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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民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陳盈如律師林柏辰律師相 對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叁仟柒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億叁仟柒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頻道代理業者,相對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向聲請人取得○○市○○區、○○區、○○區、○○區、○○區等5區中之142里區域(下稱系爭播送區域)播送八大第一臺、八大綜合臺、八大戲劇臺、八大娛樂臺、中天娛樂臺、中天綜合臺、中天新聞臺、TVBS、TVBS新聞臺、TVBS歡樂臺及Discovery等11個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授權,雙方簽定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下分稱104年度、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雙方並約定採取以授權區域行政戶數15%為最低保證戶數之計算方式,是相對人每月應至少給付聲請人按最低保證戶數15%乘以每戶每月單價計算之授權費,並於每季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報之實際收視戶數超過該最低保證戶數時,需就超過部分補充給付授權費用。雙方於104年度、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所定之每月最低簽約戶數即最低保證戶數為47,789戶。惟雙方對於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中所定之MG15授權費計算方式有爭議,嗣於105年5月4日通傳會調處會議達成106年度起暫時採取MG10即以授權區域行政戶數10%為最低保證戶數授權費計算方式之合意,然而,相對人就106年度前已開播之系爭播送區域及106年度新增之各該開播區域,非但未按約於實際收視戶數超過最低保證戶數(即行政戶數10%)時補充給付授權費予聲請人,更自107年度起迄今均未曾給付任何基本授權費,兩造間確有授權金債權之訴訟爭議,聲請人先就106年至109年11月份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96,713,863元(本院111年度民全字第4號已准許假扣押)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刻由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中追加擴張自109年12月份至111年度持續播送仍未給付之權利金計137,343,651元(下稱系爭債權)。

㈡、聲請人多次就相對人所積欠之鉅額授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均遭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由相對人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相對人111年度財報)揭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31日之流動負債多於流動資產,數額高達76,177,000元(計算式:608,595,000元-532,418,000元=76,177,000元),且持續處於虧損狀態,復自相對人之基本每股盈餘虧損數額,於110年為0.54元,111年度增為1.51元,增幅將近280%,足見相對人非但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且其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仍越劣化。又自110年度及111年度各季訂戶數資料可知,相對人之訂戶數下降,收入勢將隨之減少,可預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將日益惡化。而相對人之流動資產中金額最高之「其他流動資產」408,805,000元,均為相對人因受多家頻道經營業者追償積欠之頻道授權費並聲請保全程序而提出予法院之提存金,該提存金於相對人與該等頻道經營業者間訴訟確定前,均非得由相對人自由支配,聲請人亦無法對該等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且若該等頻道經營業者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提存金亦將優先用以清償,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實際上更低於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負債多於流動資產,數額高達76,177,000元之情況。再者,相對人與第三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間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作成二審判決,判決優視公司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倘相對人欲免為假執行,則需提存42,802,080元之反擔保金,是依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業已處於虧損狀態,其「現金及約當現金」僅7,072,000元,是否可及時提供反擔保以避免其資產因受假執行而影響其營運,殊值懷疑。縱相對人可提供反擔保金,亦將使相對人更多資產成為無法支配並用以清償他人債務之狀態,即相對人之流動資產將僅餘80,810,920元(計算式:532,418,000元-408,805,000元-42,802,080元=80,810,920元),顯與本件聲請人請求之系爭債權137,343,651元相差懸殊,遑論相對人尚有高達608,595,000元之流動負債,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將更形惡化。相對人為圖改善其財務狀況,甫於110年11月間辦理減資,再於111年5月間辦理增資,然其迄今之負債比仍過高,要難期待其財務狀況能有效改善。此外,相對人111年度財報所載「對主要管理階層之獎酬」資料可知,相對人明知已處於虧損且難以改善財務狀況下,竟仍於111年度提高其對董事及其他主要管理階層成員之薪酬數額,增加不合理之支出,洵屬對公司資產為異常分配,足以反映相對人內部監控存在嚴重缺失,營運發生異常,已大幅提高聲請人將來自相對人目前尚存資產獲得清償之風險。另相對人已知繼續營運有疑慮情形下,竟選擇優先償還其大股東蔡富女之長期借款,此種選擇性還款之異常資金處分,亦提升聲請人將來可自相對人目前尚存資產獲得清償之風險,足證相對人確有諸多資金異常處分之情形,致聲請人面臨將來無法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倘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全未釋明,縱然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主張相對人自106年度起即積欠系爭頻道之授權費用,先以106年至109年11月間所積欠196,713,863元(本院111年度民全字第4號已准許假扣押)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刻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中追加擴張自109年12月份至111年度持續播送仍未給付之系爭債權,業據其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聲證1),復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自109年12月份至111年度授權金費用之系爭債權,業已提出各有線電視系統戶數統計表、109年12月○○市○里人口數戶數等為證(聲證36至47,本院卷第267至331頁)。又依相對人112年4月17日之111年度財報,相對人雖為圖改善其財務結構,於110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1,190,000,000元,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10,000,000元提供財務支援,並以111年5月31日為增資基準日(聲證60,本院卷第499頁),為現金流最充裕之時,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中載明,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之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達76,177,000元(608,595,000元-532,418,000元=76,177,000元,聲證60,本院卷第477、511頁),雖相對人之管理階層自我評估相對人仍有足夠之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認合約負債97,347,000元係向客戶收取之預收收視及連線等費用,非屬金融負債,故並不會造成相對人未來現金之流出,且相對人111年度未計利息、所得稅、折舊及攤銷之淨利約為93,770,000元,預期核心業務將持續提供穩定之現金流量。關係人借款即相對人董事蔡富女之借款達222,000,000元(本院卷第507頁),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尚未動用之借款額度為126,200,000元,故有足夠營運資金以支應短期現金流量之需求,預期不致發生重大之流動性風險等語(本院卷第511頁),惟該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中之「其他流動資產」雖有408,805,000元,實際上為相對人受多家頻道經營業者追償積欠之頻道授權費並聲請保全程序而提出予法院之提存金(聲證60,本院卷第498、507頁),該提存金於相對人與頻道經營業者間訴訟確定前,均非得由相對人自由支配,聲請人亦無法對該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且若頻道經營業者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提存金亦將優先用以清償,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實際上更低於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負債多於流動資產之情況。又依相對人111年度財報之結論明載,此查核報告係截至查核報告日所取得之查核證據為基礎,惟未來事件或情況可能導致相對人不再具有繼續經營之能力,足見會計師就其繼續經營之能力亦認為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本院卷第476頁),復參酌相對人111年度財報,相對人尚有多件訴訟遭求償中(聲證60,本院卷第508頁),足認相對人除本件聲請外,尚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是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堪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爰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45,780,000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7,343,6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137,343,651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