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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秘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英丰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夙蓮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林哲斌黃仁宜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品維律師相 對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鵬光律師、曾毓君律師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民著更一字第一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民著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可認系爭資料係關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涉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其客戶約定之服務内容、訂價等重要商業機密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經濟價值。再者,系爭資料有約定保密條款,故聲請人對合約相對人亦負有保密義務,具備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表:

編號 內容 1 原證44: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OOO OOO○○○○○○○」、「○○○○○○○○○○○○○○○○○○」、「○○○○○○○○○○○○○○」、「OOO OOO○○○○○○○○」之○○○○合約書影本。 2 原證45: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OOOOOOOOOOOOO○○○○○○○○」之○○合約及後續附約及標單。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