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依纖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吳尚昆律師代 理 人 葉思慧律師相 對 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孫德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林怡州律師、孫德沛律師就聲請人提出之「Fiona,s algorithm 1與Fiona,s algorithm 2之開發過程、詳細實際運作方式及程式碼」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下稱本案),經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聲請,由原審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6號、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訴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本案之被上訴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林怡州律師、孫德沛律師,為使案件順利進行,並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請准引用前揭秘密保持命令所載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准予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本案依聲請人聲請准予對其提出之「Fiona,s algorithm 1與Fiona,s algorithm 2之開發過程、詳細實際運作方式及程式碼」資料,核發前揭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有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求本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一致性,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前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聲請予以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