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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秘聲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聲 請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蔡昀廷律師相 對 人 胡中瑋律師

李荃和律師侯佳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胡中瑋律師、李荃和律師、侯佳吟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所提乙證12為上證59之完整銷售明細表,因涉及聲請人之產品於各不同通路銷售之確切日期、數量及價格等機密,僅限聲請人內部使用,從未公開,並非一般公眾或任何事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並可藉此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亦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聲請人就乙證12亦採取帳號、密碼、門禁及工作規則等合理保密措施,故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此,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遮蔽與本案產品無關之資訊,並刪除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先前已取得乙證12之相關頁數後,提出乙證12-1(即乙證12之遮蔽版)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所提訴訟資料乙證12,乃聲請人之產品於各不同通路管道之銷售日期、數量及價格等完整資訊,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完整版之銷售明細表、ERP系統登入頁面、到職資訊設備申請表、工作規則節本及員工服務同意書等證據(乙證12至16)以為釋明。又其所提乙證12-1雖係乙證12之遮蔽版(已遮蔽與本案侵權產品無關之部分資訊,詳如本案秘保卷),惟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且在本件聲請前尚未為相對人所取得或持有(已刪除相對人先前已取得乙證12之相關頁數),故聲請人就乙證12-1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編號 證 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乙證12-1之銷售明細表(為乙證12之遮蔽版,並不包含相對人已取得之第1、2、61、62、100、101、200、382、383頁) 聲請人112年9月11日民事聲請限制閱覽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提出之乙證12-1(本案秘保卷第13至386頁)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