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劉偉龍等6人合稱劉偉龍等9人,劉偉龍等9人與泰山公司合稱相對人)為泰山公司第23屆董事、獨立董事及系爭討論案之表決結果,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倘由劉偉龍等9人依違法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泰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將損及泰山公司原董事任期之保障,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即泰山公司董事長詹景超亦將喪失對泰山公司之經營權,且衍生何人為泰山公司代表人疑義,影響泰山公司業務營運,含泰山公司股東在內之投資大眾則因不知龍邦公司併購目的之資訊,作出買、賣或繼續持有泰山公司股票之錯誤決策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與泰山公司其他股東之表決權亦因系爭無表決權股份及被灌入之選舉權數遭到稀釋,有礙聲請人依法公平維護經營權之機會,而劉偉龍等9人組成之董事會將原每股分配4元股利之政策調降至0.56元,聲請人因此減少領取3,500萬元股利,其他股東亦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劉偉龍表明欲終止或撤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之股權交易,則將波及泰山公司之財報編制與股票交易方法,不利泰山公司營運,聲請人之股份價值將因此減損,甚至使龍邦公司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國榮得以操縱泰山公司股價從事內線交易,妨礙公司治理與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致泰山公司及其股東與證券投資市場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商審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劉偉龍等9人行使泰山公司第23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獨立董事行使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劉偉龍等6人部分:龍邦公司等2公司係因泰山公司每年獲利

穩健,基於財務投資目的,於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撮合方式購買泰山公司股份,取得股份之方式與企併法第2章第2節規定收購類型限於資產購買與股份轉換不同,亦非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1所定之公開收購,不需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無同條第15項限制股份表決權之適用。又龍邦公司等2公司於107年11月間合計持有泰山公司近10%股份時,未提名董事候選人參與該屆董事選舉;110年12月16日合計持有泰山公司約36.4%股份時,未取得該屆董事會多數席次,復不曾依企併法規定享受併購之租稅優惠,龍邦公司等2公司確基於財務投資購買泰山公司股份,而非企業併購。嗣因泰山公司原經營團隊接連為違法行為,屢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處鉅額罰鍰,龍邦公司等2公司為免投資受損,並促使泰山公司回歸正軌,始與詹仁道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因此選出董事劉偉龍等9人,而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雖漏算出席股數,然漏算之出席股數均有領取選票,系爭股東會亦據實核算各董事候選人獲得之選舉權數,國票證券公司漏算出席股數不影響系爭選舉案之表決結果,聲請人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本案訴訟,均無勝訴可能性。另泰山公司原董事及獨立董事已因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劉偉龍等9人而當然解任,倘禁止劉偉龍等9人行使職權,其等無法領取董事報酬,泰山公司亦無董事行使職權,將導致劉偉龍等9人、泰山公司及其股東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再泰山公司原經營團隊前有如附表4所示之違法行為,倘准許其等繼續行使職權,泰山公司可能續有違反內部控制制度等妨礙公司治理情事,增加主管機關與監理單位之稽查成本,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致泰山公司及其股東之重大損害,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㈡泰山公司部分:

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適用需基於為併購目的,且限於企併法第2章第2節規定之股份轉讓及讓與營業或財產等收購類型,不得僅以龍邦公司等2公司收購泰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股份,逕自推論龍邦公司等2公司係基於併購目的,而有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之適用。況泰山公司於107年至111年間召開股東會時,亦不曾以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認定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無表決權。又國票證劵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漏算出席股數,其餘股務事項均依法辦理,未違法灌票。倘禁止劉偉龍等9人行使董事職權,其等權益即受損害,泰山公司則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將損及公司營運與投資大眾權益。

㈢王添盛、陳諾樺部分:

企併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收購包含從證券交易市場取得股份,龍邦公司董事長劉偉龍於112年4月6日表明將取得泰山公司經營權而顯露併購目的,其取得系爭股份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系爭股東會復將系爭無表決權股份之表決權納入計算,所為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劉偉龍等9人當選董事、獨立董事無正當性與代表性,卻強行變更發放股利政策,影響泰山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倘准許本件聲請,泰山公司原董事會成員得繼續行使職權,維持泰山公司運作,持有過半股權之股東仍得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不致損害泰山公司股東權益。

㈣黃慧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調查期日到場,僅具狀請求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裁判。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審法第6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龍邦公司均為泰山公司股東,保勝公司為龍

邦公司100%持有股份之子公司。龍邦公司基於併購目的,由龍邦公司等2公司於107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以購買泰山公司股份之方式,先後持有泰山公司如附表1所示比例之股份。迨至112年3月27日持有泰山公司股份比例達49.09%,先於同年4月12日宣稱將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再於同年月17日與詹仁道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並推出如附表3所示之董事候選人參與董事選舉,惟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表決時,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扣除系爭無表決權股份,復將董事選舉權數由3,754,689,966權灌至3,808,631,360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及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其已依法表示異議,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對泰山公司就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及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龍邦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161至163頁)、龍邦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61至86頁)、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節本、出席股東統計資料、董事選舉統計表、表決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209至211頁)、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89至92頁)、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93至156頁)為證。

㈡泰山公司辯稱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不適用

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亦未違法灌票,足見聲請人與泰山公司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有所爭執。

㈢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劉偉龍等9人各自與泰山公司具有不可分性,必須合一確定,不能為歧異之判決,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泰山公司、劉偉龍等6人均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聲請人無從請求確認其等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可認聲請人與泰山公司、劉偉龍等6人間,就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有爭執。而王添盛、陳諾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黃慧萍則未提出抗辯,然泰山公司已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未違反法令,就形式上觀之,泰山公司之抗辯有利於王添盛、陳諾樺、黃慧萍,效力及於王添盛、陳諾樺、黃慧萍,王添盛、陳諾樺之上開主張,不利於泰山公司,對泰山公司不生效力,可認聲請人與泰山公司、王添盛、陳諾樺、黃慧萍間,就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有爭執。

㈣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部分: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

分割。…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0項)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下之股份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第14項)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第15項)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第14項、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⑵聲請人主張龍邦公司等2公司於泰山公司未有重大利多消息下

,先後購買而持有泰山公司如附表1所示比例之股份,並於112年3月27日持有系爭股份占泰山公司股份比例49.09%後,於同年4月12日宣稱將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入主泰山公司,隨即於同年5月31日與詹仁道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取得過半之4席董事、1席獨立董事而獲得泰山公司經營權,惟龍邦公司等2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併購目的,卻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依同條第15項規定,其超過10%之股份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系爭無表決權股份納入表決權計算,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且足以影響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等情,業據提出龍邦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

39、61至86頁)、龍邦公司等2公司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93至154頁)、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節本、股東統計資料、董事選舉統計表、表決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209至211頁)、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55至58、89至92頁)、泰山公司每股盈餘表(見本院卷㈠第87頁)為證。而依①龍邦公司歷史重大訊息所載自107年6月至112年3月27日取得泰山公司股份交易累積總額64億5,844萬6,973元(3億209萬1,916元+5億9,790萬8,081元+4億元+9,676萬1,099元+6億元+3億340萬7,547元+3億676萬8,311元+4億4,748萬1,082元+3億1,323萬8,601元+3億1,390萬7,678元+8億5,557萬194元+16億1,866萬8,049元+3億264萬4,415元,見本院卷㈠第61至86頁),達龍邦公司實收資本額39億4,729萬2,780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之1.6倍。②泰山公司每股盈餘表顯示,107年至110年間泰山公司每股盈餘依序為0.97元、1.2元、1.75元、1.22元,並無重大變動。③112年4月12日之新聞報導記載:「老字號食品廠泰山,經營權易主開始倒數。近期,龍邦董事長劉偉龍正式向經營團隊宣戰,他接受本刊專訪時霸氣地說:『我們將以過半股權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順利的話,今年6月龍邦將正式入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劉偉龍確對外表達欲取得泰山公司經營權之意思,且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已依法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表示異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未為爭執,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對泰山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泰山公司與劉偉龍等9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⒉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聲請人主張依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417,187,774股核算系爭選舉案選舉權數為3,754,689,966權,但遭灌票至3,808,631,360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節本、出席股東數統計資料、董事選舉統計表、表決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209至211頁)為證。觀諸出席股東數統計資料所載出席股數417,187,774股(見本院卷㈠第51頁),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計算系爭選舉案之選舉權數為3,754,689,966權(417,187,774股×每股9選舉權),雖低於董事選舉統計表所載各董事候選人獲得之選舉權數合計3,808,631,360權(655,669,232權+458,958,883權+451,311,003權+451,279,540權+448,519,260權+449,390,630權+274,882,796權+199,346,734權+194,630,429權+192,278,012權+5,505,585權+5,449,654權+5,325,217權+5,266,434權+5,197,684權+4,158,358權+967,205權+794,134權+700,570權,見本院卷㈠第53頁),然上開選舉權數之誤差,經股務代理機構國票證券公司事後查驗,係出席股數加總欄位計算錯誤導致,此由國票證券公司112年7月12日函文所載:「…㈠經本公司事後查驗、核對本次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報到資料、電腦統計系統資料等股東會作業文件,發現有三位股東(包括…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聚象國際有限公司…詹○○…)當日均已報到出席,但因系統操作不明原因未列入已出席股東之出席總股數中,致當日實際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與當日統計出來的數字有落差。該三位股東已領取選舉票、行使選舉權…。㈡經查上開三位已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分別為10,446,082股、10,000股、23,000股,合計共10,479,082股。當日股東會記載之417,187,774股加計該等已出席股東之出席股數後,當日實際出席股東之出席總股數為427,666,856股,實際出席表決權總數為3,849,001,704權…。㈢本次股東會第一案所有候選人得票數3,808,631,360權,大於當日股東會記載出席總股數之選舉權數…即該三位股東領取選舉票行使選舉權所致…。㈣所有候選人得票數3,808,631,360權,加計廢票86,008權及剩餘股東未投票40,284,336權,即等於當日實際出席股東之選舉權數3,849,001,704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且上開函文所載與國票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3日在媒體澄清:「當日計票系統出席股數之加總欄位發生部分錯誤,致當場宣布之出席股數有誤,不及更正,經當日覆核驗算後,確認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最終出席股數為『427,666,856股』,計票系統之錯誤僅涉及出席股數之加總欄位,其他部分均正確無誤。」(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國票證券公司之母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二、關於本次股東會選舉權數疑義,本公司查證過程中,發現事發原因為本次股東會股東出席報到作業上,因系統操作疏失,致當日已報到出席並領取表決票之3名股東,其持有及代表股數漏未記入已出席總股數中。」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疑義表明:「…三、依集保公司初步查核結果所示,泰山公司於股東報到時,係因3位股東之股數未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導致會議當天宣布之出席股數(417,187,774)比實際出席股數(427,666,856)短少10,479,082股,惟前揭股東均已領取各議案表決票且完成各項議案表決,另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數427,666,856股,經核與集保公司前開查核之實際出席股數尚無不符。」等語,有金管會112年7月17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7頁),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已為充分釋明。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由劉偉龍等9人依違法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泰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將損及:①泰山公司原董事任期之保障,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即泰山公司董事長詹景超亦喪失對泰山公司之經營權。②泰山公司代表人為何人不明,影響泰山公司業務營運。③投資大眾不知龍邦公司併購泰山公司之資訊,作出錯誤之買、賣或持有泰山公司決策而受損。④泰山公司股東表決權因系爭無表決權股份及被灌入之選舉權數遭到稀釋,害及其公平維護經營權之機會。⑤劉偉龍等9人組成之董事會變更發放股利政策,其因此減少領取3,500萬元股利,泰山公其他股東之期待利益亦受有損害。⑥劉偉龍欲終止或撤銷全家公司、街口公司之股權交易,不利泰山公司營運,損及泰山公司股份價值。⑦龍邦公司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國榮得以操縱泰山公司股價從事內線交易,妨礙公司治理與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卷㈡第292至295、389至390頁) 。查:

⒈泰山公司設置董事9人,原任期至113年12月15日,聲請人指

派之代表人董事詹景超係擔任董事長,有泰山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6頁)。本件聲請如駁回,聲請人將喪失其指派之代表人詹景超剩餘約1年6月之董事任期報酬,以泰山公司110年度董事酬勞2,7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38頁)推估,可能因此受有450萬元之損害(2,700萬元÷董事9人×1.5年=450萬元)。又泰山公司其他董事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追償剩餘董事任期報酬,屬各該董事是否行使此一賠償請求權問題,與聲請人之董事剩餘任期之損害無涉。至聲請人主張其指派之代表人詹景超喪失對泰山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損害乙節,未具體說明其所述損害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可採。

⒉系爭股東會選任劉偉龍等9人為泰山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劉

偉龍等9人組成之董事會選任劉偉龍為泰山公司董事長,均經經濟部於112年7月21日核准登記,有泰山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5至87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劉偉龍得對外代表泰山公司,無何泰山公司代表人不明而影響泰山公司營運情事。

⒊觀諸龍邦公司於107年9月19日、11月26日、108年1月28日、8

月12日、109年3月25日、111年3月14日、4月28日、7月5日、8月23日、11月28日、12月5日、112年3月17日、3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內載有上開各時點龍邦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泰山公司股票之數量、金額、持股比例(見本院卷㈠第61至86頁)。又龍邦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1月15日、3月27日、4月12日、5月21日、6月13日、8月1日、9月17日、10月29日、109年2月25日、5月19日、7月15日、7月27日、8月7日、12月14日、110年7月1日、111年1月7日、3月16日、4月21日、4月29日、5月30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5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30日、112年2月24日、5月16日,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取得股份之申報書,其內記載由龍邦公司單獨取得或與保勝公司共同取得泰山公司股份總額、比例(見本院卷㈠第93至156頁)。再參酌龍邦公司代表人劉偉龍於112年4月1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宣稱:

「我們將以過半股權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順利的話,今年6月龍邦將正式入主」、「我們已經集結超過50%的股權,是真正的公司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龍邦公司業以發布重大訊息或向金管會申報之方式,對外公開龍邦公司等2公司先後取得泰山公司持股總額、比例等資訊,劉偉龍更藉由媒體表明將召開泰山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實難認投資大眾有何欠缺龍邦公司等2公司取得泰山公司股票及有意爭取泰山公司經營權之資訊,致作出錯誤決策而受損害情事。

⒋依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核算系爭選舉案選舉權數與各董事候

選人獲得之選舉權數之落差,係股務代理機構國票證券公司就出席股數加總欄位計算錯誤所致,應非違法灌票,已如前述(即上開五、㈠、⒉所載),難謂泰山公司股東之表決權因上情遭到稀釋。至系爭無表決權股份得否納入表決權計算,猶待本案審理認定,亦難逕認泰山公司股東之表決權因此受有損害。

⒌泰山公司董事會於112年5月5日決議發放每股4元,總額19億9

,999萬6,152元之現金股利,有泰山公司公告及媒體報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8頁)。而劉偉龍等9人組成之泰山公司董事會於同年6月16日,以泰山公司截至同年月13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約20億4,000萬元,然銀行融資需經濟部就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完成,始得辦理融資額度申請,且已有銀行要求還款或不續約,復有處分全家公司股權及取得街口公司普通股股權紛爭,需保留相當營運資金等理由,決議將原現金股利4元改為以111年期初未分配盈餘2億8,492萬7,769元進行分配(即每股分配現金股利0.56元),有泰山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董事會議事錄、媒體報導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6頁、卷㈢第27至29頁)。審酌泰山公司因經營權變動,於經濟部就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完成前,其融資動支條件受限,及依該公司112年5至12月現金收支預測表所載(見本院卷㈢第34頁),泰山公司於112年6月至10月淨現金流出分別約2億2,179萬5,000元(7億9,615萬1,000元-5億7,435萬6,000元)、3億4,606萬9,000元(8億214萬1,000元+6,010萬4,000元-5億1,617萬6,000元)、1億2,343萬5,000元(7億7,985萬9,000元+4億902萬1,000元-10億6,544萬5,000元)、6,585萬8,000元(7億8,263萬3,000元+4,416萬1,000元-7億6,093萬6,000元)、5億3,005萬4,000元(7億5,080萬9,000元+5億4,631萬9,000元-7億6,707萬4,000元),合計約12億8,721萬1,000元,倘再發放每股4元,總額19億9,999萬6,152元之現金股利,泰山公司上開存款顯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劉偉龍等9人以保留泰山公司營運資金為由,決議調減現金股利配發金額,難謂無據。再者,此一調減股利政策,對泰山公司全體股東一體適用,股東間無差別待遇,所調減之現金股利亦保留在泰山公司,屬股東權益一部,難謂泰山公司全體股東因此受有損害。

⒍泰山公司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由獨立董事蕭勝賢、陳威宇、黃

慧萍組成,係該公司內部監控機制,負責監督公司之經營(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亦具有就證交法第14條之3所列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成審計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權限(證交法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參照),劉偉龍等9人組成之董事會縱變更原經營團隊之營運、財務或業務決策(如全家公司、街口公司股權交易),亦屬新任經營團隊內部討論後之經營權限行使範疇,既無證據佐證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復經審計委員會監督業務之執行,難以逕認係不利泰山公司經營而有害聲請人股份價值。

⒎聲請人主張劉偉龍等9人擔任董事、獨立董事,將使龍邦公司

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國榮操縱泰山公司股價從事內線交易,有礙公司治理與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固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卷㈡第299至309頁)。然上開媒體報導係關於朱國榮於100年至102年間涉嫌炒作龍邦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101年間涉嫌炒作晟楠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朱國榮與他人結盟欲搶奪泰山公司經營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9頁),均與朱國榮是否操縱泰山公司股價從事內線交易無涉,更無從以朱國榮於100年至102年間涉嫌炒作龍邦公司、晟楠公司股票,逕自推論其亦將炒作泰山公司股票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⒏反之,泰山公司110年度之董事酬勞為2,700萬元,有該公司

及子公司110年度及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38頁),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劉偉龍等9人即無法領取3年任期以每年2,700萬元推估計算之董事酬勞8,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再者,泰山公司原經營團隊於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短短半年間,因如附表4所示多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或重大訊息申報等情事,遭證交所先後裁處2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之違約金,或指示其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應接受證券法規研習課程,或提醒需善盡忠實義務,保護全體股東權益,足見泰山公司原經營團隊有未謹守法令行事而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劉偉龍等6人辯稱如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原經營團隊將繼續不當治理泰山公司,損及泰山公司與其股東權益,且增加主管機關及監理單位之稽查成本,亦非無據。㈢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

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禁止劉偉龍等9人行使泰山公司第23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獨立董事行使職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禎庭附表一:龍邦公司等2公司持股比例變化表日期 持股比例 卷證出處 107年9月19日 6.25% 聲證6(本院卷一第61頁) 107年11月26日 14.57% 聲證6(本院卷一第63頁) 108年1月28日 20.23% 聲證6(本院卷一第65頁) 108年8月12日 26.16% 聲證6(本院卷一第67頁) 109年3月25日 32.23% 聲證6(本院卷一第69頁) 111年3月14日 33.05% 聲證6(本院卷一第71頁) 111年4月28日 35.05% 聲證6(本院卷一第73頁) 111年7月5日 37.86% 聲證6(本院卷一第75頁) 111年8月23日 39.9% 聲證6(本院卷一第77頁) 111年11月28日 42.16% 聲證6(本院卷一第79頁) 111年12月5日 46.92% 聲證6(本院卷一第81頁) 112年3月17日 49% 聲證6(本院卷一第83頁) 112年3月27日 49.09% 聲證6(本院卷一第85頁)附表2:系爭股東會討論之議案選舉事項 第一案 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其他討論事項 第一案 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附表3:龍邦公司等2公司提出之董事候選人㈠董事候選人部分:

姓名 持有股數(股) 保勝公司 代表人:劉偉龍 58,279,000 保勝公司 代表人:韓泰生 58,279,000 保勝公司 代表人:劉煌基 58,279,000 保勝公司 代表人:楊文慶 58,279,000 保勝公司 代表人:湯順甄 58,279,000 保勝公司 代表人:李淑惠 58,279,000㈡獨立董事候選人部分:

姓名 持有股數(股) 蕭勝賢 0 杜英達 0附表4:泰山公司原經營團隊之行為與證交所查處情形項次 內容 證交所查處情形 1 111年12月2日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見本院卷㈠第439頁)。 1.泰山公司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致有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虞,處以違約金200萬元。 2.泰山公司需洽非簽證會計師進行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擬定重大訊息揭露改善計畫。 3.泰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違規緣由及改善情形。 4.泰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發言人應於6個月內至證券專業機構接受證券法規研習課程(見本院卷㈡第273頁)。 2 111年12月5日處分全家公司股份(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 3 未經董事會決議支付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000萬元仲介費(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4頁)。 泰山公司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且情節重大,處以違約金2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4 未經董事會決議以7,000萬元購買吳冠中畫作兩幅(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4頁)。 5 計畫以30億元購入新天堂樂園土地而提供3,000萬元保證票據(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4頁)。 6 112年5月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街口公司之36億元「股權投資案」(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66頁)。 泰山公司就股權投資案未確實將資訊傳達予投資大眾,應於112年5月9日前提供相關議事資料及說明,並注意應依法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全體股東權益(見本院卷㈡第275頁)。 7 112年5月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增建包裝水廠案,金額10億元(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66頁)。 無。 8 112年5月9日重大訊息公告獨立董事陳敏薰依法當然解任。 泰山公司發布關於獨立董事陳敏薰依法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當然解任事項,應即更正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泰山公司未依期公告項次6「股權投資案」及更正關於獨立董事陳敏薰依法當然解任等重大訊息,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規定,屬再犯及情節重大,處以300萬元違約金,如未遵期補正,將加重違約金金額或為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之處置(見本院卷㈡第277頁)。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