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
ted Company(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戴雅彣律師劉君怡專利師張雅雯專利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宗邦專利師相 對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陳豫宛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翁雅欣律師、蘇怡佳律師、陳豫宛專利師 。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除編號1至2、4、6至7、10至11、13、17、20、22至25)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本案被告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者,如附表所示之資訊為被告所知悉,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翁雅欣律師、蘇怡佳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除編號1至2、4、6至7、10至11、13、17、20、22至25相對人已閱得部分外,編號10非聲請人營業秘密)所示之證據資料,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2、4、6至7、11、13、17、20、22至25為相對人已閱得部分,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編號10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雅欣律師、蘇怡佳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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