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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營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訴訟代理人 周瓊如

熊誦梅律師被 告 潘亨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生效,而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民事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準此,涉及勞動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本院及普通法院勞動專業法庭均有管轄權,並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之普通法院管轄,勞工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亨霖於108年3月14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資深技術經理,擔任開發晶片型號○○○○專案負責人、○○○○數位設計研發組長,並參與○○○○、○○○○專案開發。被告受僱時即簽署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原告公司資訊部門進行離職資安查核,偵測到被告曾擅自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資料,經由網路傳輸至私人儲存空間。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暨兩造簽署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其自原告處知悉、接觸或取得起訴狀附件1所列檔案,並應刪除或銷毀儲存有該等營業秘密之設備以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檔案;③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前,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相同或類似於LCD-TFT與OLED面板應用之TDDI晶片之研發或技術顧問,亦不得至從事或經營該等業務之事業單位擔任或兼任任何職務;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於離職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主張被告應負排除侵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援引兩造簽署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見本件訴訟係以雇主為原告,並同時涉及勞動契約之保密條款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權等爭議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勞務提供地之普通法院與本院均有管轄權。茲因原告起訴後,業據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此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紙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及最後勞務提供地均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本案並未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被告既已明確向本院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