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相 對 人 張欽賀
謝秉錡律師曾睦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張欽賀、謝秉錡律師、曾睦勛律師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均係抗告人持有之營業秘密,且已受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臺中秘保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本件有就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原審所為一部駁回聲請之裁定有誤等情。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附表一編號2、5所示證據資料為其持有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附表一編號1、6僅為資料夾名稱、檔名、資訊內容用途簡述、資訊種類、製作者、製作日期、上傳時間、壓縮後檔名及其相關證據編號、錄影檔名;附表一編號3、4均僅為電腦畫面截圖列印本,均難認係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經查:㈠相對人張欽賀於110年5月25日對抗告人提起臺中地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5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本訴),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於111年3月29日就其所提證據資料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臺中秘保裁定認抗告人已釋明如下附表二編號2至5之證據資料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本訴及臺中秘保裁定卷宗可資參照。
㈡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反訴,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1月2
5日裁定將反訴部分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反訴),抗告人乃於112年4月10日就其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資料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原審為附表一編號2、5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編號1、3、4、6駁回聲請之裁定等情,有反訴移轉管轄裁定、反訴案卷及原審裁定可參。㈢經本院檢視前揭證據資料,附表一編號6為編號1之完整版,
而附表一編號1、3、4內容與臺中秘保裁定附表二編號2、3、4證據資料互核大致相符,抗告人亦以截圖方式說明附表一編號3、4係源於臺中秘保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光碟內之電磁紀錄」(本院卷第142至147頁),堪認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4、6證據資料業經臺中秘保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乙情可採。
㈣相對人雖稱其另經抗告人告訴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抗告人空言主張原審裁定附表證據資料為營業秘密濫行訴訟,不應以臺中秘保裁定左右本件之判斷等情,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訴之臺中秘保裁定附表二編號2、3、4既已對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求本訴與反訴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一致性,避免反訴之訴訟進行中,就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引用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證據資料有無違反臺中秘保裁定產生爭議,影響訴訟實質有效進行,本院認反訴之附表一編號1、3、4、6亦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抗告人係為自己利益提起抗告,無關勝敗,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附表一: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備 註 1 補充附件 補充附件 抗告人111年8月22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及補充附件 2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6日與第三人簽立之專案契約書 反證5 3 110年2月19日電腦翻攝截取畫面 反證29 4 110年2月22日電腦翻攝截取畫面 反證30 5 109年6月1日計畫全程查證表(複審)、公司名稱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反證36 6 相對人張欽賀於離職前、非法重製外傳之公司機密檔案資料 補充附件 抗告人112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提出之補充附件附表二:臺中秘保裁定准許核發秘保令部分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2 被證2 抗告人公司機密文件之檔案列表 3 被證3 存放於抗告人公司電腦資料夾檔案翻攝照片及光碟內之電磁紀錄 4 被證4 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網站擷取畫面影本及光碟內之電磁紀錄 5 被證4 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前瞻技術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前瞻技術研發計畫」全程查證表(複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