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賴亭尹律師被 告 梁家源
葉清正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2第1項係請求解任被告梁家源(下逕稱其名)擔任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29日之董事職務,備位聲明3係請求確認被告葉清正(下逕稱其名)、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嗣先後於本院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備位聲明3之投保法條款為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見商訴卷一第81至82頁)、更正備位聲明2第1項為請求解任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見商訴卷一第19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梁家源、葉清正經合法通知(見商訴卷二第27至3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商訴卷二第1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擔任國統公司董事。108年9月間,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有意投標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辦理之「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1標」(下稱A1標工程),就管材採購部分向國統公司詢價,並於108年11月1日與國統公司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標前協議),約定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即由國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億2,900萬元承包管材採購部分;嗣中華工程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得標,國統公司依標前協議應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金額為14億2,900萬元之正式採購合約,此業務合作計畫因對國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本件重大消息),故108年12月10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其後,國統公司於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A1標工程管材採購合約之訊息,是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時點。葉清正時任國統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108年12月10日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在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間,使用其子女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0.3元至17.55元不等價格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665張,其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内賣出股票,擬制性獲利金額為84萬337元;梁家源時任國統公司董事長,於108年12月10日後某日,將本件重大消息傳遞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梁李玉霞,後梁李玉霞使用訴外人蔡炤香之證券帳戶,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20日12時50分間,以每股10.3元至18.45元不等價格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共計買超126張,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内賣出20張,實際及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萬8,893元。葉清正於擔任國統公司董事期間,從事上開内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梁家源於擔任國統公司董事期間,本身雖未從事内線交易買賣行為,惟其違背信賴義務,傳遞本件重大消息予梁李玉霞,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應與梁李玉霞就内線交易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清正、梁家源上開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⒉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⒈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⒉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⒈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備位聲明3:⒈確認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内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⒉確認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内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方面:㈠國統公司答辯略以:梁家源已於109年6月30日退休辭任國統
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葉清正則於110年1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原告起訴時均非國統公司董事,原告請求本院解任其等之董事職務,顯無理由。況梁家源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解任梁家源之董事職務。至原告所提備位確認之訴部分,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院於112年2月6日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裁定命梁家源、葉清正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見商訴卷一第23至24、29至31頁),然其等均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股票代號:8936);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至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A1標工程管材採購合約之訊息,嗣葉清正、梁李玉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79號、第255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於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19日、109年2月3日至109年3月20日12時50分間買賣國統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内線交易罪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統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商調卷第261至291頁),並有國統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商調卷第299至300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縱其等於起訴前已卸任國統公司董事,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聲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其備位聲明3前段「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部分(下稱備位聲明3前段),為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其備位聲明3後段「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擔任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部分(下稱備位聲明3後段),為形成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見商訴卷一第83至84頁)。然為國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雖僅國統公司到庭為前揭抗辯,惟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又原告起訴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梁家源與國統公司、葉清正與國統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國統公司所為抗辯之效力亦及於梁家源、葉清正。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梁家源、葉清正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無包含消息傳遞者?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共計4項,第1項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嗣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等項,另增訂第2、7、8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2、7、8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2項)前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第40條之1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09年8月1日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包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7頁),其主張之解任事由雖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生效前,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梁家源、葉清正,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其先位、備位聲明1、2均屬無據:
⒈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
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又根據權力分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觀之,其明文規
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並指明:
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修正理由並提及「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等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⑶又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
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解任訴訟為形成之訴,公司與董事間則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參照),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非公司之董事,公司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自無從以判決消滅該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是由解任訴訟之性質觀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顯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⑷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其立法
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此外,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曾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時,至委員會說明投保法之解任訴訟是根據公司法相關規範而來,投保中心(即原告)取得地位去進行解任訴訟,原始的法律權力是來自於公司法的相關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210頁參照,見商訴卷二第76頁)。由上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需符合持股比例門檻,且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訂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亦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即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⑸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
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顯係有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⑹綜上,由文義、論理、體系解釋觀之,均可知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參照國外先進立法例之董事失格制度法理,以及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法意旨強調3年失格效力之立法目的,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應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目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本件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致法律文義未
涵蓋某類型事件,為貫徹法規範意旨,乃將該類型包含於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法律漏洞補充方法;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有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法院自不得逕為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
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董事、監察人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109年6月1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而代表訴訟係由保護機構為公司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為公司對現任或卸任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起訴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對於訴訟標的並無影響。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則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如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卸任董事,法院即無從以判決消滅已不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本質並不相同,109年5月22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時,立法者除在第2款明確使用「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用語外,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法規範目的,針對第1款代表訴訟及第2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加以區別,僅在第1款增列「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可知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未包含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顯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慮及解任訴訟係使董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起訴時需有該等法律關係存在等考量,有意不為規定,非屬法律漏洞,法院自不得貿然逾越可能之文義,逕認第2款解任訴訟未就已卸任之董事加以規範係屬法律漏洞,而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⑵原告另主張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
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以及第7項增訂失格效之立法目的,可知原告有無訴請解任之權能,實繫於「行為人是否曾為不法行為而有不適任之事實」,如僅因被告於起訴前辭任董事,即無需被法律制裁,有失公平,如認原告不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者提起解任訴訟,係強加投保法法無明文之限制,且立法者為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方於投保法獨立規範解任訴訟,該立法設計已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脫勾,如認投保法之解任訴訟亦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將逸脫投保法規範目的,且與立法理由相互矛盾云云(見商訴卷一第230至236頁)。然查:
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其文義僅在表明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亦即在前任期內已有解任事由,縱在現任期無解任事由,保護機構仍得訴請裁判解任,無從據以認定保護機構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訴訟。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據此認定原告無權對起訴時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提起解任訴訟,自非強加投保法所無之限制。另由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公司法第200條...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等語,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解任訴訟規定,僅係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股門檻(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始得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以及程序要件(需先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未為決議,股東始得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限制,並未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擴及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範之對象加以區隔。原告主張投保法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不同云云,難認有據。②又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增訂第7項之立法理
由為:「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上開立法理由亦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而未及於起訴時被告即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
③況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749號解釋參照)。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僅為達成同條文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主張其為維護公益,得對已卸任之董事訴請解任,不生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問題(見商訴卷一第238至239頁);惟上開兩則案例,原告均係針對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者提起解任訴訟(見商訴卷一第382、386頁),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最高法院作成上開兩則判決時,尚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號判決並指明:「按(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揆其文義,並未限定解任事由須發生於當屆董監事任期。...又其判決解任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開始之任期,至於該屆原任期屆滿後另重新當選之董事職務,則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尚不生過度限制被解任董事工作權之問題。」(見商訴卷一第383頁),是最高法院係依據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認定法無明文限定解任事由需發生於起訴時任期,且裁判解任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開始之任期,尚不致過度限制被解任董事之工作權;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同條文第7項並已增訂3年失格效之規定,如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張至起訴前已卸任而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除有違法律明文規定外,亦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⑶原告復主張我國制訂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有參考美國法等外
國法制,故適用該條文時,應基於立法目的以外國法制為解釋方向,認定「不適任者應予失格」云云(見商訴卷一第240至247頁)。然觀原告所舉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1、1A、3、8條,以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8A、20條(見商訴卷一第439至465頁),可知上開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如認基於公共利益,應對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上開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我國則係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效,即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我國法並非規定法院得以裁判命令特定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等職務,與前揭英、美等國之立法體例顯有不同,自無從逕以原告所舉英、美董事失格相關規定作為法理,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⑷原告又援引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主張立法
委員於修法時提及以前不可以對卸任董監事提起,所以沒有相關除斥期間規範,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確實有就解任訴訟規範除斥期間,探求立法者之真意,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應涵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監事云云(見商訴卷二第138頁)。惟觀上開委員會紀錄,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投保法修正草案時之發言內容為:「以前不可以對卸任董監事提起,所以沒有相關除斥期間規範的問題,現在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之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當然還是要有個時間點來拉一下」等語(見商訴卷二第74頁),由其發言前後文觀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2項解任訴訟除斥期間之規定,顯係為因應同條文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之規定,無從據此推論立法者有意將解任訴訟之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即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況查,觀諸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6期院會紀錄,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後,係將行政院提出之投保法修正草案與立法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之修正草案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立法院會討論,其中行政院版提案要旨之修正要點明載:「㈠...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訴請裁判解任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並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見商訴卷二第84頁),曾銘宗版提案要旨亦明載:「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之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見商訴卷二第85頁),均明確表示保護機構得對公司已卸任董監事提起者為代表訴訟,而未及於解任訴訟。足見立法者於109年間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顯係有意區別第1項第1款代表訴訟及第2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僅在代表訴訟增列「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前揭主張顯與109年間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意旨不符,難以採信。
⑸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等,主張上開案件均係針對起訴時仍擔任董事、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解任之判決,若僅因被告於起訴時已非董事,逕認應駁回原告之訴,無從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前揭案件之被告,既於起訴時仍擔任董事,原告之起訴即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於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又前揭案件之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然承審法院係參酌前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明揭「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定原告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見商調卷第145至146、176至177、193至194、200至201、212至213頁,商訴卷一第356至357頁)。如被告於起訴時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原告之訴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有訴之利益。本件梁家源係於109年6月30日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葉清正亦於110年11月15日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其等目前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商訴卷一第122頁),並有國統公司109年6月30日、110年11月15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足稽(見商調卷第263、267頁),原告則係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第7頁),起訴時梁家源、葉清正均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第21、39頁),其等分別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且係於原告起訴前約2年半、1年即辭任,顯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起訴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有訴之利益。原告所舉前揭案例之事實與本件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
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原告111年12月16日起訴時,其等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梁家源、葉清正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l08年6月12日至l09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以及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l08年6月12日至l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㈢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⒈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原告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權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⑵原告主張備位聲明3前段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後段則是形成訴訟(見商訴卷一第83至84頁),經由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可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故其得提起前段確認之訴,並有確認利益(見商訴卷一第248至249頁)。可知原告係欲藉由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原告備位聲明3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訴權存在,惟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亦即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是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⑴形成之訴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律關係之訴,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業如前述,並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並規定:「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可知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待法院另以判決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有誤解。
⑵原告雖援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張立法者有意增訂該項規定作為3年失格效之形成權依據云云(見商訴卷一第250至252頁)。惟上開立法理由僅提及「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等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訴請法院以判決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況查,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5年。...」,該規定依同法第192條第6項、第216條第4項,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依上開規定,有公司法第30條等法定事由者,不得充任公司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就任後公司得依法認其當然解任,無庸訴請法院判決解任。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體例與上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相同,均係規定符合一定事由者,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務,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足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甚明。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所引另案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張其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亦無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主
張梁家源、葉清正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情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否有據,以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無包含消息傳遞者,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件原告起訴時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梁家源、葉清正均非國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梁家源、葉清正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形成訴權之效力,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則非形成訴權之規定。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之請求,無訴之利益,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亦屬無據,其訴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