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李育儒律師被 告 廖年豐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品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年豐擔任被告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廖年豐(下逕稱其名,與互億公司合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品勳等情,有互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112年度商訴卷第12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二第9至11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互億公司為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172,民國111年6月29日終止上市),廖年豐自86年8月8日起擔任互億公司董事長,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5月25日始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訴外人即互億公司董事章德功(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5月31日已辭任董事,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為訴外人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甌堡公司)之監察人,並實質掌控訴外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大陸地區蘇州互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互億公司)、奧斯福電子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為OXFORD公司之子公司,下稱南通奧斯福)公司。廖年豐與章德功為避免互億公司面臨遭證交所終止上市之風險及維持股票價值,乃利用下列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虛增不實營業收入,致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間之年度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收公告(下合稱系爭財報)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㈠廖年豐概括授權章德功指示訴外人即甌堡公司員工陳芝鈺,
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5月間,安排互億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BILLIONTON公司接獲訴外人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無線通訊模組訂單後,輾轉經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採購電子零件,再由互億公司向UNIMIX公司下單,UNIMIX公司又轉回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下稱系爭循環交易),最後由BILLIONTON公司向南通奧斯福公司下單。
㈡互億公司收到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訂單後,轉向UNIMI
X公司下單、並匯款至UNIMIX公司帳戶,UNIMIX公司將上開款項直接或經由OXFORD公司、BILLIONTON公司帳戶,匯至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帳戶(相關帳戶如附表一「OBU/境外帳戶」欄所示)後,又匯回互億公司銀行帳戶,造成循環金流。互億公司銀行帳戶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6,833萬572元,分別匯至UNIMIX公司銀行帳戶9億5,910萬8,572元、VALUE公司銀行帳戶922萬2,000元;並經由BILLIONTON公司銀行帳戶923萬1,996元、ADVANTAGE公司銀行帳戶7億1,857萬8,188元、VALUE公司銀行帳戶2億9,775萬9,784元匯回至互億公司銀行帳戶,回流金額合計10億2,556萬9,968元,循環金流總計達19億9,390萬540元。
㈢廖年豐以系爭循環交易虛增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度營業收
入合計13億7,967萬8,574元,占同期間互億公司財務報告總營收14億2,722萬元之96.67%。互億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調減應收帳款67,637仟元(應收帳款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0.16%)及應付帳款3,326仟元(應付帳款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4.99%),108年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調減應收帳款64,058仟元(應收帳款佔總資產金額9.48%)及應付帳款29,104仟元(應付帳款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4.31%),109年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調減應收帳款83,288仟元(應收帳款佔總資產金額10.16%)及應付帳款170,056仟元(應付帳款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3.05%),調整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並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均達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再者,109年更正綜合損益金額調減營業毛利11,529仟元,金額亦在1,000萬元以上,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亦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又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銷貨予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金額,達各該年度銷貨淨額比重96.31%、97.84%、95.7%,符合量性指標。另廖年豐係基於掩飾真實營收資訊之目的而編制不實財報,符合質性標準,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
㈣附表一所示公司為互億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系爭循環交易之
進、銷貨金額及應收、應付關係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及逾互億公司該年實收資本額20%(3億元x20%=6,000萬元);依系爭財報公告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制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8目(即現行財報編制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5目規定)、第18條第1項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規定,互億公司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上開重大關係人交易資訊而未揭露,致互億公司系爭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二、廖年豐上開財報不實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又依據114年7月1日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則廖年豐構成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裁判解任之獨立事由。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互億公司在大陸地區蘇州建廠投資失利,乃將控制蘇州互億公司之BILLIONTON公司及蘇州互億公司均出售予章德功控制之VALUE公司,使互億公司不再承受蘇州互億公司之虧損。
正基公司與BILLIONTON公司間無線通訊模組生產協議屬「連工帶料訂單」,BILLIONTON公司除為正基公司代工外,因代工所需之IC元件為正基公司所獨有,需向正基公司購買,經加工後再將無線通訊模組成品交付予正基公司。章德功同時受廖年豐委託欲重振互億公司,乃將上開「連工帶料訂單」(成品單)拆分為「代工訂單」(承攬)及「購料訂單」(買賣)。「代工訂單」由BILLIONTON公司下單南通奧斯福公司負責生產製造,「購料訂單」則由BILLIONTON公司透過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互億公司再轉單給UNIMIX公司,由UNIMIX公司支付BILLIONTON公司向正基公司採購獨家IC元件材料之價金,並指示交付予南通奥斯福公司代工生產,以三角貿易模式分潤予互億公司,改善其營運體質。互億公司確實從中獲有價差利潤,107至109年平均年度利潤為1.1%、1.5%、3.1%。正基公司有實際下單、收受貨品及給付貨款之金流,屬真實交易,互億公司將訂單價金列為營業收入、購料費用列為營業成本,並無虛增營收。再者,互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間雖屬關係人交易而未揭露,然其等間之交易既非虛偽,且相關交易均已表達於系爭財報,對於互億公司淨利無影響,亦無更正財報情事,或隱藏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重大性。
二、正基公司因信任章德功及互億公司過去實績,乃將無線通訊模組之生產交給蘇州互億公司生產,但因蘇州互億公司員工召募不易且不足,乃經由正基公司同意,蘇州互億公司將產線賣予南通奧斯福公司,人員亦移轉至南通奧斯福公司,而互億公司有派駐人員常駐南通奧斯福公司,負責確認IC元件順利交貨、督導生產與品管,並承擔貨物滅失及瑕疵擔保責任,互億公司不僅參與三角貿易買賣,亦有提供勞務,系爭財報以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四第228至23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互億公司係於93年5月24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172)。嗣於111年6月29日終止上市、111年10月5日停止公開發行。
二、廖年豐自86年8月8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間擔任互億公司董事長。
三、章德功於107年起至111年5月31日間擔任互億公司董事,於111年5月31日辭任董事,其後未擔任互億公司董事。
四、章德功為甌堡公司之監察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及蘇州互億公司、南通奧斯福公司均為章德功實質掌控。
五、107年1月起至109年5月間,先由正基公司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無線通訊模組訂單,復由BILLIONTON公司向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下單,再由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訂購電子零件,續由互億公司向UNIMIX公司採購,互億公司於收到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訂單後,隨即向UNIMIX公司下訂,並將貨款匯至UNIMIX公司帳戶;上開屬關係人交易而未予揭露。
六、互億公司銀行帳戶分別匯至UNIMIX公司銀行帳戶9億5,910萬8,572元、VALUE公司銀行帳戶922萬2,000元;經由BILLIONTON公司銀行帳戶923萬1,996元、ADVANTAGE公司銀行帳戶7億1,857萬8,188元、VALUE公司銀行帳戶2億9,775萬9,784元匯回至互億公司銀行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互億公司系爭財報主要內容確有不實情事:㈠系爭循環交易為虛偽交易:
1.原告主張廖年豐、章德功為虛增互億公司營收以美化系爭財報,安排互億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及金流,並將互億公司107年至109年虛偽銷貨予ADVANTAGE、VALUE公司之不實營業收入記載於系爭財報,而涉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49號、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起訴書),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及廖年豐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上開財報不實犯行等情,有刑案起訴書(見商調卷第137至159頁)、廖年豐110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答辯(一)狀(見商訴卷一第35至
37、第421至43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經查,正基公司交易對象為BILLIONTON公司,實際代工者為南通奧斯福公司,若正基公司收到瑕疵貨品,係由南通奧斯福公司實際負擔交易之瑕疵擔保、銷貨退回風險。章德功實際掌控附表一所示公司,及指示陳芝鈺使用上開公司帳戶,其為使互億公司財報有獲利外觀,且欲藉由南通奧斯福公司將購料款項匯至BILLIONTON公司帳戶之方式,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匯回臺灣地區,及考量BILLIONTON公司與互億公司間為實質關係人而涉及財報揭露,乃主導、安排系爭循環交易,將正基公司與BILLIONTON公司間之加工生產合約加入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並製造互億公司匯出購料款項至UNIMIX公司,UNIMIX公司再匯款給BILLIONTON公司委託購料,BILLIONTON公司支付款項予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再匯入互億公司之金流。而廖年豐對於上開交易可創造互億公司財報的高額營業收入,亦有知悉等情,業據章德功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商訴卷三第224至225、230至231、238、240頁、商訴卷一第41至44頁);核與陳芝鈺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所示公司及南通奧斯福公司均由章德功實質掌控,正基公司實際往來是BILLIONTON公司,中間透過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再由互億公司請UNIMIX公司代購料之循環交易,可增加銷貨收入、美化財報數字(見商訴卷一第120頁);正基公司向BILLIONTON公司下成品訂單,BILLIONTON公司又向正基公司下購料訂單,並由UNIMIX公司向BILLIONTON公司下購料訂單(見商訴卷一第50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自承:BILLIONTON公司除為正基公司代工外,因代工所需之IC元件原料為正基公司所獨有,需向正基公司購買,IC元件購料訂單由BILLIONTON公司透過ADVANTAGE公司或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下單,互億公司下單給UNIMIX公司,由UNIMIX公司支付BILLIONTON公司向正基公司購買IC元件原料之價金,並指示正基公司交付物料予南通奧斯福公司,互億公司並未與正基公司簽約(見商訴卷三第331至332、337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正基公司委託加工合約對象為BILLIONTON公司,由南通奧斯福公司負責生產,BILLIONTON公司加工所需IC元件原料則向正基公司購買。而BILLIONTON公司接獲正基公司訂單後,輾轉經由ADVANTAGE公司或VALUE公司向互億公司採購IC元件原料,再由互億公司向UNIMIX公司下單採購,UNIMIX公司轉回向BILLIONTON公司下單,形成系爭循環交易,而此乃係章德功為營造互億公司高額營收假象及避免揭露關係人交易所為之安排,並利用附表一所示公司銀行帳戶製造金流。
3.觀諸正基公司111年4月28日公開發行說明書中載明其委託BILLIONTON公司(南通奧斯福公司生產)係採代工代料模式,交易流程採買賣方式將原料賣給加工廠,待其完成模組生產再買回,原料出貨後同時認列應收帳款,向加工廠買回模組成品且同時認列應付帳款;帳務上平時係以進銷貨總額進行入帳作業,然為避免同時虛增收入及成本,於綜合損益表中將出售予加工廠之晶片及電阻電容被動元件、PCB、鐵殼等零件等收入/成本沖銷,並於期末資產負債表上將對同一委外加工廠之應收/應付帳款予以沖銷。依與加工廠之加工合約約定,若加工廠將委外存貨遺失或發生損耗,加工廠仍需支付對正基公司之帳款,故尚能確保資產保全。又委外代工廠自正基公司所領取或購買之材料至成品驗收合格交貨止,其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於正基公司,委外代工廠更不得抵押、出租、設定負擔、提供保證或出售合約之標的物,亦不得任其受假扣押、查封或成為留置、扣押或出售之標的物等語,有正基公司上開公開發行說明書(見商訴卷三第351、349頁)在卷可稽。足徵正基公司與BILLIONTON公司間之代工代料加工合約,雖將原料以買賣方式交付加工廠BILLIONTON公司(由南通奧斯福公司生產)進行加工,然正基公司始終保有原料所有權及使用權,並將其視為委外存貨。
4.經核上情,BILLIONTON公司為正基公司委外加工廠,其自正基公司取得IC元件等原料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歸屬正基公司,且不論係BILLIONTON公司或南通奧斯福公司均不得將之作為買賣標的物出售他人,當不得自行將上開加工合約拆分「代工訂單」(承攬)及「購料訂單」(買賣)。BILLIONTON公司從未真正取得IC元件等原料(即上開購料訂單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互億公司、UNIMIX公司間就IC元件等原料亦未取得所有權,其等間購料訂單實無買賣標的物存在,足徵系爭循環交易係屬虛偽。是章德功透過安排虛偽循環交易及金流,製造交易假象,實際無真正銷貨收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循環交易為虛偽交易,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正基公司有實際下單,且互億公司派駐人員常駐南
通奧斯福公司協助生產、提供勞務,互億公司後續營運狀況好轉,亦有承接正基公司電子周邊商品加工為由,主張上開交易非屬虛偽等語,並提出章德功、陳芝鈺、訴外人互億公司前簽證會計師吳光皋、互億公司員工葉瓊文、陳宇閎、黃貽玢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互億公司採購單、員工陳宇閎等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110年財務報告為證。惟查:
1.章德功除擔任互億公司董事外,同時實質控制附表一所示公司、蘇州互億公司、南通奧斯福公司,且系爭循環交易為虛偽交易等情,析如前述。復觀諸陳芝鈺(見商訴卷一第301至302頁)、吳光皋(見商訴卷一第293頁)、葉瓊文(見商訴卷一第57至58頁、第295至300頁)、陳宇閎(見商訴卷一第53至55頁、第305至306頁)、黃貽玢(見商訴卷一第307至310頁)上開陳述內容,至多僅可認定互億公司與BILLIONTON公司、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間進行三角貿易,及互億公司向UNIMIX公司下單後,互億公司未經手物流,出貨代工廠為南通奧斯福公司,並派駐陳宇閎前往大陸地區等情,然無從證明上開三角貿易即屬真實交易。
2.參以章德功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初買下的只有BILLIONTON公司及蘇州互億公司這個殼,蘇州互億公司的廠房及設備實已出售他公司,並於107年將蘇州互億公司搬至南通奧斯福公司,正基公司知道實際代工者為南通奧斯福公司,與正基公司間交易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由南通奧斯福公司負擔等語(見商訴卷三第224至225頁);及互億公司於101年已將BILLIONTON公司(含子公司蘇州互億公司)出售予章德功實質掌控之VALUE公司乙節,亦有互億公司101年度年報(見商訴卷一83至84頁)附卷可參,顯見蘇州互億公司僅係章德功掌控之紙上公司之一,實由南通奧斯福公司負責生產。佐以正基公司委託加工合約對象為BILLIONTON公司,並非互億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則互億公司有派駐員工在南通奧斯福公司協助生產,係章德功就其同時經營互億公司、南通奧斯福公司所為之人員配置、調度,難謂互億公司對BILLIONTON公司或南通奧斯福公司即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提出互億公司西元2021年5月11日採購單(見商訴卷一第303頁)及互億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見商訴卷四第201至222頁),均發生在系爭財報最後公告日110年3月30日(見商調卷第161頁)之後,互億公司於系爭循環交易之後縱有實際受託加工,與系爭循環交易係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循環交易為真實交易。是被告主張系爭循環交易為真實,應屬無據。㈢按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就財報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4、5目)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經查:
1.系爭財報未揭露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UNIMIX公司間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且其等間有實際資金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五、六),並有互億公司107至109年財務報告(見商訴卷一第88、93、96至97、104至105、109至110、115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參以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間有實際現金收取及支付發生,即應於帳上加以認列相對應之會計科目,不得任意調減沖銷,方符合企業應採權責發生基礎(或稱應計基礎)編製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應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而系爭循環交易屬虛偽買賣交易乙節,已如前述,原認列在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金額,實際上並非因進、銷貨交易產生,應重新分類認列在「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及「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項目。依上調整後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出處見商訴卷二第341、346、389、393、440、444頁),互億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財報中未揭露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合計為67,637仟元、64,058仟元及83,288仟元(此部分同系爭財報以「仟元」記載),並以互億公司107至109年實收資本額均為3億元計算(見商訴卷一第339頁),該實收資本額之20%為6,000萬元(計算式:3億元x20%=6,000萬元)。依此,107年至109年度未揭露「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均達互億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符合財報編制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故屬財務報表附註須揭露之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系爭財報未予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該隱匿資訊影響之金額符合量性指標。是系爭財報隱匿上開資訊,足以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已達重大性。
2.互億公司107至109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餘額,扣除虛增之進、銷貨金額後,各年度營業收入減少比重高達96.31%、97.84%及95.70%(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出處見商訴卷一第88、91、96至97、101、109至110、113頁),各年度營業成本減少比重亦高達99.05%、98.84%及95.25%(如附表五所示)。足認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對互億公司營業額扮演重要角色。衡以互億公司董事章德功係為營造互億公司高額營收假象,乃主導、安排系爭循環交易及金流,並藉此將其大陸地區資金匯回臺灣地區乙等情,均如前述。佐以廖年豐於偵查中自承:互億公司虧損嚴重,因而做三角貿易,讓財務報表比較好看,我全權授權章德功處理,也知道章德功利用境外公司與正基公司、互億公司交易,是要美化財報等語(見商訴卷一第36頁),足認廖年豐身為互億公司董事長,對於上情有所知悉,仍授權章德功進行虛偽之系爭循環交易及金流,掩飾互億公司營業收入已大幅萎縮,嚴重影響互億公司法令遵守,致系爭財報未能忠實反應互億公司財務狀況,足以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亦符合質性指標。
3.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間之交易既屬虛偽買賣交易,其等間資金往來即無涉進、銷貨金額,自無適用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應予揭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財報附註未揭露前揭關係人交易,亦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4.綜上,系爭財報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之資訊,符合量性及質性指標,不實內容已達重大性,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廖年豐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財報不實行為,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財報虛增金額已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惟查:
1.依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基此,財務報告達重編標準而予以重編,該重編之財務報告仍須經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編製。如個別項目之更正數未達重編財務報告標準者,則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更正數。
2.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間之交易屬虛偽買賣交易,其等間資金往來不宜認列為綜合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目,應扣減虛增之進、銷貨金額,則原認列營業收入項目餘額,調減上開虛增銷貨金額(如附表四「營業收入調整後金額」所示);原認列營業成本項目餘額,調減上開虛增進貨金額(如附表五「營業成本調整後金額」所示);而上開調整前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差額,原表達於營業毛利(或毛損)金額應併同調減,並將該差額調增至營業外收入(或支出)項目(差額如為負數,調減營業毛損,調增至營業外支出;差額如為正數,調減營業毛利,調增至營業外收入,如附表五所示)。經前述調整後,該更正數對於計算互億公司綜合損益餘額並無影響,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重編財務報表」之要件。又前揭關係人間資金往來原認列「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項目,應重分類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及「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項目乙節,已如前述。因上開調整僅涉及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重分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已明文規定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一定金額以上並不含「重分類」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係以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為判斷云云。然互億公司與ADVANTAGE公司、VALUE公司及UNIMIX公司間虛偽買賣交易,於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調整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編財務報告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務報告重編標準,雖供作為判斷財報不實是否達重大性之參考,然該條規定本身係在規範「財務報告重編標準」,自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原告以個別項目更正數為主張,未考量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與上開條文文義(不含重分類之情形)相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又系爭循環交易既係非真實交易,即無實際進銷貨金額,關於被告主張上開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應以總額法認列,自無庸再行論述。
二、廖年豐是否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而應予解任?㈠按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第1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第17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及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上開第4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是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14年7月16日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包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㈡系爭財報不實內容已達重大性,廖年豐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投保法114年修法增訂列舉「證券交易法第20第2項規定」為獨立解任事由,是原告主張廖年豐財報不實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廖年豐擔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重大事項情形,與前揭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屬同一事實,其財報不實行為既已構成獨立解任事由,無庸再行審酌該行為是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後段概括規定之重大程度,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廖年豐所為財報不實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原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解任廖年豐擔任互億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實質受益人 OBU/境外帳戶 1 加拿大UNIMIX INDUSTRIES LTD. (簡稱UNIMIX公司) 段芳林(章德功之配偶、互億公司大股東)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薩摩亞群島ADVANTAGE LIMTED. (簡稱ADVANTAGE公司) 陳煒瑜(互億公司前員工) 郭坤樹(互億公司大股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薩摩亞群島VALUE EAGLE LIMTED. (簡稱UNIMIX公司) 蕭志萍(甌堡公司前員工) 蕭志瑩(甌堡公司員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英屬維京群島BILLIONTON FINANCIAL CORP. (簡稱BILLIONTON公司) 梁永昌(互億公司前董事) 曾湘玲(章德功之媳婦、甌堡公司員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加拿大OXFORD PRODUCTS LTD. (簡稱OXFORD公司) 章德功 段芳林(章德功之配偶、互億公司大股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年度 關係人 銷貨 (仟元) 進貨 (仟元) 應收關係人款(仟元) 應付關係人款(仟元) 107年度 ADVANTAGE公司 355,507 無 67,637 無 UNIMIX公司 無 360,340 無 33,260 108年度 ADVANTAGE公司 273,498 無 29,387 無 VALUE公司 254,488 無 34,671 無 小計 527,986 (273,498+254,488=527,986) 無 64,058 (29,387+34,671=64,058) 無 UNIMIX公司 無 525,092 無 29,104 109年度 ADVANTAGE公司 261,921 無 40,694 無 VALUE公司 234,265 無 42,594 無 小計 496,186 (261,921+234,265=496,186) 無 83,288 (40,694+42,594=83,288) 無 UNIMIX公司 無 484,657 無 107,056附表三(仟元):
項目/交易關係人名稱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應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ADVANTAGE公司 67,637 29,387 40,694 「應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款-關係人」/VALUE公司 0 34,671 42,594 「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小計 67,637 64,058 83,288 「應付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付款-關係人」/UNIMIX公司 33,260 29,104 107,056附表四(仟元):關係人名稱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銷貨金額 占比 銷貨金額 占比 銷貨金額 占比 ADVANTAGE公司 355,507 96.31% 273,498 50.68% 234,265 45.18% VALUE公司 0 0.00% 254,488 47.16% 261,921 50.52% 虛增銷貨金額-小計(A) 355,507 96.31% 527,986 (273,498 +254,488=527,986) 97.84% 496,186 (234,265 +261,921=496,186) 95.70% 當年度營業收入(B) 369,123 100.00% 539,620 100.00% 518,477 100.00% 營業收入調整後金額(計算式:B-A) 13,616 11,634 22,291附表五(仟元):關係人名稱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進貨金額 占比 進貨金額 占比 進貨金額 占比 UNIMIX公司(C) 360,340 99.05% 525,092 98.84% 484,657 95.25% 當年度營業成本(D) 363,797 100.00% 531,266 100.00% 508,837 100.00% 營業成本調整後金額(計算式:D-C) 3,457 6,174 24,180 虛增銷、進貨之差額【計算式:A-C,原表達於營業毛利(或毛損)】 (4,833) (差額為負數,原認列營業毛損金額調增至營業外支出) 2,893 (差額為正數,原認列營業毛利金額調增至營業外收入) 11,529 (差額為正數,原認列營業毛利金額調增至營業外收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