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兆鼎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瑤珍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瑤珍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9,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