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慧如
參 加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被 告 許逸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告 陳世章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繆大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茂松律師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解除委任(見商訴卷五第323頁),原告遲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先於115年4月8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未補正;嗣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委任書,並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收受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上開通知、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商訴卷五第333至335、355至35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條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