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黎明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靜慧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卓映初律師相 對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就甲證15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陳報暨秘密保持命令狀所提出之甲證15,係原告所屬之編劇群人員修改後完成之「神降少女八家將」最終版本劇本,僅聲請人及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持有該劇本,因該劇尚未播映,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而具有秘密性;且該劇本涉及之題材具有市場價值,待該劇開播後具商業價值,故有經濟性;且原告就該劇本與華視所簽署之採購契約書第13條有保密協議之約定,聲請人已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甲證15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甲證15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該劇本之最終修訂版僅聲請人及華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自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該劇本可拍攝為電視戲劇,亦具經濟性,且已提出其與華視簽訂之採購契約書釋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甲證15,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甲證15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