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秘聲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吳詩儀律師劉君怡姚金梅相 對 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簡菀萲律師蔡孟祥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朝安律師、鍾詩敏律師、簡菀萲律師及蔡孟祥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提出甲證60號之「Study55」,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中提出甲證60號之「OOOOOOO」內部研發資料(下稱「OOOOOOO」),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可用以證明本案訴訟被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試驗報告(乙證8)為不可採,因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尚未透過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其等因參與本案訴訟而有接觸「OOOOOOO」之需求,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OOOOOOO」為藥品研發階段試驗資料,具實際經濟價值,且僅其內部特定人員可接觸,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業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為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從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