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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商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淑真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被 告 吳進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福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中,嗣變更為陳建,有經濟部民國112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2300185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商訴被告卷第39-46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被告卷第3-7、73-75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中福公司、高榮志、吳進成為被告。嗣於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撤回對高榮志之起訴(商訴原告卷第9-11頁),因高榮志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起訴,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高榮志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召開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高榮志召集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嗣刪除「確認」二字,核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中福公司股東,其主張高榮志於111年4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召集必要,且部分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其決議應屬無效或得予撤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影響股東權益,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中福公司持股8,000股之股東,高榮志為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高榮志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1年4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補選獨立董事1席,由被告吳進成當選。惟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非為公司利益,且損害原告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不符上開規定「為公司利益,且有召集必要」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

1、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等規定,所做成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以被告吳進成(下逕稱其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部分: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無召集必要:

⑴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確認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範圍即為中壢廠房之六分之一」部分:

中福公司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下稱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中壢土地廠房範圍,應以該議案內容及表決結果認定,股東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事實上並無股東對110年股東常會決議提出撤銷訴訟,足見無適法性疑義,而出售中壢土地廠房係專屬於董事會之權限,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此部分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⑵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案「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

查人,查核中福公司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股份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第3案「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查核中福公司購買○○市○○路不動產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部分:

依公司法第184條之規定,股東會選任檢查人檢查對象乃是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而非針對特定交易。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欲查核之內容,實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個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能,此2議案已侵害少數股東權並架空法院權限,而不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自無以之為由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案「補選本公司獨立董事一席」、第5案「解除獨立董事競業限制案」不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性要件:

中福公司於111年3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獨立董事王明德辭任訊息,並公告將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且董事長黃立中已於111年3月17日通知全體董事召集111年3月25日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包含召集111年股東常會議案,顯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高榮志強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徒生爭議,顯無必要。

3.臨時動議第1、2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無召集必要:

⑴臨時動議第1案「授權獨立董事高榮志及新選任獨立董事吳進

成自行或委任檢查人,就中福公司最近一年所支出律師費及顧問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為查核案」,該決議之內容請股東授權召集人及甫經選任之獨立董事具有選任檢查人之權限,屬證交法第14條之5第4款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⑵臨時動議第2案「中福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

,依照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解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羅裕民、劉慧萍,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計師」,惟證交法第14條之5第8款已明文規定此應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非得由獨立董事個人專擅行之。

⑶臨時動議第1、2案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

,而有侵害未出席股東表達意見之虞。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非為中福公司之利益,而係為市場派股東謀取股東名冊及經營權。

㈡確認中福公司、吳進成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高榮志以獨立董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其全部議案(含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5案及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為中福公司利益且欠缺必要性,召集程序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吳進成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⑵確認中福公司與吳進成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⑴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中福公司與吳進成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中福公司部分: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有召集必要:

中福公司前董事長黃立中明知110年股東常會就中壢土地廠房處分範圍僅為六分之一,且時任董事胡立三當場亦為相同意思表示,然卻事後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董事胡立三當場發言與議案不符,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發函指出應依法處理,且在主管機關要求下,中福公司始發布重大訊息補註董事胡立三之發言內容於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獨立董事高榮志當時為避免前董事長黃立中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重度決議之程序,逕將公司重要資產中壢土地廠房予以全部處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確認110年股東常會決議之效力範圍,自有必要,且屬股東會得決議之股東權益事項。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有召集必要:

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份,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有董事未利益迴避情事;另購買○○市○○路不動產,不符商業判斷法則,且再次涉及關係人交易,又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係就上開2交易案選任檢查人,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股東會本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財務報告,顯然檢查人自得就財務報告中揭露之上開2交易案進行查核,而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股東權益事項,符合必要性要件。

3.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5案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且有召集必要:

補選獨立董事為股東會權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獨立董事高榮志在知悉獨立董事王明德辭任後,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一席,顯有必要性且與證交法第14條之2第6項規定相合。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3月7日公告董事王明德辭任時敘明將依規定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惟股東常會之議案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非發言人得以發布重大訊息獨斷股東會議案。

4.臨時動議第1、2案部分: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不限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換言之,並非公司法明文規定之事項,股東會才能決議,凡事涉股東權益事項,股東會仍可責成董事會進行。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之提案人為股東,所列授權獨立董事查核律師費、顧問費,以及解任會計師,縱非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但涉及公司支出正當性及財務報告公允性,與股東權益關係重大,股東會仍得決議之,且獨立董事既為審計委員會成員,股東委任獨立董事就特定事項進行查核自無不可。何況議案內容表明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93條執行股東會決議,並非由系爭股東會直接委任會計師,故無違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5.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時」應由監察人或獨立董事依實際情形認定之,若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或困境時,即得召集之,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獨立董事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確實係為中福公司之利益而召集,符合必要性要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既無瑕疵,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案係依法補選吳進成為獨立董事,被告間委任關係合法成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進成部分:

獨立董事高榮志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證交法第14條之2第6項規定之最近一次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依法補選伊為中福公司獨立董事,被告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78-81頁):㈠原告為持有中福公司8,000股股份之股東,高榮志為中福公司

110年股東常會選任之獨立董事,有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出席證及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可查(見商調卷第65、73頁)。

㈡中福公司於110年2月1日以重大訊息公告109年12月11日董事

會決議(110年2月2日重大訊息更正之事實發生日)以新臺幣(下同)148,823,554元出售所持有之21,169,780股福興公司股份予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下稱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案》,有中福公司110年2月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足稽(見商調卷第303頁、商訴本院卷第19頁)。

㈢中福公司於110年7月28日以26,000,000元(重大訊息記載之

金額,見商調卷第315頁)向福興公司購買○○市○○區○○路0段242之12號房地《下稱購買○○市○○路不動產交易案》。至111年5月20日始以重大訊息公告上開出售案,有中福公司111年5月2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見商調卷第315-318頁)。

㈣中福公司於110年8月3日召集110年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

討論事項第6案關於擬處分坐落於○○市○○區○○路○段000號近21,000坪土地及地上物廠房(合稱中壢土地廠房)乙案,胡立三董事發言「這次董事會提的這個處分閒置資產的部分,其實並不是我們主要全部的土地,我們在這裡的土地有21,000坪,我們只是提案去處理其中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而已,所以各位股東可以從這個數字就很清楚的看到我們只是主要財產中間1/6的閒置,而且未來不好使用的部分,所以不是主要的廠房,以上補充說明」等語;中福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發布補充澄清媒體報導之重大訊息,說明胡立三董事上開發言內容與股東會議案有所牴觸,是依法不予記載,有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11月30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足稽(見商調卷第72-73、269頁)。

㈤中福公司於下列日期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有各該重大訊息可查:

1.於111年3月7日20時43分發布獨立董事高榮志將於111年4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商訴本院卷第7-8頁)。

2.於111年3月7日21時26分公告獨立董事王明德辭任,並於重大訊息之其他應敘明事項欄記載:「本公司於接獲正式通知後依規定公告,將依規定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見商調卷第77頁)。

3.於111年3月11日發布系爭股東會增加「4.補選本公司獨立董事一席」、「5.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之討論暨選舉事項議案(見商調卷第80頁)。

4.於111年3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於111年6月30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四為補選獨立董事1名(見商調卷第75頁)。

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暨選舉事項案、臨時動議案內容如下

,其中討論暨選舉事項案第4案補選吳進成為獨立董事,有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商調卷第35-63頁)。

1.討論暨選舉事項案:⑴確認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範圍即為中壢廠房之六分之一。

⑵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查核中福公司

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⑶選任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為檢查人,查核中福公司購買○○市○○路不動產交易,並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案。

⑷補選本公司獨立董事一席。

⑸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案。

2.臨時動議案:⑴授權獨立董事高榮志及新選任獨立董事吳進成自行或委任

檢查人,就中福公司最近一年所支出律師費及顧問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為查核案。

⑵中福公司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193條之規定,依照本次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解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羅裕民、劉慧萍,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計師。

㈦中福公司111年8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

通過就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案補充「因應情事變化,補充變更為委任公正會計師為查核簽證,董事會並應依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續行決議辦理之。」有中福公司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稽(見商訴本院卷第11頁)。㈧原告委託之宋正一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證號D0000000

),對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臨時動議全部議案於開會時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委託書、出席證及發言條為憑(見商調卷第49、55、57、59、65頁、商訴被告卷第57頁)。

四、本件爭點(見商訴本院卷第135頁):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1

、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1.系爭股東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

動議第1、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2.全部議案(含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5案及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為中福公司利益且欠缺必要性,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確

認中福公司、吳進成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1

、2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決議內容違法,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部分:原告主張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中壢土地廠房範圍,應依該次股東會表決結果認定,且出售中壢土地廠房係專屬於董事會之權限,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等語。惟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中福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關於擬處分中壢土地廠房乙案,時任董事胡立三確有「只是提案去處理其中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而已」、「只是主要財產中間1/6」之發言(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與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6案之案由及說明均未記載僅處分中壢土地廠房六分之一範圍相較(見商調卷第72-73、278-279頁),二者確有不同。且中福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以重訊澄清媒體報導時表示:有關胡立三董事發言,係其向主席表示要發言,並非主席指定,然因發言內容與股東會議案有所牴觸【例如股東會議案說明:「本公司擁有座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四段353號』近21,000坪土地及地上物廠房(合稱中壢廠房)...擬處分本公司閒置多年之廠房與土地...」,惟胡立三董事發言:「...去處理其中的大概1/6,3,000多坪的土地...」】,為免與股東會議案不符之發言經記載於議事錄,反而有誤導投資人之虞,是依法不予記載等語,有該重大訊息可稽(見商調卷第269頁),堪認中福公司董事會提案欲處分者係中壢土地廠房全部而非僅其中六分之一。投保中心遂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請中福公司獨立董事就此處分依法行使職權,俾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見商調卷第281-282頁),證交所亦於110年12月30日致函中福公司及其全體董事,載明處分中壢土地廠房時,需審慎評估對所營事業成就之影響,並應確實評估就公司法第18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程序之適法性(見商調卷第355-356頁)。獨立董事高榮志據此認為110年股東常會決議處分中壢土地廠房範圍,攸關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加以確認,自有必要,且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部分:⑴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選任檢

查人檢查對象乃是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而非針對特定交易,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選任檢查人查核特定交易,不屬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侵害少數股東權並架空法院權限,自無以之為由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等語。惟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另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東會本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執行查核時,尚得選任檢查人;惟如股東會未能決議選任檢查人,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賦予少數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在法院監督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交易,以補充監察人監督功能之不足,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係補充保障股東權利所設,而非限制股東會權限之規定。

⑵況查中福公司110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15至16頁揭露:109

年12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7.03元出售持有之子公司福興公司21,169,780股予中整公司,該公司董事長與本公司董事長相同;上述交易價款係參考二家獨立鑑價公司出具之股權評價報告,評價方法皆採用資產法,評價基準日為109年9月30日,所計算之福興公司每股公允價值分別為6.37元及7.35元。本公司於109年12月與中福整合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雙方約定以每股7.03元將本公司持有之21,169,780股福興公司股票出售予中福整合公司,合約總價款為148,824仟元等語,同份財務報表第36頁亦有上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見商調卷第294-295、301頁)。

另中福公司109年年報第191頁揭露向福興公司承租臺中市青海路不動產租金為103,000仟元、110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36頁揭露中福公司以25,729仟元向福興公司購買臺中市青海路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見商調卷第301頁)。上開財務報表既已揭露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購買臺中市青海路不動產交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派檢查人查核該2交易案,自屬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該2交易案,非股東所得決議之事項,難認可採。

3.臨時動議第1、2案部分:⑴原告主張臨時動議第1案係股東授權召集人及甫經選任之獨

立董事自行或委任檢查人,屬證交法第14之5條第1項第4款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亦非股東會所得決議等語。按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就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3關於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之規定,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固有規定,惟此乃就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事項及事涉董事自身利害關係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以強化董事會職能之規定,目的在於健全公司治理,無涉董事會經營權限與股東會決議權限之劃分,原告主張臨時動議第1案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進而主張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自有未合。何況「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此為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之獨立董事職權,原告主張臨時動議第1案授權獨立董事自行或委任檢查人查核中福公司最近一年支出律師費及顧問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侵越董事會之職權,已非有據,其以此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應屬無效,自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證交法第14之5條第1項第8款已明文規定簽證會

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應由審計委員會決議並提董事會決議,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解任會計師羅裕民、劉慧萍,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簽證會計師,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乃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效力,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外,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之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會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查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案非法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中福公司章程亦無另行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此觀卷附中福公司章程可知(見商訴本院卷第145頁),惟依上開說明,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而屬無效,難為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含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5案

及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為中福公司利益且欠缺必要性,其召集程序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者為之。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集時其所持召集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茲就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是否關係中福公司利益及其必要性分述如下:

1.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部分:中福公司董事會就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之提案所欲處分中壢土地廠房範圍非僅其中六分之一,惟時任董事胡立三於該次股東常會提及中壢土地廠房為中福公司主要財產,然董事會提案處分之範圍僅為其中六分之一,因二者處分範圍不一,投保中心及證交所先後發文予中福公司及其董事,促請依法行使職權、確實評估適法性,均詳述如前。而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記載: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迭有爭議,且投保中心110年11月26日來函指明該案僅為政策性、方針性之決定,不能用以混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重度決議,造成110年8月3日股東常會討事項第6案效力範圍存有重大爭議不確定狀況等語(見商調卷第79頁),客觀上確與中福公司利益相關,且與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案係提案確認110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處分範圍即為中壢廠房之六分之一,有合理關聯,自屬為中福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

2.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部分: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份交易案,遲至110年2月1日始以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業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出售所持有之福興公司股份予中整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該交易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交易已達中福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告總資產10%以上,卻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且當日與會之三席法人董事中整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及兼任中福公司派任福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獨立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未利益迴避為由,裁處中福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48萬元(見商調卷第283頁)。而中福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向福興公司購買臺中市青海路不動產,亦遲至111年5月20日始以重大訊息公告(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惟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5條第4項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甚至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有被告提出之重大訊息可佐(見商調卷第315-316頁)。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記載:該2交易之關係人交易過程充滿疑義,故有必要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檢查人,以維護本公司之利益等語(見商調卷第79頁),與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3案之提案係選任檢查人查核該2交易及追究相關人等法律責任,二者確有合理關聯;且該2交易案,客觀上關係中福公司及股東利益,其決策過程及公告時程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獨立董事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會計師進行查核,自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

3.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5案部分:原告主張獨立董事王明德於111年3月7日辭任,當日已發布重大訊息並公告將於當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復於111年3月17日通知召集111年3月25日董事會,其議程包含召集111年度股東常會,顯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高榮志召集系爭股東會增列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案補選獨立董事一席、第5案解除新任獨立董事競業限制顯無必要等語。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福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至少2名,另設置審計委員會,負責執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暨其他法令所規定監察人之職權(見商訴本院卷第144頁),中福公司因設置審計委員會而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其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王明德於111年3月7日辭任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㈤2.點),仍有高榮志、林俊廷2席獨立董事在任,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董監事資料足稽(見商調卷第95-96頁),中福公司獨立董事人數雖尚符合章程所定最低人數,惟已少於審計委員會應由3席獨立董事組成之規定,高榮志於111年3月7日王明德辭任公告前已先行公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出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其後於111年3月11日公告增列討論暨選舉事項案第4、5案補選缺額之獨立董事及解除其競業限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㈤1.2.3點),以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應認有其必要,此由中福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於111年6月30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四亦列有補選獨立董事1名之議案(參不爭執事項第㈤4.點),足徵補選缺額之獨立董事符合必要性要件。原告雖主張中福公司111年3月7日公告獨立董事王明德辭任訊息時已說明將於今年度股東常會辦理補選,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等語。惟中福公司董事會係於111年3月25日始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並補選獨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第㈤4.點),其董事會決議時間、召集股東常會時間均晚於系爭股東會增列前揭第4、5案及召集時間,自難謂增列第4、5案時,已因公告召集111年股東常會而無必要。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記載:王明德於111年3月7日辭任獨立董事乙職致審計委員會人數不足3人而與證交法第14條之4規定未合等語(見商調卷第80頁),與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5案之提案內容存在合理關聯,自應認討論暨選舉事項第4、5案亦係為中福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

4.臨時動議第1、2案部分:原告固主張臨時動議第1、2案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有侵害未出席股東意見表達之虞,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交法第43條之6第6項另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查,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2案均非前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原告上開主張自乏依據。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2案雖非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中福公司章程亦無另行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145頁),而公司法第202條雖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惟股東會得決議者,不限於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參照),故難謂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撤銷臨時動議第1、2案決議,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確認中

福公司、吳進成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承上說明,原告主張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3案及臨時動議第

1、2案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全部議案(含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5案及臨時動議第1、2案),非為中福公司利益且欠缺必要性,有違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均詳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無效或應予撤銷,據以訴請確認中福公司與吳進成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