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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商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訴字第6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幸大智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五龍動力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3萬3,34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非屬應經強制調解之商業訴訟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㈡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以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為以下調整:

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㈡本法第2條第2項第5款所定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資本額調整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見商調卷二第83-90頁)。因此,若非上開訴訟事件,即不屬於商業訴訟事件,本院即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涉及因公司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且作為訴訟標的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保管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中由原告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下稱原告發行之私募股票)計9,283,146股,其價值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見商調卷一卷第11、29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6款屬商業訴訟事件,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惟經本院通知後,未能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僅具狀表示有迅速解決兩造紛爭之必要,宜由本院審理(見商調卷二第45、59頁)。然商業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之規定,其裁判係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採二級二審程序,而審級制度之設計,除配合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外,並應考量當事人或關係人之程序權(見商調卷二第92頁該條立法理由),兩造既未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自應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件核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亦非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其他商業訴訟事件或第2條第2項第7款所定司法院指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既非應經強制調解之商業訴訟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發行之私募股票9,283,146股,依111年12月15日起訴日原告股票之收盤價每股

69.3元計算(見商調卷二第8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322,018元(9,283,146股×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元,合計為644,322,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3,341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250,000元(見商調卷一第5頁),尚應補繳4,833,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