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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秘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京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共同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相 對 人 葛建宏

黃志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葛建宏、黃志國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院111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隨於本案訴訟而聲請之秘密保持命令,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均涉及營業秘密,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經公開,顯有遭對造不當利用而削弱聲請人於市場上競爭優勢之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食譜資料為經營事業所獨有之配方,為該事業所經營餐飲事業之核心事項,而附表編號2所示歷史交易紀錄及附表編號3所示加盟合約資料則關乎聲請人事業於商業經營手段與決策,均非一般公眾或同業得以公開管道知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僅公司內部人員得以掌握資料,顯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表:編號 內容 1 乙證8:標準食譜卡乙件 2 乙證9:聲請人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共6品項)乙件 3 乙證10:豚醬拉麵加盟契約書範本乙件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