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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全聲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全聲上字第2號聲 請 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相 對 人 Dragonfly GF Co., Ltd法定代理人 Kim Jae Sik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陳佳妤律師林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9,230,877元後,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方面: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雖於智審法施行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惟核其係針對修正前繫屬本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後續之救濟程序,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11年2月10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聲請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我國註冊第012717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系爭裁定未記載聲請人得供擔保後撤銷該處分,因相對人受有無法收取預期權利金之損失得以反擔保方式獲得保障,系爭遊戲為聲請人唯一收入來源,將導致聲請人公司無法繼續正常運作甚而破產、員工生計不保、線上玩家角色消失、與其他廠商合作計畫受損等等,影響層面甚廣,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權利金損失參照西元2019年第1季給付之權利金計算,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13,732元,應足使相對人所受權利金損失獲得保障,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估算本案訴訟審理時間約4年4個月,再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不能利用系爭遊戲及系爭商標之損害約為1,075,703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系爭裁定所命聲請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乃有關排除聲請人侵害系爭遊戲之本案請求,係保障相對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確保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不得繼續於無正當權源下營運使用系爭遊戲以牟取不法利益,倘若准許本件聲請,縱使將來相對人獲得本案勝訴,亦無從將系爭遊戲回復至未被侵害之原狀,並減損相對人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難以估計且難以金錢填補。又金錢賠償僅得以彌補已發生損害,無法排除或避免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持續受到聲請人之不法侵害,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顯無法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自不得許聲請人供擔保撤銷系爭裁定。

(二)聲請人於欠缺合法權源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所得營收,乃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該等利益本不應歸由聲請人享有,要難謂係聲請人之財產利益,縱聲請人因系爭裁定而無法繼續正常營運,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況縱認聲請人係因系爭裁定受有損害,然其損害係源於無法繼續取得違法營運系爭遊戲之不法利益所致,性質上無難以補償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計算顯然有誤,至少應以其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不法所得利益369,152,340元,或相對人所受損害額99,671,076元供擔保等語。

四、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該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以取得金錢之價值為主要目的,或係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最終目的,係在確保權利人基於財產權之行使而實現金錢債權者,因其保全之請求,於債務人給付金錢即可達其目的,自得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其與韓國商Cosmos Infra Corporation公司(下稱CM公司)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於西元2020年10月24日屆期終止後,聲請人已無權得於我國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而相對人已於西元2020年9月25日、西元2021年12月20日與第三人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公司)就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乙事簽訂授權與經銷協議、增補協議,使樂意公司取得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倘因聲請人持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將影響樂意公司所取得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經銷權利,為請求排除聲請人擅自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相對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而向本院對聲請人為定暫時處分之聲請等情,此有相對人所提其與樂意公司簽訂之網路遊戲授權與經銷協議、增補協議節本、電子郵件影本等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卷第53至193頁、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89頁)。顯見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基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地位,所為排除聲請人無正當權源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行為,在於確保相對人授權樂意公司得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獨家經銷權利,以實現取得授權金之目的,其因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無法取得預期授權金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彌補,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認倘若准許本件聲請,縱將來其獲得本案勝訴亦無從回復原狀,且減損相對人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所受損失難以估計且難以金錢填補,亦無法排除或避免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持續受到聲請人之不法侵害等等。然而,在相對人主張其與韓國商CM公司間所訂系爭授權契約終止之前,聲請人本係依其與CM公司間之再授權契約在臺灣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多年,此乃經相對人同意之再授權行為,兩造嗣雖對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乙事發生爭執,聲請人仍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惟此契約爭議與是否減損相對人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商譽及市場競爭地位無涉。又相對人於終止與CM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後,另行就我國營運系爭遊戲乙事與樂意公司簽訂授權與經銷協議、增補協議,其為使該公司取得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獨家經銷權利,避免違反其與樂意公司所簽訂授權與經銷協議、增補協議,致受無法收取授權金之損害,而請求排除聲請人繼續營運系爭遊戲及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行為,目的既在確保能向樂意公司取得授權金,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相對人以此否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即屬無據。

六、次查:

(一)聲請人即保全債務人為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供之擔保,旨在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因不能為此處分所受之損害,係備供彌補相對人不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聲請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因此,相對人倘不能執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由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遊戲營利,將導致無法收取預期之授權金而受有損害,自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相對人所無法收取之授權金計算。此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生之損害額,有所不同。

(二)依聲請人於系爭授權契約存續期間之西元2019年第1季,給付相對人之權利金為41,373.24美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及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173號),依其所提聲請人給付西元2019年第2季權利金之發票金額共31,093.82美元(該年度4至6月發票面額分別為:15,415.06美元、9,457.94美元、6,220.82美元,見本院112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卷第202至205頁),可知聲請人於西元2019年上半年(第1、2季)給付權利金共計72,467.06美元,推估每月權利金為12,077.8美元(計算式:72,467.06÷6=12,077.8美元)。又參以本案訴訟得上訴三審,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列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2月(即4年4個月減去相對人已起訴之2個月,為50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法收取預期權利金603,890美元(計算式:12,077.8×50=603,890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9,230,877元(以本件聲請日112年9月5日之即期匯率為1:31.845計算,見本院卷第96頁,計算式:603,890美元×31.845=19,230,8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依此標準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其無法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收取預期權利金為其所受損害,尚屬合理。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所無法收取之權利金,再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為1,075,703元,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既係供彌補相對人因未執行處分而未能自聲請人處實現授權金債權時之所受損害,並非以系爭裁定所命相對人聲請處分所需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僅1,075,703元,遠低於系爭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7,740,291元,顯非合理;另相對人主張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之不法所得利益369,152,340元,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計算所受損害99,671,076元供擔保云云,然究其計算標準均係以聲請人營運系爭遊戲之實際營收金額計算,並非以前揭相對人所受無法收取授權金之損失計算,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供擔保後撤銷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相對人既已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卷第47頁),故聲請人即無法請求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併予敘明。

八、結論: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