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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商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42號原 告 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璨鴻律師原 告 黃郁喬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召開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案作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商調卷第45頁)。惟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如下之違法情事:

⒈被告公司股東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食品公司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國際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以上五公司合稱為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均係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之財產,於楊得根107年2月24日死亡後,屬楊得根之遺產,為楊得根之繼承人楊吳奈美、楊連發(系爭股東會後已歿)、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以上合稱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明知此情,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卻未依規定通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下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⒉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張文祥及詹義郎等人名下之被告

公司股份,均係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之財產,屬楊得根之遺產,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得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始為適法。惟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張文祥及詹義郎等人並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共推一人行使股東權,竟分別親自出席或視為親自及交付委託書予徵求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股東權益。被告明知其事,竟將其等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數,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8條,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下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表決爭議)。

⒊德建等五公司未經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德建等五公司

親自或徵求委託書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表決,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育偉所知,被告卻將之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數,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8條,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下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

⒋被告就系爭決議,將詹義郎、黃盟祥之選舉計票錯誤,詹

義郎誤增9,020權,黃盟祥誤增30萬權,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下稱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

㈡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

決議方法之違法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㈢聲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之第六項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久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已依系爭

決議當選董事,並提交願任董事聲明書而就任,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禁反言,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久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僅就德建等五公司之股份未經楊得根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數表示異議;原告黃郁喬於系爭股東會僅就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之股份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數表示異議。故原告僅得就上開當場異議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未當場表示異議部分,均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主張股東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與

楊得根間之借名登記或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之內部關係,乃至於德建等五公司內部董事會有無決議,均為各該股東內部事務,且未經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無關。在原告提出民事確定判決前,被告僅需依公司章程及相關規定,通知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及依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出席及表決情形計算,即屬合法,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㈣系爭決議雖有將詹義郎、黃盟祥之選舉票誤計,但誤計之權

數不影響該次改選結果,且當選人數及順序均未改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1,對於股東會決議效力無影響,不符合撤銷股東會之事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原有主張被告未依法寄送開會通知予股東楊淑惠

及其表決權遭人冒名行使之瑕疵,原告已不主張(商訴卷二第313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選舉

事項改選董事,股東會現場公布之董事當選結果如議事錄第3頁所載(原證2),其中久裕公司所指派而當選之代表人董事李文欽,於同年6月21日提交當選董事之法人股東聲明書、董事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被證2)。

㈢被告有依馬臺雄、張文祥、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於股東名

簿所載通訊地址,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予馬臺雄、張文祥、詹義郎、德建等五公司。

㈣原告均為被告股東,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表明德建等

五公司持有之股份實質上為楊得根所有,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前,不得將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進行任何表決,否則即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並經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發言摘要部分載明(原證2、原證3)。

㈤系爭股東會表決時,楊育偉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擔任德昌食

品公司董事長,及德霖公司、德昌國際公司、裕立公司、德建公司董事。

㈥楊得根之繼承人楊吳奈美、楊連發(系爭股東會後已歿)、

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曾於107年3月9日召開楊得根資產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1點:「裕國冷凍、德昌食品、德金建設、德金營造、德昌國際、德霖投資、裕立投資、德建投資的股權分配」,經討論後作成分配結論:「投資公司分配歸屬:楊連發-德霖投資、楊長杰-德昌國際、楊淑朱-裕立投資、楊淑惠-德建投資」。楊育偉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原證9)。

㈦馬臺雄、張文祥於楊得根死亡後曾簽署切結書(原證12)。

㈧裕立公司、德建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曾委任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徵求人,對外公開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原證7)。

㈨系爭股東會將未填載董事候選人姓名或戶名之董事選舉權數9

,020權算入董事候選人詹義郎得票數(商訴卷一第159 頁)。

㈩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獨立董事候選人黃盟祥獲得選舉權總

數為125,507,338權,而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與電子投票予黃盟祥之選舉權數合計為125,207,338權。但核算後,黃盟祥的實際得票數為125,207,338權(相差30萬權)。

系爭股東會就詹義郎在當日選票所獲選舉權,在公司議事錄

上記載紙本加電子得票總數為97,790,086權,但核算後應為紙本97,222,239權、電子558,827權,加總為97,781,066權。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之適格?本院應審

酌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有何?㈡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可否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㈢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可否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⒈關於德建等五公司、張文祥、馬臺雄、詹義郎表決爭議。

⒉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⒊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㈠本爭點應適用之法律原則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而撤銷訴權於訴訟上應有其原因事實,故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應就撤銷訴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個別審視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所以要求已出席股東應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除藉由已出席股東之異議過程保障其權益外,並有促使公司省視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合法性以判斷是否停止股東會之召開或決議,復由其他股東因知悉異議股東所提資訊而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甚至喚起其他股東當場異議之意識,具有即時糾正錯誤及避免股東任意翻覆而影響法律秩序或交易安全之綜合功效,在主觀上維護異議股東權益,在客觀上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及交易相對人。因而,此之「異議」非得僅是泛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尚需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事由具體指明,方足當之。

㈡原告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及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查久裕公司在系爭股東會發言略以: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

被告公司股份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遺產,並經楊得根之繼承人通知被告,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進行任何表決、選舉,為此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有股東會發言意旨1紙在卷可佐(商調卷第47頁)。次查黃郁喬在系爭股東會發言略以: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均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遺產,並經楊得根之繼承人通知被告,未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或進行任何表決、選舉,為此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有股東會發言意旨1紙在卷可佐(商調卷第49頁)。是久裕公司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表決爭議;黃郁喬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得分別以其異議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雖以久裕公司已提交願任董事聲明書而抗辯其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久裕公司依系爭決議當選董事而就任,不因此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此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以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

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等事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僅就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

雄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當場異議,並未當場就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具體指明並表示異議,有股東會發言意旨2紙在卷可查(商調卷第47-49頁)。

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於112年6月17日召開時,並未就關於詹

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表示異議,且於起訴狀中亦未以此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原因事實,有股東會發言意旨2紙(商調卷第47-49頁)及112年7月13日民事起訴狀1份(商調卷第11-31頁)在卷可查。原告係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後之113年2月23日,始追加主張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此一事由為原因事實,有原告113年2月23日商事準備二狀可查(商訴卷一第101-120頁)。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就關於張文祥、詹義郎

召集程序爭議、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等事由,並未於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指明,且於系爭決議30日後始追加主張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此等事由以撤銷系爭決議。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㈠本爭點應適用之法律原則如下: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人數動輒數萬,少也數百,多

則百萬,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之分離情形尤為明顯,其經濟地位與一般公司法人或自然人顯然有別。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常涉及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及公司與股東或股東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甚至影響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其合法性及穩定性,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股東與第三人而言,至關重要。是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權(股票)事務及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多有特別規定,且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相關法令以供遵循,俾以保護股東及公司與第三人之權益。此等規範非但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遵守之規定,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彼此間及股東與公司間之信賴基礎,足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判斷依據。

⒉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不特定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參酌公司法第165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意旨(詳後述),凡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原則上該登記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之瑕疵,不得以之撤銷系爭決議:

⒈被告委託之代辦股務機構依股東名簿記載發出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予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

⑴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上開股票停止過戶日,並為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第4項第2款、第173條之1第2項、第192條之1第2項、第5項第2款、第197條第3項等規範之界定時點,足見股東名簿對股東與股份公司間法律關係之重要性。

⑵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

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

⑶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外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媒體資料時,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⑷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第4項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

⑸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一、辦理股東之開戶、股東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務。二、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三、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就其保管或登錄之股票辦理過戶,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續。」、第2項規定:「前項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⑹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所持有數額及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編製成冊,送交保管事業。」。

⑺由上開規定可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公司股票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均採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並於集中保管事業將所保管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以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股票所有人名冊為依據,通知該等名冊上之股東以召開股東會。故除有特別情事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於股東會召開之通知,僅需依集中保管事業所通知之股票所有人名冊為通知,即屬合法,此在上市櫃公司尤應如是。

⑻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經被告委託辦理股務之代辦

股務機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寄送系爭股東會通知予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⒉原告主張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為楊

得根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並非善意而應以楊得根全體繼承人為受通知人,為不足採:

⑴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育偉有於107年出席楊得根資

產會議並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原證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事件中,被告已受訴訟告知(原證13)、詹義郎曾於109年12月18日在被告董事會報告楊得根的遺產超過股權半數,擬邀請楊得根全體繼承人依媽媽的慣例到會旁聽(原證14)、楊連發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德建等五公司及被告,表明德建等五公司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均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原證19)為由,主張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進而主張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之開會通知應寄發給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法,並以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⑵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之2規定:「股票

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應有具備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及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參與。」、第3條之2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委外辦理者,不得變更為自行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與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應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練及管理,並具備下列條件:一、代辦股務機構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其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前揭比例之限制:(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二、公司自辦股務者,其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至少應有五人符合前款各目所定資格之一。」,足見上市櫃公司辦理股票事務者,應由具有特定資格之代辦股務機構或公司股務人員辦理,並應遵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非得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特定人之主觀認知辦理相關事務。

⑷實務上常見繼承人間或借名人及被借名人間因其等自身

糾紛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主張股東權,致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無所適從,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力久懸未決。此情無異將特定股東與他人間,或特定股東內部糾紛所衍生之不利益,擴及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其他股東與交易相對人,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其他股東或交易相對人承擔特定股東之風險,不當影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股東或交易相對人。

⑸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託代辦股務之人員,於辦

理股務時,應遵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以任一股東或第三人之主張,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特定人之主觀認知。故除第三人提出具有相當公信力或執行力之客觀事證外,不應任意推翻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股票所有人名冊,而將股東會通知寄送予該股票所有人名冊以外之人。此在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更是如此。

⑹經查,楊得根之繼承人於107年簽署「楊得根資產分配協

議結論」(原證9)後發生爭執,繼承人並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2月9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就楊德根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尚有不明,難認楊得根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已達成合意(判決節本見商調卷第83-86頁)。又楊得根之繼承人楊連發起訴請求馬臺雄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命馬臺雄應將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經馬臺雄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目前尚未確定(商訴卷一第407-420頁、商訴卷二第593-597頁)。可知本件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究竟是否為楊得根遺產?應如何繼承或分配?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有存爭執,並無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或執行力之事證,足見該等權利之歸屬,在客觀上難以由被告及代辦股務機構與其他股東間妄加判斷,仍應以股東名簿登記之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行使股東權。

⑺至於楊得根全體繼承人與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否與楊得根繼承財產分配之爭議,乃至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名下之股權應如何行使,實應由借名人與出名人或其繼受人彼等另以訴訟或保全行為解決,要非被告及代辦股務機構與其他股東所應過問。

⑻何況,縱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亦僅

是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得對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等出名人請求返還被告公司股份,在返還前仍是由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等出名人合法享有而應受系爭股東會召集之通知。

⑼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主張

被告明知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被繼承人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之事實,故不得抗辯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乃公司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是否確係楊根生前借名登記而屬於楊得根遺產範圍,尚有疑義,且楊得根部分繼承人起訴請求馬臺雄移轉登記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予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二案事實顯有不同,原告自不得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為其有利之論據。

⑽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依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所

留地址,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付郵,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未經合法通知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或被告章程第9條之瑕疵。原告以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召集程序爭議之瑕疵,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以關於張文祥、詹義郎召集程序爭議主張撤銷系爭

決議,業據本院判斷如爭點一所示,本院就此等事由無庸於此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主張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之瑕疵,不得以之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已如爭點二所述。

⒉被告委託之代辦股務機構依股東名簿記載,由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出席並投票,無決議方法之瑕疵:

⑴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

會時,得依公司法第一七七條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委託出席之辦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之。」(商調卷第52頁)、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股東,指股東本人及依法由股東委託出席之代理人。」、第3條規定:「出席股東(或代理人)請配帶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簽到卡交與本公司者,得視為該簽到卡所載之股東或代理人本人親自出席,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表決權之計算依章程規定為之。」(商訴卷二第17頁)。

⑵次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上市上櫃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條規定訂定並於112年3月17日公告修正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乃上市櫃公司多所採用之股東會議事規則,足供未有明確規定排除適用之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之參考。其中第9條規定:「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及視訊會議平台報到股數,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應可為系爭股東會對於股東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數計算之依據。

⑶是依前揭各該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外,被告就其股東有

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係以股東或代理人有無配戴出席證及繳交簽到卡或簽到為憑;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者,則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及視訊會議平台報到股數,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

⑷而德建等五公司確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或其指派

之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投票,有德建等五公司函文在卷可查(商訴卷一第547-555頁);德昌食品公司係經由電子投票出席並投票;德昌國際公司、德霖公司、裕立公司、德建公司係經由指派人親自出席,並在出席簽到卡指派書上載明指派人員出席並加蓋股東名簿所留存之印鑑章;馬臺雄係交付委託書予徵求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等各情,有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檢送之現場出席報到明細表、指派書、出席簽到卡、委託書統計驗證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商訴卷二第123-143頁),且均為原告所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其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以德建等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所指派之人親自出席及視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選舉權,及馬臺雄交付委託書予徵求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選舉權,而分別將此等意思表示客觀上所顯示之內容,計入系爭決議之出席數及選舉數,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

司股份為楊得根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認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應經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席並投票。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一事,即如本院判斷如爭點二所示,不再贅述。

⒋綜上,被告依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德建等五公司及馬臺雄所

為出席及投票之意思表示內容,計入出席數及選舉權數,係屬合法。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之瑕疵。原告以關於德建等五公司、馬臺雄表決爭議之瑕疵,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就關於張文祥、詹義郎表決爭議、關於德建等五公

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爭議、關於詹義郎、黃盟祥計票爭議等事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據本院判斷如爭點一所示,本院就此等事由無庸於此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