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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原 告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黃大慶律師被 告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被 告 黃明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為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聲明:「⒈被告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東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進行交易行為;⒉被告黃怡雯、黃明仁不得以自行或他人名義使用原告營業秘密或使用原告營業秘密進行交易行為;⒊被告黃明仁應將載有原告營業秘密之USB(型號ADATA USB Flash Drive USB Device)或其他電子產品銷毀;⒋被告鈺東公司應將載有原告營業秘密之文件,以及存有原告營業秘密之電腦或其他電子產品銷毀;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於準備程序中特定其營業秘密內容為:如原證1所示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前開營業秘密內容變更為:如新原證1所示之客戶名單資料及「久未交易分析表」(本院限閱卷一第109頁至第369頁,下稱系爭資料)等語,另主張依被告黃明仁所簽署之「公司章程契約書」(原證2,新北地院卷第211頁,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黃明仁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30頁),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第6項至第9項為:被告黃明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就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經核原告前開就營業秘密內容之變更,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而為請求,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電線電纜買賣業。被告黃明仁前擔任原告公司之業

務課課長,負責向上游廠商採購貨品及銷售,其於任職時曾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如經原告查獲經營或洩漏原告之客戶資料,願意予1家100萬元作為賠償金等內容。其後被告黃明仁於107年6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配偶即被告黃怡雯則於同年7月26日成立被告鈺東公司,亦從事電線電纜買賣業,被告黃明仁於離職後則至被告鈺東公司擔任業務。

㈡系爭資料為原告所有,儲存於原告公司内之「正航企業資源

規劃系統」(即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正航系統),內含曾與原告交易之4,602家公司之「客戶名稱」、「聯絡人稱謂」、「連絡電話」及「最近交易日」等內容,為原告設立以來積累之交易實績,非單一業務員可以掌握之資訊,亦非員工任職期間所可獲得之一般性知識、技能及資訊,具秘密性;又如獲悉系爭資料,可提高與客戶交易及獲利機會,具經濟性;再者,系爭資料儲存於正航系統,且設置有帳號、密碼管制閱覽權限,僅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得以閱覽存取,原告亦要求員工均需簽署保密協議書,復在辦公室設置有2道門鎖管控進入人員,可認原告已就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應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黃明仁於107年4月至6月間之最後一次上班日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USB(型號ADATA USB Flash Drive USB

Device)插入電腦,將原告電腦内系爭資料備份至該外部儲存裝置,而非法重製取得系爭資料,並於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洩漏予被告黃怡雯,且將原告之○○○○○○○○○○○○○○○○○○○○○○○○○○○○○○○○○○○○○資料洩漏予被告黃怡雯及鈺東公司。被告黃明仁、黃怡雯並以被告鈺東公司名義,使用系爭資料接觸原告客戶從事報價、出貨等商業行為,使被告鈺東公司得以與○○○○○○○○○○○○○○○○○○○等公司進行交易。

㈣原告前於108年間以被告黃明仁於離職前不法取得原告之客戶

資料,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裁定獲准(下稱前案保全證據),經本院前往實施保全證據結果,自被告黃明仁、鈺東公司電腦中扣得原告所有之500餘家客戶資料(下稱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其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分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於前案審理中,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其後原告將被告黃明仁離職前使用之公務電腦進行還原,始發覺被告黃明仁另有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資料之行為,且此與前案並非同一行為。被告前開所為係共同以擅自重製及違反保密義務,取得後洩漏、使用系爭資料,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㈤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

被告鈺東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成立,被告因侵害原告之系爭資料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應為被告鈺東公司自成立起所得之全部收入,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又被告黃明仁洩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黃明仁請求賠償200萬元本息之損害,此與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事實,僅請求權基礎不同。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對其營業秘密之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明仁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鈺東公司不得使用新原證1所示營業秘密及與

新原證1所載之客戶進行交易;⒉被告黃怡雯、黃明仁不得以自行或他人名義使用新原證1所示營業秘密進行交易行為;⒊被告黃明仁應將儲存有新原證1所示營業秘密之USB(型號AD

ATA USB Flash Drive USB Device)或其他電子產品銷毀;⒋被告鈺東公司應將載有新原證1所示營業秘密之文件,以及存有新原證1所示營業秘密之電腦或其他電子產品銷毀;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黃明仁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⒐就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系爭資料内容為原告歷年客戶名稱與最近交易日,根本未有任何客戶風格、消費偏好、或特殊需求、客戶相關背景、内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濟價值,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⒈前案保全證據時,僅扣得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並未扣得

其他資料。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明仁離職前除取得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

外,尚取得其他客戶資料。另被告鈺東公司雖曾與○○○○○、○○○○進行交易,然被告黃明仁自88年間即在電纜電線產品領域任職,對於該領域合作廠商有高度了解,且上開2家公司從事相關產品經營銷售均為公開資訊,被告黃明仁基於對所從事領域之認知及公開資訊取得與上開2家公司交易之機會,是被告鈺東公司與上開2家公司之交易實與系爭資料無涉。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500家客戶以外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其後又以被告黃明仁竊取4,958家客戶之營業秘密並將之洩漏予被告黃怡雯及鈺東公司為由,對被告黃明仁、黃怡雯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告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同此認定。

㈢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而無效:

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離職後,不得以第三者身分或本人從事經營與本公司類似及職務上有關之業務;職間或離職後,如經公司查獲經營或洩漏母公司之客戶,願意予1家100萬做為賠償金等內容,惟前開約定並未限定被告黃明仁禁止從事相關業務之地區為何,原告復未說明競業之範圍須為全臺灣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則前開約定之競業範圍顯然過大,且未約定合理補償,顯失公平,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經營電線電纜買賣業,系爭資料儲存於原告公司所有之

正航系統內。被告黃明仁於88年10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課長,任職期間負責電線產品銷售、廠商聯絡及採購等業務,並曾簽署系爭契約,約定:⑴離職後不得以第三者身分或本人從事經營與原告類似及職務上有關之業務;⑵在職期間,不得以第三者身分或本人洩漏業務上之機密;⑶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如經原告查獲經營或洩漏原告之客戶,願意予1家100萬元作為賠償金等內容。被告黃明仁於107年6月15日自請自原告公司離職。

⒉被告黃怡雯於107年7月26日設立被告鈺東公司並擔任法定代

理人,被告鈺東公司從事與原告同類業務。被告黃明仁則自被告鈺東公司設立起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

⒊被告黃明仁於離職前使用原告公司之電腦,以USB外部儲存裝

置將電腦内原告所有之如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30頁所示之500家客戶資料(即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備份後攜出。其後原告聲請前案保全證據獲准,並自被告黃明仁、鈺東公司之電腦中扣得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

⒋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楊景翔提起前案民事請求,嗣原告與

被告、楊景翔於109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並簽署前案調解筆錄。

⒌依國稅局出具之被告鈺東公司110年1月至4月進銷貨對象資料

,被告鈺東公司有與○○○○○及○○○○進行交易。○○○○○及○○○○不在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之範圍内。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是否為前

案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⒉承⒈,若否,則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三

要件?⒊承上,若是,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共同侵害系爭資料之行

為?⒋承上,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並銷燬侵權物件,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⒌被告黃明仁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行為?

若有,該約定是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而無效?⒍承上,若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黃明仁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

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無重行起訴之情: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得謂為同一事件。是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兩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定之。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前係主張被告黃明仁於離職前登入原告之作業系統

,以USB外部儲存裝置將系統内原告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等資料以備份後攜出,並與被告黃怡雯、楊景翔共同利用前開資料,而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遂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對被告及楊景翔提起前案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後於前案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楊景翔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除約定被告及楊景翔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外,尚約定:渠等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原告之客戶進行報價、交易或競價行為,如有違約,應負連帶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原告之客戶名單如前案調解筆錄附件所示(即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及楊景翔所有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之請求,並同意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不再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之訴訟,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內容,此有前案民事起訴狀(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影卷第13頁至第35頁)、前案調解筆錄及附件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2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⑵而本件原告雖亦係基於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然

其乃主張被告黃明仁除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外,另於在職期間取得系爭資料,且此與不法取得系爭500餘家客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自非基於與前案相同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前案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前案調解筆錄中雖有「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仍不及於原告本件依營業秘密法所為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系爭資料並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三要件: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關於秘密性部分,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

⒈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原告主張系爭資料內容包含「客戶簡稱」、「聯絡電話」、「聯絡人」、「最近交易日」等資訊,取得系爭資料可統計出曾實際與原告交易之對象,並直接與該客戶負責採購之聯繫,亦可判斷該客戶交易之頻率,簡省開發、徵信客戶之時間、勞費,具秘密性及一定之經濟價值云云(本院卷二第151頁營業秘密內容分類整理表、第171頁至第172頁)。然:

「客戶簡稱」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係屬交易市場上公開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可查詢取得之資訊,至於各該客戶之「聯絡人」此等資訊,衡情亦為該相關領域之同業可透過查詢方式得知,原告取得前開資訊亦難認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又系爭資料中「最近交易日」資訊,雖堪認具有一定之封閉性而為一般公司外人員所不知,惟縱獲得該等資訊,無法據此知悉該客戶之特殊需求及交易狀況,且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此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並足使任何公司在取得資料後得以取得競爭優勢。是其徒以原告上開說明,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資料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之要求。

⒉合理保密措施: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而就營業秘密之秘密管理性要件,包含主觀及客觀要件,所有人主觀上應有管理秘密之意思,亦即主觀將某項資料、資訊認屬秘密而為管理,且客觀上有管理秘密之狀態,即客觀上亦係作為秘密而為一定之行為,使員工或外部人員瞭解其將該資料、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查:系爭資料雖儲存於原告公司之正航系統中,並設有授權使用帳號密碼,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1頁營業秘密內容分類整理表),而足認原告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原告雖主張僅有負責業務之人員有權限登入正航系統取得系爭資料等語,然原告業已自承:被告黃明仁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含法定代理人共13人,除了財會是專人外,其餘員工均身兼數職,故多數員工均負責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原告公司內多數員工均可取得系爭資料,顯見系爭資料之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類分級管制,亦難認原告已採取管制檔案傳輸及存取資訊之追蹤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難認合於「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⒊綜上,系爭資料難認具秘密性、經濟性,亦難認經原告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系爭資料營業秘密之行為,已難認有據。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可知,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行為態樣,其前提要件應均為行為人有「取得」營業秘密,倘行為人未取得營業秘密之資料,後續亦無營業秘密受有侵害之餘地。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明仁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取得系

爭資料云云(本院卷二第133頁、第212頁),為被告黃明仁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73頁)。原告雖提出其還原被告黃明仁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使用電腦後,取得之還原畫面截圖(原證7,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為證,而由前開截圖,固可見該電腦於107年4月26日曾有讀取「資.rtf」(即系爭資料)之紀錄,然被告黃明仁否認此電腦曾為其所使用(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前開畫面截圖即認被告黃明仁業已非法重製取得系爭資料。

⒉至依卷附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2

8日函文及所附被告鈺東公司之110年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7號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54頁)之內容,固堪認被告鈺東公司於前開期間分別有與○○○○、○○○○○進行交易等情,然參酌系爭資料上所載原告公司客戶高達4,000餘家,其中僅有○○○○、○○○○○2家客戶重疊,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不法重製取得、洩漏及使用系爭資料之行為。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至原告固請求調閱被告鈺東公司110年、111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證明被告鈺東公司交易對象包含系爭資料內之原告客戶,而可推論被告確實有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系爭資料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31頁),然系爭資料所載原告公司客戶之數量甚多,縱被告鈺東公司之交易對象有部分與之重疊,於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之情形下,亦難以之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㈣被告黃明仁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洩漏原告客戶資料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仁於離職後尚有不法洩漏原告公司客戶即○○○○○○○○○○資料予被告鈺東公司使用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然為被告黃明仁所否認,且縱被告鈺東公司於110年1月至4月有與○○○○○○○○○○交易之事實,亦難以此推認係因被告黃明仁洩漏原告之客戶資料所致,業如前述。本件依卷存事證,既難認被告黃明仁有洩漏原告客戶資料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而為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㈤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資料尚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亦難認被告黃明仁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黃怡雯、鈺東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致使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亦屬無據。㈥至原告固請求命被告鈺東公司提出自107年8月起之銷貨記錄

文件(含報價單、銷貨單、發票存根、帳本),以證明被告鈺東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6頁),惟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資料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被告有侵害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結果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資料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有不法重製取得並洩漏、使用原告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資料,即屬無據,原告依前揭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燬侵權物件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證據既難證明被告黃明仁有洩漏原告客戶資料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黃明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