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原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連思藩律師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參 加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勛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參 加 人 鴻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皓鈞
參 加 人 詹景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參 加 人 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翁全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劉豐州律師白友桂律師黃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如附表一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偉龍,嗣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泰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景超變更為劉偉龍(兩造董事長同屬一人,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其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參照),劉偉龍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指定劉煌基,復於同年10月4日改指定韓泰生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並依前揭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指定湯順甄於本件訴訟代表原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3份、原告訴訟案件公司代表人指定書1份、被告辦理訴訟案件指定書2份【見111年度商調字第57號卷(下稱商調卷)第123至125、129至131頁、112年度商訴字第16號卷(下稱商訴卷)一第43、198-
7、135、198頁】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一第198-3至198-5、139至140、191至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參加人萬寶公司主張本件被告有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商訴卷二第13至16頁),不另贅述。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董事會決議係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且為公司業務執行之依據,屬對公司、股東具拘束力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第22屆第8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而系爭決議係被告業務執行之依據,若有爭執,關乎被告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上櫃股票代號:5903,見商調卷第133至134頁)股份之效力,及被告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影響往後被告之經營治理,且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攸關全體股東權益。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是參加人主張系爭決議僅為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前提事實,而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難採信。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載明系爭董事會未提供任何評估、鑑價報告或說明,致董事缺乏應有資訊,主張系爭決議程序及方法有違法之瑕疵(見商調卷第23至29頁),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是原告以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有違反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被告取處程序)第7、8條、被告內部控制制度CI-103程序規定,及參加人即被告時任董事長詹景超未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揭露「交易對象」、「交易價格」之瑕疵;及決議方法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11條第1、2項、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下稱被告議事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參加人就此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見商訴卷六第7至34頁、商訴卷五第349至429頁),無礙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參加人主張此屬訴之追加而不合法,尚難採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218),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原持有全家公司股份50,136,417股,為全家公司第二大股東(股權比例22.46%),系爭董事會於111年12月2日(週五)作成系爭決議後,於同日晚間10時對外公告系爭決議,旋於同年月5日(週一)上午9時1分,以全家公司股票搭配欣銓、精材、中光電、頎邦股票如附表三所示鉅額逐筆交易-組合型方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7元低價出售全家公司股份43,300仟股予萬寶公司,交易金額高達80億9,710萬元,然系爭董事會及決議有下列違法情事(違反之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無效或得撤銷:
一、系爭董事會表決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僅提供如附表一之附件三所示明細表,未提供充分資料予董事會成員審閱或評估,而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被告取處程序第7、8條及被告內部控制制度CI-103程序規定,應提供系爭議案之前置評估資料,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由系爭決議與前揭交易時點僅相隔2日(同年月3日、4日為週末)可知,萬寶公司於系爭決議前應已提出一定價格之交易條件,方能於同年月5日(週一)上午9時1分備妥鉅額股款完成交易。而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既已明知交易對象、交易價格區間等資訊,竟惡意隱瞞,未予揭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未提供充分會議資料,召集程序違反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被告議事規範第4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二、系爭董事會討論、表決系爭議案時,陳錦旋律師、池世欽會計師均未離席,決議方法違反議事辦法第11條及被告議事規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三、依據被告107年度至110年度年報資料,被告對全家公司股份所認列投資損益占各年度稅前淨利比重71%、67%、53%、48%,屬被告主要生財工具,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將致被告營收大幅縮減。又該股份以帳面金額計算,亦占被告107至110年各年度資產總額比重34%、34%、35%、30%(計算式詳見商訴卷二第433、437頁),且被告出售全家公司股份所得金額80億9,710萬元,亦占被告資本總額80.97%、實收資本額161.94%,由質與量兩方面分析,全家公司股份屬被告主要部分財產,則系爭決議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四、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如附表二所示規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如認系爭決議非無效,備位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全家公司股票係屬長期投資,認列營業外損益,與被告自身經營無涉,未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事,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依據被告取處程序第10條但書之規定,全家公司股份具有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無須事前進行交易價格評估。又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未有董事請求補足資料,或於開會中以資料不足要求延期審議,故系爭決議未違反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再者,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屬形成訴訟,法無明文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不得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之陳述:
一、景勛公司、鴻強公司、詹皓鈞、詹景超(下稱景勛公司等4人)則以:
㈠景勛公司、鴻強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並分別指派詹景超
、詹皓鈞擔任被告董事。詹景超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因被告產線欲汰舊換新而需資金,聽取訴外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執行長李鴻基及其團隊之簡報、建議後,考量全家公司股份獲利止步不前,如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可將資金專注被告本業,亦可擺脫外界對被告仰賴全家公司股份過活之負面標籤。又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係在系爭董事會授權交易價格下限175元以上進行交易,由何人購得並非重要,重點在獲取資金後如何發展本業。況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係在公開市場採鉅額逐筆交易方式進行,詹景超事前不知何人會應買,係待全家公司公告交易結果後,方知悉萬寶公司取得全家公司股份,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未對董事有任何隱匿重要資訊
之情,且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或中均無任何董事請求補足資料,或以資料不足要求延期審議,系爭決議無資訊不足之瑕疵。縱系爭決議有違反議事辦法第5、11條、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被告議事規範或取處程序之內部規定,然該等規定非效力規定,系爭決議不因此無效。㈢全家公司股份非屬被告主要營業項目或財產,縱使轉讓全部
持股,並未導致被告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或妨礙公司經營,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形成之訴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提起,公司法既無明文
規定得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原告備位主張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萬寶公司則以:㈠詹景超未因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而獲有利益,且萬寶公司
與詹景超間亦無從屬或控制關係,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係為便於資金調度、資產管理之手段,故詹景超就系爭決議內容無利害關係,自不具說明義務;且詹景超基於妥善營運、專注被告核心業務及提升股東權益等目的,進而同意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以被告利益最大化為依歸,未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萬寶公司係於111年12月2日系爭決議後,經由李鴻基告知被
告將於同年月5日在公開市場出售全家公司股票,並建議以股票鉅額交易、全家公司股份搭配其他4檔股票組合方式委託應買,萬寶公司於111年12月2日晚間方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以每股不高於187元之價格購買。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自無可能知悉交易對象及價格,縱其知悉,既無說明義務,亦無揭露之必要及義務。再者,全家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上進行交易,系爭董事會應係考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及如何設定底價,至於交易對象及價格則無揭露之必要,系爭決議過程已提供充分資訊、符合正當程序,無召集程序之瑕疵。又無任一董事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或中要求提供資料或延期審議,並均參與表決,即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㈢系爭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會計師及律師縱未離席,然未干
涉各該董事意思形成、影響表決結果,系爭決議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且議事辦法第5、11條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決議不因此而無效。
㈣被告主要營業項目係食品、油脂、飲料、飼料之製造加工、
買賣,全家公司股票經被告認列為「營業外損益」項目,與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無涉,且被告112年度營收總額高於被告未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前之營收總額,可見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並未影響其本業,全家公司股份非被告主要營業活動,亦非被告主要部分財產,系爭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又法無明文規定得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四第139至1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被告原有6名董事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劉偉龍、韓泰生、尹章中,及3名獨立董事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尹章中於111年12月2日辭任。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召開第3屆第7次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出席成員為被告獨立董事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主席為陳敏薰,經討論後決議通過「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該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記載本件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杜英達委員表達反對意見,陳敏薰委員及李明輝委員同意(前提是董事會需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易價格下限)本案。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依據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為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劉偉龍、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尹章中(共9人),列席人員為總經理蔡政達、顧問王添盛、財務總監江巍峰、經管主管蕭凱擇、李瑞仁、彭碧珍、律師陳錦旋、會計師池世欽。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出席董事詹景超、詹逸宏、詹皓鈞、劉偉龍、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等8人(尹章中辭任),其餘列席人員同前揭簽到簿所載;並經董事會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㈡案由一「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議案,該議案分開表決:⒈「處分『宜進』2,622仟股,每股單價下限17.9元,授權期間半年。表決結果:贊成本案的董事:詹景超、詹逸宏、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及詹皓鈞,反對董事:無,棄權董事:劉偉龍、韓泰生」。⒉「處分『福壽』3,765仟股,每股單價下限19.55元,授權期間半年。表決結果:贊成本案的董事:詹景超、詹逸宏、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及詹皓鈞,反對董事:無,棄權董事:劉偉龍、韓泰生」。⒊即附表一所示系爭決議。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10時01分02秒發佈重大訊息,公告系爭決議擬處分所持有全家公司股份,並於說明欄記載「⒎其他應敘明事項:⑴杜英達獨立董事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表達因本案有太多空白授權,且處分案金額接近本公司資本額的兩倍,應該適用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所以反對此案。⑵關於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程序,經理部門諮詢並由二外部獨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並有上市公司處分有價證券實務案例佐證,允無適法性疑慮。審計委員會提議並經董事會討論後,針對交易數量、每股交易價格下限及授權處分期間做成決議,並無空白授權情事。」等語。
五、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分於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交易方式,將全家公司股票與欣銓、精材、中光電、頎邦等其他4檔股票搭配為一股票組合成交,組合成交價格、股數及成交值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同日亦完成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申報公告。
六、全家公司股票於111年12月7日完成交割,相應股款於同日全數撥入被告之帳戶。
七、全家公司於前揭交割股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代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取得人萬寶公司為申報公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議事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訂定;且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議事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95年1月11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之理由在健全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獨立性與董事會職權,乃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議事辦法,意即議事辦法為董事會議事規範之法定基本原則及架構。基此,系爭決議如有違反上開議事辦法之瑕疵,該等瑕疵非屬輕微,並經董事異議,該決議即屬無效。
二、詹景超於系爭決議前已知悉特定買家、交易方式、價格區間及出售之持股比率等資訊:
㈠按鉅額買賣之方式,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申報股票
組合鉅額買賣,係指其股票種類達五種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逐筆交易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以逐筆交易方式之撮合成交,當筆輸入買進(賣出)申報之各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應與先前輸入之賣出(買進)申報均相符,再與賣出(買進)申報時間最優先者成交」。由此可知,以「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完成「逐筆交易」,因出售之各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均需與買方委託單相符,始可成交。經查,被告以附表三所示「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方式,係將全家公司股票搭配欣銓、精材、中光電、頎邦等其他4檔股票,構成內含5種股票之組合,並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分以鉅額逐筆交易同時成交(下稱系爭交易);而系爭交易由詹景超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以鉅額逐筆執行,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等情,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111年12月5日鉅額交易個股最新行情資料1份(見商訴卷四第55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2年1月3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2月20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賣方)與萬寶公司(買方)下單時,就上開股票組合內之5種股票代號、單價及數量均需相符,始能成交;參以逐筆交易時間自當日上午9時開始,而系爭交易成交時間為9時1分,於開市之第1分鐘即達成合致,足認實際執行逐筆交易之詹景超與全家公司股份之買家,對於交易價格及方式早有默契,方能在交易日開始時旋即完成特定5種股票組合、金額逾80億元以上之交易。
㈡詹景超於111年9月26日代表被告與寬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
寬量公司執行長李鴻基於同年10月向詹景超進行簡報,嗣於系爭交易完成後,被告依據上開顧問合約內容,按交易金額1%計算服務報酬,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寬量公司交易服務費4,250萬9,775元、4,316萬6,025元等情,有上開顧問契約影本、寬量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簡報及被告重大訊息公告(見商訴卷一第257至261頁、商訴卷二第601至618頁、商訴卷四第73至74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觀諸寬量公司前揭簡報內容,除前言背景載明「幾經多次與泰山企業討論,並且盱衡近年台灣資本市場活躍的資本活動,寬量國際認為處理持有的台灣全家股份應是最應優先思考的選擇」、「以下本簡報將彙整相關分析以供泰山企業參酌。如泰山企業認可並確定此建議,寬量國際將進一步按委任合約協助泰山洽商可能的交易對象」等語(見商訴卷二第602頁)外,亦載明被告持有全家公司股份比率為22.46%、兩席董事(見商訴卷二第606頁),處分全家價格189×90%=170等語(見商訴卷二第611頁);並就「處分臺灣全家的建議時程規劃」記載:由寬量公司作為主要窗口洽商潛在投資人,並取得合格投資人具體投資條件,如價格、交易時間、資金實力等;依據被告取處辦法,全家的持股若全數轉予新投資人,該投資人將因其身分是否為內部人而有交易形式的不同,若該投資人為內部人則採鉅額交易為之,若非內部人則需要公開收購,兩者的差別在於相應的行政流程、涉及單位與時間,公開收購遠較鉅額交易複雜與耗時;寬量公司建議若投資人為非內部人,被告可處分19.9%,保留小額持股等語(見商訴卷二第614頁);及「董事會議內容建議參考」記載:華映處分凌巨(2016/11/24),該處分事涉部分非動性與流動性有價證券,非流動性的部分以簽約轉讓為主,流動性則不用向董事會表明對象;台塑工業董事會(2015/6/25),該處分並未對董事會交代預計交易對象,同樣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商訴卷二第616至617頁)。經核上情,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已委由寬量公司擬定處分全家公司股份策略、洽商潛在買家,且寬量公司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價格(170元)、持股比率(19.9%)及交易方式(鉅額交易),與系爭決議之價格(175元)、股權比率(19.5%)及系爭交易採行方式(鉅額交易)等節大致相同。顯見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就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區間、方式等細節已有規劃。
㈢證人即寬量公司執行長李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
簡報是我與執行團隊提交詹景超,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不可超過在外流通之持股比率20%,超過20%要Tender offer,如低於20%大都採鉅額交易方式。簡報中所載建議處分價格每股170元,只是假設,通常是參考往前推60天或更長時間之市場均價,189元不清楚是否為當時均價。鉅額交易因為量比較大、流動性不好,會做至少5%折價,上開假設價格未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做完簡報後,詹景超說可以往下走,我有找到大概10位潛在投資人,最後只剩下國泰集團跟另一位買家,類似交易價格通常是用90天、上下10%當作中間可成交的區間,另一位買家價格壓的比較低,我們就不要花太多時間,國泰集團購買意願較強烈,其提出的價格○○市○○○區間。系爭董事會前,我有向詹景超回報上情,價格部分不記得有無回報,應該要有,總要有篩選過程。萬寶公司的聲明書(見商訴卷一第255頁)中所提及之「仲介」就是寬量、「不高於一定價格」就是187元等語(見商訴卷四第456、458至463頁);核與萬寶公司自承:係經證人李鴻基建議而採全家與其他4檔股票為股票組合方式委託交易等語(見商訴卷四第178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決議前,證人李鴻基除以簡報建議採行鉅額交易,及以市場均價供作交易價格區間參考外,並依據詹景超指示,按前揭簡報建議之時程規劃,覓得有強烈購買意願之特定買家、協調溝通交易條件,已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向詹景超回報上情。是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已掌握有意購買全家公司股份之特定買家、交易價格意向,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李鴻基雖證稱:是系爭決議後,才確定採用鉅額逐筆
交易,該方式是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最好的方法,成交價格也很好。決議後經由我居間協調每股187元,此參考12月2日前30日股價之均價等語。惟查:
⒈本院關於「何以簡報要特別提及不用向董事會交代交易對象
」、「跟詹景超回報除有這兩位買家,還有無回報與這兩位買家討論的相關事項?包括哪些項目?」等問題向證人李鴻基確認時,其僅含糊回應:「沒有專門針對泰山,那時候大家都知道整個泰山市場各種不同風風雨雨的情況,所有類似的鉅額交易,逐筆交易的個案中大都不需要揭露買方是誰」、「我想陳述的是一個交易事實的過程,我講的不只是泰山,所有類似的交易過程當中,有可能買方不會買這支股票,當你跟任何人包括董事會報告說有一個買方會在某年某月某日來買此股票時,這個假設基礎我認為是不完全存在的,因為買方可能不出現,但是也沒有罰則,因為並非簽約的行為」、「也有。應該是說可能的這兩位買家,還有一些其他相關的大方向,都是希望詹董能盡快拿到董事會決議,我描述了半天,買家希望我能證明能通過董事會決議、願意賣多少量,我想買方才能往下做他們是否願意跟進的決策」等語(見商訴卷四第455、457、459頁)。是證人李鴻基關於其所提簡報何以記載「不用向董事會表明交易對象」,及系爭董事會前究竟向詹景超回報何等交易具體細節、內容,均未予以正面回答;且倘如證人李鴻基所述,系爭決議前尚未決定具體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區間,何以111年12月2日系爭決議內容與其同年10月間之簡報內容一致,顯見系爭決議前關於「處分持股比率」、「交易價格參考股價計算」乙事,應已大致確認。佐以出售全家公司股份搭配之其他4檔股票,均係於上開簡報後、系爭決議前之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9日,同日買入相同股數(如附表四所示,見商訴卷四第311頁),併於同年12月5日搭配全家公司股份進行組合型鉅額逐筆交易(如附表三所示,見商訴卷四第55頁)等情相互以觀,益徵詹景超聽取前揭簡報後,乃依該簡報內容建議,規劃採行「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交易方式,購入附表四所示4檔股票,為系爭交易方式預作準備。
⒉股票組合鉅額逐筆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股票組合內各股票代
號、單價及數量,如事前已達成合意,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時,即可確保交易不受到第三方干擾;而依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則處分全家公司股份比率如低於其已發行股分總額20%以下,即可避免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無庸依循公開收購相關程序;相較於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公開收購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至第43條之5關於資訊揭露有較為完整之規範,所需時程較長;核與證人李鴻基前揭證稱: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不可超過在外流通之持股比率20%,超過20%要Tender offer等語(見商訴卷四第456頁),及前揭簡報記載:公開收購遠較鉅額交易複雜與耗時,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持股比率
19.9%(見商訴卷二第614頁)等語相符。足認系爭決議前,詹景超對於處分全家公司股份超過持股比率20%,應採公開收購方式乙事,應知之甚詳;並為規避公開收購方式及規範,將出售持股比率定於20%以下,得以採行「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進而可與特定買家於系爭決議前,就交易價格區間、交易方式及持股比率達成合意,排除其他干擾,完成交易。證人李鴻基前揭證稱:系爭決議後才決定交易方式及價格等語,委不足採。
㈤由詹景超與寬量公司往來過程綜合以觀(如附表五所示時序
表),詹景超於聽取寬量公司簡報後,即按簡報建議內容執行,委由寬量公司洽詢潛在買家、價格意向等相關事宜,且系爭決議至系爭交易間,前後時間僅相隔2日。顯見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對於特定買家、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持股比率、價格區間及採行「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等資訊,均有知悉、掌握,並已實際執行,方能於系爭決議後之次一工作日,以「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完成交易。是原告主張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已明知交易對象、價格區間等資訊,應屬有據。
三、系爭決議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㈠按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其恆須履踐市
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而須委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進行公司治理,確保資金提供者得合理的報酬。我國尊重董事會之治理權能,雖採取董事會優先原則,即董事會負責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而賦予相當之權力,然相對地要求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重視每個股東權益,務須平等待之,貫徹公司核心理念,並應強化資訊揭露之受託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有助董事深入討論議案,並基於董事會議事運作順暢考量,規範公司董事會應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依上而論,公司在經營與所有分離下,出資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公司業務執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如何避免董事為追求自身利益而傷害股東權益,及時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讓參與董事會之決策者能在擁有充分資訊下作成決定,健全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及一般股東的底線,自屬董事會應遵守之正當程序,以符合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規定推動健全公司治理之目的。
㈡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交易方式、價格區間及評估程序,屬系爭董事會應提供之會議資料:
⒈依據被告107年度至110年度年報內所載各年度個體綜合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及合併財報報告附註揭露所示(見商訴卷二第445至475頁,如附表六所示),可知被告持有全家公司股份比率20%以上,係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以107年至110年度之全家公司股份期末「帳面金額」計算後,占被告當年度「資產總計」比重分別約33.62%、33.72%、34.95%、29.61%;及占被告當年度「權益總計」約44.08%、44.66%、43.94%、43.34%。顯見全家公司股份期末「帳面金額」占被告當年度「資產總計」、「權益總計」比重可達3至4成。又被告自全家公司股份每年度認列之投資利益占當年度「本期淨利」比重,分別約74.76%、70.65%、56.22%、51%,可知被告由全家公司股份所獲利益比重雖逐年下降,然於處分前一年度之110年,仍可占被告當年度「本期淨利」比重達5成,足認全家公司股份對於被告股東權益具有重大影響。
⒉參以全家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最高收盤價
為110年12月1日每股252.5元,最低收盤價為111年5月24日每股181.5元;及最高股價為110年12月1日每股253.5元、最低股價為111年10月25日每股175元;系爭董事會前一日(111年12月1日)開盤股價為每股188.5元,同日盤中最高每股192元、最低每股188.5元,同日收盤價每股190元等情,有全家公司股票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個股日成交資訊(見商訴卷二第585至596、583頁)在卷可稽,可見全家公司股份於上開期間之股價互有漲跌,落於每股175元至253元之間,差距甚大;而系爭決議中授權之交易價格每股175元,不僅為系爭交易前一年內之最低股價,且明顯低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一日之最低股價。佐以被告原持有全家公司股份比率為
22.46%,並以子公司泰山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指派詹景超、詹逸宏為擔任全家公司董事,於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後,持股比例自22.46%下降為3.06%等情,有被告111及112年年報、全家公司111年年報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商訴卷二第477至491頁、商訴卷三第22至26頁、商調卷第135至139)在卷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前,對於全家公司持股比率達22.46%、指派2席董事;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
IAS 28)關於「關聯企業」、「重大影響」定義及說明,被告持有全家公司股份,係對被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關聯企業投資。則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理應經評估程序決定交易價格,方能維護被告股東最大利益,尚難單憑公開市場股價作為交易價格參考。再者,被告出售全家公司股份所得金額80億9,710萬元,相較被告於111年12月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49億9,999萬380元(見商調卷第49至50頁),交易金額為被告實收資本額1.6倍,益徵全家公司股份對被告整體經營方向絕非僅係單純變更投資項目,而涉及後續每年股利分派、處分後資金如何運用等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事項。是被告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不僅喪失其對全家公司之影響力,亦對被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交易金額不應忽視此部分之評估,任由經營者或董事長一人恣意決定。是系爭議案之交易方式、價格區間及評估程序,當屬董事決定系爭議案時所需之會議資料,而應予提供、揭露,應堪認定。
㈢系爭董事會應提供而未提供充分會議資料,並經董事異議:
⒈觀諸系爭議案檢附資料即如附表一之附件三所示「建議處分
有價證券明細」(見商訴卷四第127頁)內容,僅提供董事關於全家公司股份之「持有股數」及「帳列金額」,不僅未提供相關股價、評估資料,亦未提供前揭寬量公司簡報或有強烈意願買家、價格區間及交易方式等資訊。參以系爭董事會議事過程及發言摘要(見商調卷第263至272頁),可知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議案時,獨立董事杜英達明確表示提供資料顯有不足,並異議:被告投資全家是一個長期投資案,但今天的議案沒有任何說明,書面說明只有一張明細表,嚴謹度有待商榷。現在處分全家大概有90幾億,是被告資本額將近兩倍、淨值的一倍多,如果屬於公司法第185條之主要或重要資產,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再送股東會,合法上有疑慮,但議案說明欄三沒有任何的條件或限制下,授權董事長執行處分全家股票5萬多張,是什麼時間?要分幾次?多少錢?都沒有。就是一個完全空白的授權,對股東有很大的影響。一次賣掉就是90幾億,是不是主要資產,有兩家法律顧問提出這不是重要資產,但沒有看到法律意見書,我覺得沒有去比較公司的淨值跟資本額、處分全家所得佔多少,我覺得這是一個主要資產。再者,泰山有指派在全家兩位董事,也沒有報告全家經營方面等語(見商調卷第264至265頁)。
董事韓泰生異議:明年經營團隊要賺多少錢?怎麼跟投資大眾交代?明年要發多少股利不能靠賣這些有價證券,如果本業顧好了,再來處分有價證券,但現在還沒到那裡,不能忘記現在第3季只有賺1,200萬,第4季是虧損的等語(見商調卷第267頁)。董事劉偉龍亦異議:系爭議案只有這一張,請問我該做什麼功課?公司有沒有義務來說明清楚?全家未來的走向、價值評估,這麼重要投資案出售,應該都會有充分詳盡的評估,讓董事可以充分的消化吸收學習判斷,在董事會中盡到董事職責。我根本無從準備,也沒有任何資料,在董事會這邊非常快速的討論。對被告來說,全家占重要的比例,與其他案子不同,這麼重大的案子應該要有外部的專業人士提供一個針對全家價值相關交易方式或專業的評估跟建議,不是應該經過的程序嗎等語(見商調卷第267至268頁)。經核上情,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僅提供如附表一之附件三所示明細表予董事,未提供其他資訊。復經董事杜英達、韓泰生、劉偉龍於系爭董事會中,質疑處分全家公司股份對被告經營、股東權益所生之影響,並就系爭議案法定程序、缺乏專業評估等資料提出異議,請求提供充分資料,亦對於交易方式、價格區間、是否分次出售及是否影響被告年度股利分派等提出詢問。足認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交易方式、價格區間及被告股東權益所生影響等資訊,確實屬董事對於系爭議案作成決策所需資料。是系爭董事會應提供而未提供上開會議資料,並經董事杜英達、韓泰生、劉偉龍對於會議資料不充分乙事提出異議,應堪認定。⒉又證人陳敏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12月2日召開之
審計委員會、系爭董事會於討論系爭議案過程中,僅有附表一之附件三這一頁資料。在開會之前,我從未聽過寬量公司,詹景超亦未與我討論要處分全家公司股份,未曾提及有潛在買家、價格。詹景超於當天審計委員會開會時發言表示「現在買家在哪裡也還不知道」,亦在系爭董事會提到「再來我覺得這些東西通過之後要公告,之後才會知道是否會有買家想買」等語,當下誤導我以為這只是一個大方向的決定,至於如何處分有待後續董事會討論。後來我看新聞報導說次一工作日上午9時01分就賣了,並從112年1月3日證交所函文得知不是透過公司正常程序下單,是詹景超於次一工作日親自下單賣了,我發現我被騙了。因為系爭董事會是111年11月24日才通知加開,且國泰、萬寶公司都是非常有規模的公司,如果不是事前佈點,邏輯上根本不通。詹景超於開會前知道有買家及其他細節,這對於董事是非常重要的,選擇可與被告結盟之買家,有助被告發展本業。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如果我知道買家是國泰或萬寶公司,這會影響我當下決定是否要贊成或反對系爭議案,因為賣給萬寶公司對於被告本業並無幫助等語(見商訴卷四第468至477頁)。顯見特定買家、交易方式等資訊,對於參與系爭董事會作成決策之董事,屬於決定贊成或反對議案之重要考量因素,董事陳敏薰可能因此作出相異決定,進而影響決議結果。惟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參與開會之董事對於已有特定買家、交易方式等資訊,並不知悉,致其等在資訊未充足下作成決定。
⒊詹景超於系爭董事會前,已委由寬量公司擬定處分全家公司
股份策略,並規劃採行「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買賣」交易,亦知悉特定買家、交易價格區間等節,均如前述;然詹景超於審計委員會開會時仍發言表示:這個議題本來就是提出來想聽聽大家的意見,比如說多少價格以上才可以賣,或是授權期間,我想6年遙遙無期,比如說半年還是怎麼樣,現在買家在哪裡也還不知道,這個這麼大一包,可能太小人家也不想買,其實現在一天成交幾十張而已,真的要賣也很難賣等語(見商調卷第288頁)。嗣於系爭董事會,詹景超聽聞董事杜英達、劉偉龍上開異議後,僅表示:我們對全家的依賴,獲利部分占比大概從80、90%,一直降到現在大概50%,以現在大環境來看,升息、原物料成本一直增加,如果為了股東權益照想,我想這是對全體股東都有利益的事情,今天會提出這個案子讓所有董事來討論,我們絕對不會是空白授權,看在什麼條件下,我們試著來處理我們的有價證券,為了股東權益也好、為了未來的財務結構、營運資金的加強也好,都有很大的幫助等語(見商調卷第270至271頁)。
核與證人陳敏薰前揭證稱:詹景超當天的發言,誤導我以為目前沒有買家等語相符。益徵詹景超不僅未揭露前揭已知資訊,甚至刻意營造「現在沒有買家」、「要賣也很難賣」、「試著來處理」之假象,隱瞞已有強烈購買意願之特定買家存在,致董事誤以為離實際處分日尚有一段作業期間,並加深其等間之資訊不對等,致董事基於錯誤資訊下作出決策,有害公司治理。
⒋至參加人以證人陳敏薰之男友與原告關係密切為由,主張證
人陳敏薰之證詞不可採等語。然證人陳敏薰前揭關於詹景超之發言內容、交易時點之證詞,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有何維護原告之情。則證人陳敏薰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參加人上開主張僅屬片面臆測之詞,委不足採。是系爭董事會不僅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甚至積極隱瞞特定買家、交易條件等資訊,致董事基於錯誤資訊下作出決策,而足以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難謂屬輕微之瑕疵。㈣另萬寶公司主張原告不得事後再行主張上開瑕疵等語。然董
事杜英達、韓泰生、劉偉龍於系爭董事會開會中均已異議、表達會議資料不足乙節,已如前述;參以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時,與會之董事對於有特定買家存在乙事,毫無所悉;且依據證人陳敏薰前揭證述內容,其係遭誤導、欺瞞而做出錯誤決策,事後方知上情,自無從苛求董事於開會時已明知上開關於特定買家等資訊而請求補充或延期。萬寶公司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又議事辦法為董事會議事規範之法定基本原則及架構,屬董事會應遵守之正當程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決議如有違反上開議事辦法之瑕疵,該等瑕疵非屬輕微,並經董事異議,該決議即屬無效,則參加人主張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僅為取締規定,不影響決議效力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議案時,被告時任董事長詹景超
明知已有特定買家、交易條件,面對董事詢問處分時程、交易價格及對被告經營、股東權益之影響程度時,不僅未提供充分資料,甚至刻意隱瞞上開資訊,加深其與董事間之資訊不對等,違反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被告議事規範第4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程序違法之瑕疵,致董事未能作成適當之判斷與決策,除影響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亦對被告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嚴重違反公司治理,瑕疵應屬重大,並經董事杜英達、韓泰生、劉偉龍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未提供充分會議資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被告議事規範第4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選擇合併主張之決議方法、內容違法部分,亦毋庸再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有前揭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並經董事異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見商調卷第77至78頁):議案 說明 決議 ㈡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案由一、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 1、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 2、擬提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適時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昇等,將助益甚多。 3、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 4、謹提請討論。 本案經主席裁示分開表決: 3.處分「全家」43,500千股,每股單價下限175元,授權期間半年。 表決結果: 贊成本案的董事:詹景超董事、詹逸宏董事、陳敏薰獨董、李明輝獨董以及詹皓鈞董事; 反對的董事:劉偉龍董事、韓泰生董事以及杜英達獨董。附表一之附件三(建議處分有價證券明細,見商訴卷四第127頁):
標的 持有股數(仟股) 帳列金額(仟元) 宜進 2,622 46,945 福壽 3,765 73,606 全家 50,136 3,019,620附表二:編號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程序、方法及內容違反之相關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39至443頁、商訴卷五第99至100頁) 1.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 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2.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1條: 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3. 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4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4. 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1、2項: 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查考。 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5.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一、資產範圍。 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 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 四、公告申報程序。 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六、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七、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八、其他重要事項。 6. 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授權層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理之。 7. 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條(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 8. 被告內部控制制度CI-103程序規定-三、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 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 一、作業程序: 1.依據投資小組決議,作成投資(處分)計劃,包括: (1)基本分析。 (2)技術分析。 (3)標的物。 (4)金額。 (5)預定目標 2.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主管核可後執行。 ㈢操作步驟 一、操作程序: 1.投資(處分)計畫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驟。 9.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附表三(111年12月2日鉅額交易個股最新行情查詢,見商訴卷四第55頁):交易型態 交割 期別 代號 名稱 成交價格(元) 成交股數 成交值(元) 成交 時間 逐筆交易- 組合型 T+2日交割 3264 欣銓 51.00 3,000 153,000 09:01 逐筆交易- 組合型 T+2日交割 3374 精材 108.50 2,000 217,000 09:01 逐筆交易- 組合型 T+2日交割 5371 中光電 58.20 3,000 174,600 09:01 逐筆交易- 組合型 T+2日交割 5903 全家 187.00 43,300,000 8,097,100,000 09:01 逐筆交易- 組合型 T+2日交割 6147 頎邦 59.40 1,000 59,400 09:01附表四(見商訴卷四第311頁):
股票名稱 欣銓 精材 中光電 頎邦 成交日期 買 賣 買 賣 買 賣 買 賣 111.11.17 1,000 1,000 1,000 1,000 111.11.29 4,000 4,000 4,000 4,000 111.12.05 3,000 2,000 3,000 1,000 111.12.23 2,000 3,000 2,000 4,000 處分(損)益 3,361 (2,634) 384 (2,539)附表五(時序表):
時間(民國) 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9月26日 被告(代表人詹景超)與寬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 商訴卷一第257頁至259頁 111年10月間 寬量公司向詹景超提交「長期發展論述及願景」簡報。 商訴卷二第601至618頁 111年11月17日 被告購入欣銓、精材、中光電、頎邦各1,000股。 商訴卷四第311頁 111年11月29日 被告購入欣銓、精材、中光電、頎邦各4,000股。 商訴卷四第311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 系爭董事會作成附表一所示系爭決議。 商調卷第77至79頁 111年12月2日晚間10時01分 被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決議及擬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不超過43,500仟股。 商調卷第109、111頁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01分 被告(由詹景超執行下單)將全家公司股份43,300仟股與欣銓(3,000股)、精材(2,000股)、中光電(3,000股)、頎邦(1,000股)搭配為一股票組合,與萬寶公司以「逐筆交易+股票組合鉅額」交易方式成交。 商訴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65頁、商訴卷四第55頁。 111年12月23日 被告出售欣銓(2,000股)、精材(3,000股)、中光電(2,000股)、頎邦(4,000股)。 商訴卷四第55頁 111年12月27日 被告給付寬量公司交易服務費4,250萬9,775元。 商訴卷一第261頁、商訴卷四第73至74頁 112年1月9日 被告給付寬量公司交易服務費4,316萬6,025元。 商訴卷一第261頁、商訴卷四第73至74頁附表六:(單位:新臺幣仟元)年度(民國)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本期淨利(個體綜合損益表) 464,443 (見商訴卷二第450頁) 582,073 (見商訴卷二第458頁) 851,078 (見商訴卷二第467頁) 591,827 (見商訴卷二第475頁) 被告認列全家投資(損)益 347,196 (見商訴卷二第448頁) 411,232 (見商訴卷二第456頁) 478,457 (見商訴卷二第465頁) 301,860 (見商訴卷二第473頁) 被告認列全家公司投資(損)益占本期淨利比重(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74.76% 70.65% 56.22% 51% 資產總計(個體資產負債表) 8,388,243 (見商訴卷二第449頁) 8,743,094 (見商訴卷二第457頁) 8,835,037 (見商訴卷二第466頁) 10,226,278 (見商訴卷二第474頁) 權益總計(個體資產負債表) 6,397,441 (見商訴卷二第449頁) 6,599,888(見商訴卷二第457頁) 7,026,465(見商訴卷二第466頁) 6,985,982 (見商訴卷二第474頁) 被告持有全家公司股份期末帳面金額 2,820,235 (見商訴卷二第448頁) 2,947,763 (見商訴卷二第456頁) 3,087,576 (見商訴卷二第465頁) 3,027,676 (見商訴卷二第473頁) 全家公司股份帳面金額占總資產比重(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33.62% 33.72% 34.95% 29.61% 全家公司股份帳面金額占股東權益比重(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44.08% 44.66% 43.94% 43.34% 被告持有全家公司股份占全家公司所有權權益及表決權之比例(含子公司0.01%) 22.44% (見商訴卷二第447頁) 22.48% (見商訴卷二第455頁) 22.47% (見商訴卷二第464頁) 22.47% (見商訴卷二第472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