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相 對 人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歐陽芳安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第29號及第30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第12號、第20號、第27號、第28號、第59號及第60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而相對人歐陽芳安律師為本案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被告邱黃雅雯之訴訟代理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即本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第29號及第30號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所列附表)
一、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第29號:(表格略)
二、109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表格略)
三、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表格略)
四、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表格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