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相 對 人 吳翎翔
林育賢許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發現離職員工有大量下載有關垂直式探針卡(Vertical probe card,簡稱VPC)之營業秘密檔案,並跳槽至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之行徑,其中相對人吳翎翔於離職前逾越授權下載聲請人營業秘密檔案,並攜至穎崴公司編纂為該公司作業指導書(如聲證9至15所示文件),以供該公司生產垂直式探針卡之用;相對人林育賢為穎崴公司所編纂之作業指導書(如聲證16至17所示文件),分別為聲請人離職員工吳翎翔、吳承恩、陳世欣自聲請人違法取得之營業秘密檔案。聲請人復另發現穎崴公司員工即相對人許文豪為穎崴公司所編纂之作業指導書(如聲證20至21所示文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加以拷貝、抄襲,致使聲請人蒙受鉅額經濟損失。本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中,相對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未臻明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茲因相對人等故意編制侵權文件之事實相對明確,造成聲請人損害甚鉅,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可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並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在聲請假扣押階段,因無法調取相對人等之財產資料,無從核對相對人財產是否減少或移轉。惟相對人等自110年起開始偵查至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刑事調查及民事求償之情況下,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以免遭沒收及強制執行,若無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債權確實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倘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請求准許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各於11,446,8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主張相對人等故意侵害其營業秘密,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民補字第204號繫屬在案,業據其提出簡訊、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9至15、16至1
7、20至21所示文件等資料,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等均在偵查階段否認犯行,亦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相對人等面對刑事調查及民事求償,恐有隱匿財產之虞,然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僅釋明相對人等拒絕給付之狀態,尚不能遽謂相對人等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參照首揭說明,縱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