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國精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翔共同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6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6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黃雅惠律師、李昕陽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吳國精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情事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為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聲請人吳國精擔任聲請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案情尚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4次,聲請人先後提出答辯㈠至㈤狀、爭點整理暨審理計畫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並閱覽本院調取之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20號刑事案件卷宗,提出相關證據,另就本件法律爭點提出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法過程相關立法院公報等資料供參酌,積極協力促進程序之進行;以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參酌相對人陳稱其係為促進公司治理,基於公益目的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見,核定律師酬金為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