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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秘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金保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許芸瑋律師莊薇馨律師謝伯駿律師賴建樺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邱建宏吳國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許芸瑋律師、莊薇馨律師、謝伯駿律師、賴建樺律師、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邱建宏、吳國玄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屬聲請人業務資料,係民國000年0月間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規劃2F復機之計畫,所載內容亦為易華公司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為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影響聲請人及易華公司權益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及第14號刑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25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檔名為「複本2F復機人力需求Ver20140618.xls」檔案之紙本列印頁面共5頁 本院卷第35至39頁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