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商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商訴字第36號原 告即主參加被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被 告即主參加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主參加原告 陳錦稷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第十九屆第八次董事會臨時討論案第四案「有關陳獨立董事錦稷每月薪酬暨審計委員會出席車馬費案」之決議無效。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經查:

㈠本訴原告麒麟公司(下稱麒麟公司)提起之本訴訟,係請求

確認本訴被告台開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第19屆第8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臨時討論案第四案「有關陳獨立董事錦稷每月薪酬暨審計委員會出席車馬費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主參加原告陳錦稷(下稱陳錦稷)係本訴台開公司之獨立董事,且系爭決議攸關陳錦稷薪酬案及報酬請求權,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1份、陳錦稷另案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報酬相關書狀及筆錄【見112年度商調字第10號卷(下稱商調10號卷)第47至52頁、112年度商訴卷第36號卷(下稱商訴36號卷)一第193至234頁】在卷可稽,則本院審理結果如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將影響陳錦稷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董事報酬之合法性,陳錦稷之私法上地位自受影響,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陳錦稷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㈡至台開公司以主參加訴訟之訴之聲明未包括本訴之兩造為由

,主張主參加訴訟提起不合法。然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同一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事件,訴之聲明僅需載明系爭決議即屬適法,而陳錦稷前向台開公司請求按年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之報酬,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7號審理中(下稱北院訴訟),台開公司係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台開公司於本訴訟及北院訴訟所為主張互有矛盾,與陳錦稷間有利害衝突;又北院訴訟以本訴訟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見商訴36號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為得以保障陳錦稷之程序利益,並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應准予主參加訴訟。

㈢本訴訟於112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商調10號卷第7頁所載

收狀日期】,揆諸前揭規定,主參加訴訟應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是本院就主參加訴訟自有管轄權。則台開公司以其112年7月7日停止公開發行,陳錦稷於112年7月11日起訴時,其已非公開發行公司為由,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委不足採。又主參加訴訟既屬合法,得以保障陳錦稷之程序利益,故本訴無庸再將之列為參加人,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麒麟公司為台開公司之股東,陳錦稷為台開公司之獨立董事,麒麟公司主張:系爭決議因程序、方法及內容均違法而無效等情,為台開公司及陳錦稷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章程、法令而無效,關乎台開公司與陳錦稷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若有爭執,將導致陳錦稷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麒麟公司起訴及陳錦稷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有效,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開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麒麟公司為台開公司股東,陳錦稷為台開公司獨立董事,系爭董事會討論如附表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並作成系爭決議,然系爭董事會及決議有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㈠陳錦稷出席系爭董事會並代理台開公司董事邱于芸,然邱于

芸出具之委託書未填具受託人姓名,屬空白授權委託書,違反台開公司章程第24條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該空白授權應屬無效,致系爭董事會不成立而無效。

㈡陳錦稷為獨立董事,基於其獨立性,與普通董事間不得相互

代理,陳錦稷代理普通董事邱于芸出席系爭董事會,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董事洪榮一已表示反對系爭議案,系爭董事會主席邱復生未

徵詢出席之其他董事全體有無異議,亦未踐行表決程序,逕行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台開公司章程第25條及議事辦法第1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董事報酬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

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照同業標準議訂之;然關於何謂同業標準並無具體明確規範,使股東無從預見董事報酬範圍及參考依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縱該章程規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然台開公司有3位獨立董事,另2位獨立董事洪榮一、邱鏡淳每月領取報酬10萬元,而陳錦稷竟可獲得年薪500萬報酬,易形成公司經營者與獨立董事私相授受之情,喪失其獨立性,違反「獨立董事同酬」之商業習慣。又台開公司產業類別為建材營造業,參考同業之獨立董事報酬,平均落在年薪100至200萬元,系爭決議顯與同業標準不符,系爭董事會執行業務作成決議,未依照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2項及獨董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故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董事會及決議有上開違法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由時任董事長邱復生召集,有足額董事出席討論並通過系爭議案。縱依麒麟公司主張認陳錦稷不得代理普通董事邱于芸,於扣除董事邱于芸及有利害關係之陳錦稷後,系爭決議仍有足額董事出席、表決,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又台開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關於董事報酬於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明訂授權董事會依同業標準議訂,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章程及法令等語置辯。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依據台開公司章程第24條之規定,允許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席,董事邱于芸就系爭董事會出具之委託書已列明授權範圍,僅委託陳錦稷,非屬空白授權,且議事辦法第7條第5項並未限制獨立董事不得代理普通董事,則陳錦稷代理普通董事邱于芸出席系爭董事會,符合上開章程及規定,系爭董事會程序無瑕疵。

㈡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有利害關係之陳錦稷已迴避,

其所代理之邱于芸當未參與討論、表決,董事洪榮一亦棄權而未參與表決,剩餘4名董事出席並同意系爭決議,無決議方法違法。

㈢董事薪資報酬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本得針對獨立董事在內

之個別董事,依其個人專業能力與表現給予相當之報酬額,因此對於獨立董事間給予不同報酬自有法律上正當性,無侵害獨立董事之獨立性,則無「獨立董事同酬」之商業習慣。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2項已明訂董事報酬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照同業標準,已屬明確授權。系爭議案說明考量陳錦稷擔任獨立董事之個人專業能力,且陳錦稷擔任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獨立董事年薪約700、800萬元,台開公司參照同業標準,並期待陳錦稷之個人表現以及對於公司營運所能產生之參與及貢獻,系爭決議內容符合台開公司前揭章程規定,核定陳錦稷年薪500萬元,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及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有效。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均引用本訴之主張,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及主參加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台開公司第19屆董事為邱復生、邱于芸、詹清渭(110年1月22日改派謝雨利)、詹婷怡,獨立董事為邱鏡淳、洪榮一、陳錦稷。台開公司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在○○市○○區○○路00號00樓之1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台開公司董事邱復生、詹婷怡、謝雨利,及獨立董事邱鏡淳、洪榮一、陳錦稷均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董事邱于芸未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其出具之「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該委託書記載「茲委託___代理本人出席本公司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九屆董事第八次會議,代理本人就下列議案行使本人所委託表示同意之權利與意見」,並記載「討論事項」即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附記所載事項。該委託書無載明受託何人為代理人,亦未就臨時動議案(含系爭議案)有授權之記載。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記載「邱董事于芸(陳獨立董事錦稷代)」,系爭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邱于芸」簽名欄位由陳錦稷簽有「陳錦稷代」字樣。

四、系爭董事會臨時討論案第四案為「有關陳獨立董事錦稷每月薪酬暨審計委員會出席車馬費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內容如附表「議案案由」欄所示。

五、系爭決議結論為「本案除依法迴避及洪榮一董事未參與表決外,其餘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六、台開公司獨立董事邱鏡淳、獨立董事洪榮一之獨立董事薪資為每月10萬元。

七、台開公司於112年4月25日收受麒麟公司來函(發函日期:11

2 年4 月24日),主張系爭議案決議違反法令及台開公司章程,並依據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該決議內容。麒麟公司於112年5月11日以台開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36號審理中。

八、陳錦稷於111年7月間向台開公司提起給付報酬之訴,請求台開公司依據系爭決議通過之內容請求給付報酬,經北院訴訟審理中,於113年5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

九、台開公司於112年7月7日停止公開發行。

十、陳錦稷於109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6日擔任台開公司獨立董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㈠董事邱于芸出具之委託書不生委託效力:

⒈按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公司章程

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第二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議事辦法第9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台開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應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與議事辦法前揭規定相同,上開規定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應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此,台開公司召開董事會,董事如欲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受委託之代理人需具備台開公司董事身分,且以受一人委託為限,該委託始生效力。⒉經查,董事邱于芸未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且其出具之「台

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未載明代理人姓名乙節,為兩造及陳錦稷所不爭執,並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商調10號卷第43頁),是由該委託書之內容,無從認定其委託何人為代理人,致其委託真意難以確認,使任何人皆可持該委託書行使代理權,造成代理人不明確,甚至產生數人同時主張代理權之虞。參以董事委託出席董事會之代理人有其資格限制,已如前述;則該委託書當應載明代理人姓名,除供台開公司查核、確認代理人是否具有董事身分及僅受一人委託外,亦得以認定其究竟委託何人為代理人。佐以前揭委託書已留有代理人姓名欄位,顯見代理人姓名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不生委託出席效力。是麒麟公司主張邱于芸出具之委託書不生委託效力,應屬有據。

⒊董事本以親自出席董事會為原則,如有董事委託出席不生效

力,其餘出席之董事表達開會意願,並符合法定出席、表決人數,系爭董事會仍得召開,不受影響。董事邱于芸實際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於扣除邱于芸後,仍有6名董事親自出席,並針對該次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乙節,有系爭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各1份(見商調10號卷第45至52頁)附卷可佐,可知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已達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人數,系爭董事會自得合法召開。麒麟公司以董事邱于芸是否出席、委託代理不明,及董事會係「會議體」、決議為合同行為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組成有瑕疵,系爭決議屬不成立而無效等語,委不足採。

㈡董事邱于芸出具之委託書不生委託效力,已如前述,自無庸

再就獨立董事與普通董事間可否相互代理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系爭決議應行而未行表決程序:

⒈按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

,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董事會議案之表決方式應於議事規範明定之。除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者外,其監票及計票方式應併予載明。前2項所稱出席董事全體不包括依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議事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議事辦法依證交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訂定之)。而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可見就議案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計入出席董事人數。又台開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與前揭議事辦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相同,並於該議事規則第3項規定:「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決」(見商訴36號卷一第495頁)。

⒉經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系爭決議結論為「本案除依

法迴避及洪榮一董事未參與表決外,其餘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語(見商調10號卷第52頁)。惟觀諸系爭董事會開會譯文所示內容(見商調10號卷第67至69頁),司儀現向董事會報告討論事項八「檢陳本公司第四屆薪資報酬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議事錄乙案」,其中關於薪資報酬審計委員會的議案作為臨時討論事項四,會議主席即董事長邱復生(邱董)向出席董事詢問並表示:「徵求各位董事,這是要當作臨時討論案,還是下次的討論案」、「好,假如你們願意這樣,通常這都是政治角色,那因為過年到了,那我覺得陳董這個案子也拖很久,第二個,在我們過去、上一屆董事裡面也有李鴻源那個,我想這個有經過我們洪董」等語;獨立董事洪榮一(洪獨董)乃回應:「我們這個要通過啦,然後記錄的時候我是投反對票,票數算過去還是通過,我們就這樣記錄,好不好」等語;司儀稱:「那有關臨時討論事項四,有關陳獨立董事錦稷每月薪資暨審計委員會出席車馬費,提請討論,那本案除洪榮一董事反對外...」,此時陳錦稷(陳獨董)乃稱:「我要迴避」、「他唸完我再回來就好」等語。嗣司儀朗讀如系爭議案內容後,主席邱復生補充說明:「就是他也需要把他所接洽的單位或什麼,來支付這個,過去的董事...也有像公立學校就有明文規定,他雖然不是公立學校,可能是臺灣觀光或者是去哪裡,等這整個執行完再回報,洪董這樣可以嗎」,洪榮一回應稱:「反正案子是通過了,會議紀錄還是要按照我的意思寫,好不好,是投反對票」等語;司儀向董事會報告:「根據法令規定,獨立董事針對議案有反對意見,需敘明理由並予以公告」,洪榮一乃稱:「那我用棄權的話,會議紀錄要寫可以用棄權嗎」、「就是說獨立董事因為利益衝突迴避,所以棄權」、「利益迴避,棄權」等語;主席邱復生:「好,按照他說的話利益迴避,棄權」等語。由此可知,洪榮一於討論系爭議案時,雖向在場董事陳稱:「我們這個要通過啦」等語,然同時要求會議紀錄載明其有反對意思,可見會議主席徵詢在場董事意見時,洪榮一已明確表達反對意思,然並未行表決程序。又洪榮一後改稱「利益迴避,棄權」等語,亦未敘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或有何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難認洪榮一就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自無適用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同辦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故仍應將其計入該案出席董事人數。是洪榮一應計入系爭議案之出席董事人數,堪以認定。⒊參以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如董事會執行業務,未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是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議案時,如非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同意,則應行表決程序,以確認各董事之真意,攸關董事將來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件董事洪榮一於討論過程中要求會議紀錄載明其「反對」或「棄權」等情,已如前述;不論其真意為何,既已表明「反對」或「棄權」,即不願會議紀錄將其計入贊同意見,此與議事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據台開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議案有異議者,應提付表決。是系爭決議未透過舉手或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決議方法即於法不合。從而,麒麟公司主張系爭決議應行表決程序,而未行表決,應屬有據。

⒋陳錦稷雖以系爭決議扣除陳錦稷、邱于芸及洪榮一後,僅有4

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為由,主張決議方法合法。然董事洪榮一已出席系爭董事會,且無利益迴避情事,仍應計入出席董事人數,均如前述;是討論系爭議案時,出席董事人數扣除不生委託效力之邱于芸、及有利害關係之陳錦稷後,應屬5名董事出席,其一出席董事洪榮一未表明贊同之意,系爭議案即非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從而,陳錦稷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麒麟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載有原證十五,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行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台開公司章程:㈠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又台開公司關於董事報酬支給,依據其章程第21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照同業標準議訂之。

㈡經查,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

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訂,於法尚無不可乙節,有經濟部113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商訴36號卷一第191至192頁)在卷可佐;參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報酬、酬金級距為各公司年報記載事項,並公開於網路供人查閱等情,有麒麟公司及陳錦稷分別提出相關公司年報資料【見商調10號卷第75至104頁、112年度商訴字第29號卷(下稱商訴29號卷)一第461至486頁】在卷可稽。依上而論,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就董事報酬記載「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照同業標準議訂之」,雖未增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總額、上限、一定比例等明確授權之範圍,惟台開公司董事會於核定董事報酬時,仍可由上開網路公開資料取得關於董事報酬之同業通常標準,難謂台開公司前揭章程規定欠缺明確性原則而屬無效。

㈢至陳錦稷主張其擔任富邦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年薪約700、800

萬元,500萬元報酬係台開公司參照同業標準,考量陳錦稷個人專業能力,並期待其個人表現及對於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等語,並提出台開公司109年度年報、富邦公司104、105年度年報及相關新聞(見商訴29號卷一第487至516頁)為證。惟查:

⒈觀諸陳錦稷提出之台開公司109年度年報內容(商訴29號卷一

第489頁)可知,關於獨立董事酬金部分僅記載:「依據本公司章程規定辦理,並由薪資報酬委員會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建議董事會核定」等語,並未敘明陳錦稷所獲報酬之參考依據;且富邦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與台開公司亦非同業,尚難僅憑上開年報之概括記載,遽認系爭決議已符合同業通常標準。

⒉參以系爭議案所載內容,其中關於台開公司擬每年給付陳錦

稷薪酬500萬元,記載:「考量因獨立董事以既有豐富專業實務經驗,協助共同經營公司」等語(見商調10號卷第52頁),僅係概括說明,並未具體指出陳錦稷有何等特殊專業能力、經歷或貢獻。復觀諸前揭系爭董事會譯文內容可知,該董事會主席說明該議案內容時,未提出任何同業通常標準之參考對象,且討論過程中所提政治角色或學術地位,均與同業標準無關;況此部分對台開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為何,亦未詳加說明,無從得知陳錦稷擔任台開公司獨立董事任期內(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6日間),每年可獲500萬元報酬之依據為何。又佐以台開公司其餘2名獨立董事邱鏡淳、洪榮一每月報酬10萬元,每年度合計僅120萬元,與陳錦稷每年度可獲500萬元報酬,相差近5倍之多,足徵陳錦稷之獨立董事報酬不僅未參考同業通常標準,亦與同公司其他獨立董事相差甚遠。是此部分決議內容,未遵循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又參酌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系爭董事會恣意給予特定獨立董事陳錦稷高額報酬,漠視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顯背離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麒麟公司主張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未依照台開公司章程上開規定,而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據。

從而,陳錦稷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未違反上開章程及法令,非屬有據。

三、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決議違反議事辦法第14條規定,應行表決程序,而未行表決;且決議內容未遵循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而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兩造及主參加原告雖對於系爭議案所載之㈠、㈢、㈣內容不爭執(見商訴36號卷一第489頁),然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既有違法,且此瑕疵無從區分,則系爭決議全部內容均屬無效。是麒麟公司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則陳錦稷所提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決議有效,即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麒麟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原告陳錦稷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議案案由 決議 臨時討論案第四案為「有關陳獨立董事錦稷每月薪酬暨審計委員會出席車馬費案」,內容為「㈠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第1項規定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令辦理。㈡因獨立董事以既有豐富專業實務經驗,協助共同經營公司,擬每年給付陳獨立董事錦稷薪酬新台幣5,000,000元整。㈢擬參照本公司董事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規範訂定陳委員錦稷出席薪酬及審計委員會車馬費各為新台幣30,000元整。㈣本案經薪資報酬審計委員會決議如下:1.有關董事報酬部分,已提供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供參。2.台開公司於邀請陳獨立董事及洪獨立董事榮一擔任本屆獨立董事時,已提出與本次提案相當的董事報酬。3.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九條規定,因本委員會無法決議,故建議由董事會為決議」。 本案除依法迴避及洪榮一董事未參與表決外,其餘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