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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複 代理 人 游芳瑜律師相 對 人 宋健民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宋健民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捌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後(111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27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簽定「Joint Venture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相對人以其所擁有智慧財產權(原合約附件一)出資(占40%股權),共同合組設立異議人,以生產「碳結構相關技術與相關智慧財產權及其衍生之技術、應用或產品」。原合約第2條復約定異議人設立之股權結構按第三人錸德公司佔60%、相對人佔40%之比例。第三人錸德公司先期投資價值新臺幣4,500萬元之資產包括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的現金加入抵價設備或智慧財產權等,相對人先期投資價值新臺幣3,000萬元之智慧財產權;第3條約定相對人之出資項目包括「技術」及「專利權」(原合約附件一);第4條則約定相對人依第2條先期投資移轉予異議人之智慧財產權包括相對人擁有專利權之DLC相關產品及技術(原合約附件二)及鑽石金屬複合材料之相關產品及技術(原合約附件三),雙方同意相對人完成原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全部事項後,第三人錸德公司即將相對人應取得之價值新臺幣3,000萬元之股份移轉過戶予相對人。嗣因第三人錸德公司已完成投資異議人新臺幣1億3,500萬元之資產,相對人雖亦已完成原合約附件

二、三之移轉,但因原合約附件一所載一部分相關專利權之所有權涉及第三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將影響原合約之履行,雙方乃於102年9月10日簽訂第一次修改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將原合約第7條第3項內容刪除,並修改為相對人應將原合約附件一中如第一次協議書附件四所示之專利權案件於103年6月30日前完全完成移轉予第三人錸德公司。另相對人同意將第一次協議書附件五所示之專利案件於102年9月30日前完全完成移轉予第三人錸德公司,且上開應完成日期為最終期限,相對人未能完全完成時,即以違約論。嗣兩造再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第二次修改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另行約定相對人承諾於第三人中砂公司之訴訟中竭盡所能取得原合約第3條、DLC相關產品及技術以及鑽石金屬複合材料之相關產品及技術等各項投資項目相關且必要之專利權(包含在原合約附件一至三內,下合稱系爭專利技術)之所有權之最終確定勝訴判決,並於取得上開判決後之30日內完成全部移轉予異議人之相關程序。在完成前開移轉程序前,相對人亦同意將相關專利權授權異議人無償使用。如相對人與中砂公司達成和解者,相對人需保證該和解條件不損及第三人錸德公司、異議人之權益,若3年內(即105年11月15日)未能順利取得原合約所列各項投資項目所需相關且必要專利權之所有權者,則雙方同意另行協商。

㈡、承上所述,第三人錸德公司與相對人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原合約,再依原合約成立異議人,相對人於100年2月14日至異議人處任職,擔任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並擔任異議人專業技術研發人員,主要研發鑽石、似鑽碳、金屬/鑽石復合材料、石墨烯及相關碳素材,並應用於光電產品及半導體元件等相關之專利技術開發。相對人亦於100年3月2日與異議人簽訂「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保密、智慧財產權保護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書),此保密合約書雖不溯及於簽約日前相對人與他人所簽定之各項合約,但相對人明知其與第三人錸德公司簽訂原合約在先,再依原合約成立異議人處,且於100年2月14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期間任職於異議人,並已依原合約、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將部分相關專利移轉予異議人,已明知系爭專利技術之權益應屬異議人所有。而系爭專利技術確為相對人擔任異議人專業、技術或研發人員期間,依保密合約書第5條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嚴守所知悉之各項專業、技術或研發相關機密,並配合異議人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依約對第三者之保密義務,是相對人明知系爭專利技術為異議人所有,竟於任職期間之105年7月4日與大陸地區之河南黃河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河實業公司)合資成立「河南烯碳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河南烯碳公司),約定相對人以系爭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335萬元入股,將系爭專利技術於未申請專利前洩漏予河南烯碳公司,並以河南烯碳公司為發明人及專利權人,向大陸相關機關提出大陸地區之專利申請,使河南烯碳公司取得專利權。相對人擅自洩漏系爭專利技術之營業秘密予河南烯碳公司以作價入股,致使異議人未能取得系爭專利技術及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而受有至少新臺幣16,240,800元(人民幣335萬元,以105年7月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匯率4.8480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之損害,就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合約書相關權益歸屬等情,異議人自得依保密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兩造間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

㈢、又相對人戶籍地址雖設於「○○市○○區○○路00巷0號」,惟此為公家機關之研究單位宿舍,並非相對人之長期住所。且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與黃河實業公司合組河南烯碳公司,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提供予河南烯碳公司,並長期於中國大陸工作、活動,主要工作位於境外,顯有將其財產移往遠地、不利處分之虞,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6,240,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予河南烯碳公司以作價入股,致使異議人未能取得系爭專利技術及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且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及原合約相關權益歸屬,致異議人受有至少新臺幣16,240,800元【人民幣335萬元,以105年7月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匯率4.8480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之損害,異議人自得依保密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兩造間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原合約、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2016年度報告書、數件電子郵件、關於成立河南昌魏烯碳科技有限公司的協議及異議人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司民全卷第23至65頁、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27、49、53、69、85、93、99、101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與黃河實業公司合組河南烯碳公司,擅自將系爭專利技術提供予河南烯碳公司,並長期於中國大陸工作、活動,主要工作位於境外,顯有將其財產移往遠地、不利處分之虞,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對人之合資協議、指定代理或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及相關電子郵件等文書以為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可能將其資金投注於境外之事實已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111年之所得資料除1筆新臺幣數千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外,其餘均為利息收入,堪認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將事業、財產移至境外,尚非無據。另相對人戶籍地址設在研究單位即家畜衛生試驗所之宿舍,顯非相對人之長期住所等情,參以相對人於109年3月5日出境迄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65頁),堪認異議人所述相對人長期於境外活動,國內無固定住居所,已移往遠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然無據,是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雖其釋明猶有未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