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孟憲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捌仟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於112年1月21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
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上開定期存單均於112年1月21日屆期,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聲請變換同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應屬有據。
㈡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
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發行日期均為111年1月21日,利率均為年息0.4%,於111年1月22日提存(見本院卷第15頁)時至112年1月21日定期存單到期日共1年所生之孳息為6萬8,000元(計算式:17,000,000×0.4%=68,000),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此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供變換之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706萬8,000元(17,000,000+68,000=17,068,000)相當,聲請人未慮及原提存物之法定孳息價值,請求變換與原提存物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見本院卷第11頁),即有未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禎庭附表:定期存單明細編號 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 存單種類 發行人 1 CD5001871 100萬元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 CD5001872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CD6002277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4 CD7018741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定期存單面額合計:1,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